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3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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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阮緞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5日簽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借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公用宿舍房地(下稱系爭宿舍)。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以有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之情事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宿舍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於前案107年3月5日準備期日當庭提出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新建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文書),據以主張有收回系爭宿舍之必要,然系爭文書係屬虛構而不真實,此將影響伊能否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文書為虛偽。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屏東縣政府104年間函知計畫設立體育班並興建學生宿舍後,即積極規劃、會勘並申請興建宿舍經費補助,為此製作系爭文書,系爭文書之內容均屬真實,並非偽造或臨訟製作。

又系爭文書內容為伊使用土地之計畫內容,並非用以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不得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文書為虛偽。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即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文書乃被上訴人所製作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校長之郝宜靜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卷二第135至140頁),堪認系爭文書並無作成名義人不明確之情形。

又遍觀系爭文書內容,係自被上訴人之歷史、地理位置、學校特色、校舍現況等面向,說明興建學生宿舍之緣由,進而自學生宿舍預定地點、新建學生宿舍需求、經費概算表等面向,說明學生宿舍重建規劃理念,全然未涉及由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之情事,足見系爭文書非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標的。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文書為虛偽,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文書為虛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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