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30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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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蔡龍秋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上訴人 賈克勤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並已繳交押租金3萬元。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約定,伊得基於集貨之目的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鋼骨建物。

然伊搭建鐵皮鋼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遭屏東縣政府通知須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伊遂於11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因屏東縣政府通知伊拆除系爭建物,伊為避免遭課徵罰鍰,乃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屬未依債之本旨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屏東縣政府命補辦建造執照期間已過,伊已無法就系爭建物補辦建照執照,致無從達到以系爭土地作為集貨使用之目的,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搭建系爭建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710元及拆除費用30萬元。

又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3萬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9,7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搭建系爭建物費用及拆除費用共2,649,710元,於本院就此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雖可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未經核准興建相關建築設施。

又非都市地區交通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40%,倘設置圍籬,透空率應達70%以上,系爭土地上所能設置之地上物不可為封閉式建築。

伊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伊僅同意上訴人搭設臨時性之籬笆或遮蓋物,並限於與租賃物用途有關,不能為封閉式建物,上訴人竟興建廠房式之系爭建物,違反交通用地法規及系爭租約約定,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未違約,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合法,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及賠償損害。

再者,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3月止,積欠19個月租金共計19萬元,伊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9,7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准予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㈡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上訴人已繳交押租金3萬元。

㈢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違反租約及法令興建大型建物,限上訴人於30日內自行拆除。

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所為合於租約且未違法令,拒絕拆除。

㈤屏東縣政府以110年7月14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築(面積約964.1平方公尺),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通知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拆除等語。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利上訴人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月27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應執行拆除。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大型違章建築,違反系爭租約及誠信原則,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事件受理,嗣於110年12月24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伊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可見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伊之從給付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所謂租地建屋契約,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若承租土地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以外之目的而為(例如:種植、堆放物品、停車場或建造房屋以外之建築物或地上物等),則非屬租地建屋契約。

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分別約明:「乙方(即上訴人)就租賃物限於停車、集貨之用,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乙方如因使用便利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審卷第31、3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僅能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集貨使用,如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臨時搭設籬笆或遮蓋物,亦僅限於與此約定之使用方式相關者,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供停車、集貨使用,堪予認定。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於供停車、集貨使用,非供建築房屋而為,則系爭租約非屬租地建屋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⒉系爭建物為鐵皮鋼骨之1樓層建物,建物四周及頂部以鐵皮圍起、遮蓋,屬封閉式建物,占地面積約964.1平方公尺,於110年5月21日經發現已興建完成,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於同年0月間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一節,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44、146至154頁);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違反租約及法令興建大型建物,限上訴人於30日內自行拆除,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所為合於租約且未違法令,拒絕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加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婉蓁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銀行,銀行詢問伊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上蓋了一了很大的倉庫,並拍照給伊看,伊才知道上訴人蓋了系爭建物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發現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未久,即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拆除,未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應屬可採。

至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詹建安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向伊介紹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當時系爭建物已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未表示不能搭蓋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然由詹建安證稱:兩造未曾在伊面前討論系爭建物的事情,伊不知道兩造間有何交易往來,也不清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詹建安未曾見聞、參與系爭租約之簽訂及討論,自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有何約定,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未向詹建安表示不能搭蓋系爭建物,即謂被上訴人未反對或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

⒊再者,系爭土地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6年3月22日准予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頁)。

依屏東縣政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所示,系爭土地僅核准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地面上尚無核准相關建築設施,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及屏東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交通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倘設置圍籬者,其透空率應達70%,另關於設置棚架、圍籬等地上物,其樣式及高度尚無相關限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29日、110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1至234頁)。

由系爭土地經核准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如欲設置地上物,除有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外,尚須符合透空率達70%之規定之情,與系爭租約第7條約明上訴人能搭設之地上物為「籬笆」或「遮蓋物」,相互勾稽,並參酌證人許婉蓁於原審證稱:兩造簽約時,上訴人說因為卡車要在該處集貨,需要遮陽的地方,需要弄個棚子,伊當場表示系爭土地是交通事業用地,遮陽棚子高度要超過4米2,且棚子周圍全部都不可以圍起來,並將此載明於系爭契約第7條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僅能在土地上搭建籬笆、遮蓋物等四周未封閉之地上物等語,堪予採信。

⒋系爭建物四周及頂部均以鐵皮圍起、遮蓋,為封閉式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者為籬笆、遮蓋物等四周未封閉之地上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顯非系爭租約第7條所稱之籬笆或遮蓋物甚明,被上訴人就此不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之地上物,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允許上訴人以此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及憑以補辦系爭建物建照執照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即不足憑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前案認定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籬笆、遮蓋物、鐵皮屋、鋼骨等內容之建築物,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前案判決理由係認定兩造於簽約時,對於上訴人日後將會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籬笆、遮蓋物、鐵皮屋、鋼骨」等內容之建築物,已有預見而有特別明訂,並未禁止,系爭建物為鐵皮鋼骨建物,屬系爭契約第16條所稱鐵皮屋及鋼骨,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未違反系爭租約,並未就系爭建物是否屬系爭租約第7條所稱之籬笆或遮蓋物進行判斷,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其得興建鐵皮鋼骨建物,此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建造,並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對系爭租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系爭建物因無法補辦建照執照致須拆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即難認合法,上訴人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3萬元(本院卷第102頁),自屬無據。

又系爭建物因無法補辦建照執照致須拆除,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搭建系爭建物費用2,349,710元及拆除費用3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9,7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返還押租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變更之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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