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3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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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楊偉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蓮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樓美鐘,有行政院民國112年3月33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79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柯正夫所有,其於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元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元公司),登記擔保柯正夫對楊元公司之債務,楊元公司嗣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登記為抵押權人。

然柯正夫前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其配偶所得,經被上訴人核定補額並處以罰鍰,逾期未繳,截至106年8月30日止尚欠437萬7,993元未繳納。

被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歷經臺南地院106年訴字第18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上字第16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上訴人繼續登記為抵押權人,有礙柯正夫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但柯正夫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為保全債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柯正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柯正夫於80年間積欠楊元公司貨款400萬元,於80年6月10日簽發同額本票,並於80年7月11日簽立400萬元借據為憑(以下依序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柯正夫因此於80年7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元公司,上訴人嗣於108年間以50萬元向楊元公司購得該公司對柯正夫之500萬元債權,經楊元公司交付柯正夫所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共5張,楊元公司並就附麗於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於108年10月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上訴人另持系爭本票及前開支票對柯正夫訴請給付票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05號判決柯正夫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橋院判決),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上訴人非前案訴訟當事人,雖曾經前案訴訟告知,但未在前案參加訴訟,且受讓債權時不知有前案訴訟存在,係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已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6日針對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點,已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為被告提起訴訟,經該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再審程序廢棄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前,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澎湖地政亦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

又柯正夫長年海外經商,應有大量資產,被上訴人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柯正夫亦未怠於行使權利,況柯正夫已死亡,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柯正夫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正夫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元公司。

㈡楊元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上訴人。

㈢兩造、柯正夫及楊元公司過往之相關訴訟、非訟程序之內容及時序如下:⒈106年間被上訴人以柯正夫及楊元公司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前案訴訟),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13日宣判,判決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

⒉107年6月4日前某日,楊元公司對柯正夫聲請拍賣抵押物,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4日以該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

⒊楊元公司不服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2月3日宣判,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

楊元公司及柯正夫未上訴而告確定。

⒋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以柯正夫為另案被告,向橋頭地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判決結果為柯正夫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人上訴而確定(即系爭橋院判決)。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澎湖地政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澎湖地政109年8月18日所為回復原抵押權登記之處分無效之訴,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4月19日宣判,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並已確定(即系爭行政法院判決)。

六、本件爭點:㈠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是否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1條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㈢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於108年10月1日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前對楊元公司、柯正夫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主文記載「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如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載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楊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二審繫屬後,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08年10月辦畢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前案二審嗣於108年12月3日宣判,駁回楊元公司之上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73、77-91、205-211頁)。

上訴人既因債權讓與之合意而自楊元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即為前案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受讓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者,而屬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字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無疑。

2.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意旨,主張其同時自楊元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且本件訴訟尚有抵押權物權之訴訟繫屬登記,可知訴訟標的為有對世效之物,非單純僅單獨法律關係之移轉,故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不屬於特定繼受之類型,應屬一般繼受人,因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訴訟標的即物權登記之塗銷,故前案訴訟之既判力不會擴張及於繼受系爭抵押權之上訴人等語。

惟:⑴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要旨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又第401條第1項所稱繼受人包含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所謂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特定繼受人則專指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訴訟標的物,即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客體而言(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修訂十一版中冊第1163、1165頁)。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僅對楊元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楊元公司對柯正文之債權不存在,故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存於楊元公司與柯正文之間,係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與前揭裁判要旨所述以物權之對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無涉。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後,自楊元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因法律行為繼受楊元公司對柯正文之債權,故上訴人為繼受楊元公司對柯正文之債權之特定繼受人,且所繼受者為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訴訟標的物,縱使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一併受讓系爭抵押權,仍無礙其為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特定繼受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為一般繼受人且係受讓訴訟標的物,因此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尚非有理。

3.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主張其不知前案訴訟存在,係善意第三人,受土地法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護,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

,但此裁定乃基於土地遭他人偽造印鑑章及出賣證書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塗銷登記訴訟後,登記名義人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係善意受讓訴訟標的物即土地之人之基礎事實,而為前揭闡釋。

而上訴人自楊元公司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非受讓訴訟標的物,業如前述,並無受占有規定保護或信賴登記之情形,且本案之基礎事實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無從比附援引之,是上訴人以其受讓訴訟標的物且屬善意第三人為由,主張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謂可取。

4.上訴人復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得提出新事證,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並提出以柯正夫名義與楊元公司簽立之借據影本、柯正夫之印鑑證明、柯正夫名義簽發支票5張及本票1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05號確定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195-199、263、265頁、本院卷第311、313頁)及引用證人柯佳君之證述等為證。

然: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前案一審判決於主文記載「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如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載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7-81、83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經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生既判力,上訴人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前述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橋院判決、印鑑證明、系爭本票、前揭支票及證人柯佳君之證詞等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係就法院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有關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之情形所為闡釋,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指其得提出新事證,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自有誤會。

5.上訴人雖另對柯正夫向橋頭地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系爭橋院判決判命柯正夫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9頁),上訴人並主張該案所命給付之票據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然被上訴人非系爭橋院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無從憑系爭橋院判決結果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被上訴人對澎湖地政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澎湖地政以其109年7月15日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純屬其疏失而為錯誤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經報請澎湖縣政府查明核准後,於同年8月17日辦理撤銷所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函知彰化分局,而對外發生回復為尚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之權利狀態,係本於法定職權依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定之事由及程序據以撤銷其109年7月15日所辦理之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故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27-261頁),是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澎湖地政於109年8月17日所為撤銷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與本案之訴訟標的顯然無涉,本案自不受其拘束。

6.從而,上訴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是否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1條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 1.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前案訴訟存在,且係善意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等語。

2.惟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 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此規定乃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規定之旨趣與土地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同。

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

若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屬無效,楊元公司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不生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定之推定效力,且楊元公司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標的乃自始給付不能,而非有效,上訴人無從因無效之債權讓與附隨取得有效之抵押權,且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就物權發生推定效力,上訴人無從依此規定善意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故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附隨之系爭抵押權,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於108年10月1日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2.經查,柯正夫前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其配偶所得,經被上訴人核定補額並處以罰鍰,逾期未繳,截至106年8月30日止尚欠437萬7,993元未繳納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柯正夫及柯宋月碧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罰鍰繳款書、103年12月11日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罰鍰更正登出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89-293、301、315、第337、第375頁),上訴人亦表示不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柯正夫有前揭債權存在。

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5月10日列印之柯正夫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81-383頁),柯正夫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自附表編號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358-1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00元)及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7,250元),足見排除系爭土地後,柯正夫之其餘財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

上訴人固辯稱柯正夫仍有大量海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無代位柯正夫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但就柯正夫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乙點,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準此,被上訴人如不代位債務人柯正夫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柯正夫將因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實行結果而陷於無資力,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據而主張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償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應屬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柯正夫已死亡,被上訴人無法代位柯正夫行使權利等語。

而查,柯正夫已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55頁),然柯正夫死亡後,其生前之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不因債務人柯正夫死亡致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柯正夫怠於行使之權利亦由其繼承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仍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08年10月1日之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08年10月1日之登記,自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不動產明細(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柯正夫)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 (㎡) 備註 1 澎湖縣○○鄉○○○段地000號 1/1 144.64 2 澎湖縣○○鄉○○○段000號 1/1 272.25 3 澎湖縣○○鄉○○○段000號 1/1 640.47 4 澎湖縣○○鄉○○○段00號 1/8 693.41 5 澎湖縣○○鄉○○○段000號 1/1 766.75 6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1 281.01 7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1 337.31 8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1 82.02 9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1 52 10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2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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