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8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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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江薪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曾朝誠
陳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崇瑋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崇瑋為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便利商店,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76,749元予上訴人,作為曾崇瑋之出資(下稱系爭契約)。

嗣合夥事業尚未開始,曾崇瑋即於同年10月18日死亡,系爭契約之合夥已解散,無合夥債務,被上訴人係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2,37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曾崇瑋合夥加盟開設便利商店而成立系爭契約,曾崇瑋係贈與匯款2,376,749元予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下稱提問單)記載「女友合夥開店用」,存款備註查詢之櫃員自訂備註記載「與女友江薪樺合夥開店用」,並無曾崇瑋簽名,是否符合曾崇瑋當時陳述,並非無疑。

又曾崇瑋於111年5月24日給上訴人之LINE訊息已表明店是上訴人的,申請加盟也僅上訴人1人,2人雖一起開店,但非民法上合夥云云,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曾崇瑋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曾崇瑋於111年7月4日將2,376,749元匯款予上訴人。

㈢嗣曾崇瑋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四、爭點:㈠曾崇瑋是否係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合夥而匯款出資2,376,749元?㈡曾崇瑋匯予上訴人2,376,749元,是否無償給與上訴人之贈與?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曾崇瑋匯款2,376,746元予上訴人帳戶乙事,究係為雙方合夥開設便利商店?抑或係曾崇瑋贈予上訴人?經查:⒈據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卷頁148)111年5月25日、6月20、21日被上訴人陳美霞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頁127至131)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卷頁148)111年6月20日上訴人與陳美霞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頁81)相互以觀,即已討論由曾崇瑋與上訴人辭職合夥加盟經營便利商店之設置地點( 十全三路新社區、美術大悅、公司推薦的點)、開張時間(年底)及創業基金補滿300萬元等事項。

⒉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卷頁148)之111年5月21、23、25日、6月2、9、18、20日陳美霞與曾崇瑋間對話紀錄(本院卷頁105至115)以觀,曾崇瑋與其母親陳美霞已就加盟經營便利商店乙事,有關查勘開店地點與環境(十全路、三民區建德路、室內坪數、與房東洽談房租)、開店資金安排籌措( 300萬元、股票下單、存摺、臺外幣儲蓄保單)、現有工作交代、加盟時間點(疫情、後延3個月),由上訴人當負責人等事項進行討論,足徵曾崇瑋係為與上訴人合夥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而預先準備。

⒊曾崇瑋係先後於111年6月20日以申請保單借款2,138,000元及同年月22日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38,749元,合計2,376,74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審查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終止契約審查表及陳美霞分別與曾崇瑋、上訴人間於同年月21、22日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訴卷頁117至125;

本院卷頁117至121、131至133);

曾崇瑋嗣於同年7月4日將2,376,749元匯予上訴人時,經櫃員詢問口頭表示:匯款係為「女友合夥開店用」,「與女友江薪樺合夥開店用」,由櫃員記載在提問單,並鍵入存款備註查詢之櫃員自訂備註,有兆豐商銀112年8月1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訴卷頁161、165至166),並有曾崇瑋與上訴人於同日對話紀錄暨擷圖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訴卷頁135)。

益徵曾崇瑋匯款2,376,749元予上訴人,係為實現其與上訴人合夥加盟經營便利商店之目的至明。

㈡上訴人雖舉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臺幣轉帳擷圖、111年6月24日其與曾崇瑋對話紀錄擷圖、同年6月28日其與曾崇瑋間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頁161至165)及111年7月4日其與曾崇瑋間對話紀錄擷圖(訴卷頁135),抗辯:曾崇瑋於111年6月24、28日操作APP轉帳,未註記轉帳原因;

同年7月4日臨櫃匯款亦未在匯款單上附言欄註記匯款原因,足見上開匯款並非合夥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細繹各該書證,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臺幣轉帳頁面雖有選擇「顯示於交易明細限7個字」註記單方或雙方交易明細之功能,但曾崇瑋先後於同年6月24、28日使用轉帳功能之網路銀行APP,頁面設計外觀明顯不同,應為曾崇瑋兆豐商銀網路銀行APP(此從扣款帳號為曾崇瑋兆豐商銀帳戶即知);

後者轉入銀行為聯邦銀行,殊與上訴人所舉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不同。

益徵曾崇瑋此2次使用APP轉帳,是否均未註明其轉帳原因,非無疑義。

其次,111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分別為曾崇瑋、上訴人各擷取其扣款、收入帳戶該筆往來明細之網路銀行訊息,顯非操作網路銀行APP轉帳之頁面擷圖,無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矧以,無論曾崇瑋使用網路銀行APP功能轉帳或臨櫃匯款,縱未註記轉帳或匯款原因,亦不能逕認其轉帳或匯款並非合夥出資,至為明灼。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加盟便利商店已於111年7月13日失敗,上訴人當日即告知曾崇瑋,如曾崇瑋匯款為合夥經營便利商店出資,怎還叫上訴人拿來供生活之用,從未索還,可見係曾崇瑋贈與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與曾崇瑋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加盟經營便利商店之事,雖於111年7月13日失敗,但曾崇瑋仍未放棄,由陳美霞委請仲介推薦新田路、文橫路附近店面,此觀諸曾崇瑋與陳美霞於同年9月16日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頁125)。

而上訴人因職場工作同事間相處,向曾崇瑋抱怨,曾崇瑋安撫上訴人:「妳先用那筆錢撐一下」(同年10月16、18日對話紀錄,本院卷頁61至63),洵難謂該筆匯款即為贈與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與曾崇瑋間記事本、對話紀錄,抗辯:曾崇瑋應允贈與上訴人七夕情人節禮物2,006,099元,欠上訴人債200萬元、300萬元,承諾履行,贈與意思明確,可見匯款2,376,749元為無償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曾崇瑋係為實現其與上訴人合夥加盟經營便利商店之目的,而將其壽險保單終止所得之解約金2,376,749元匯予上訴人,已如前述,顯非其前應允贈與上訴人七夕情人節禮物2,006,099元或欠上訴人債200萬元、300萬元甚明。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所憑採。

六、綜上所述,曾崇瑋係為與上訴人合夥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而於111年7月4日匯款出資2,376,749元予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3日加盟便利商店失敗,曾崇瑋亦於同年10月18日死亡,曾崇瑋與上訴人間加盟經營便利商店之合夥事業尚未開始,僅餘上訴人1人,合夥關係即歸於消滅,故上訴人受有2,376,749元,已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之。

被上訴人為曾崇瑋之父母親,係其遺產繼承人,從而,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37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審訴卷頁3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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