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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初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玉英
林大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均廢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玉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魏玉英取得(B)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割。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魏玉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3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玉英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魏玉英應有部分為3/4;
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2063-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063-4土地、系爭2063-5土地,與系爭206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大松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林大松應有部分為3/4;
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亦均無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2063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b),下稱系爭861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下稱系爭863號房屋),均為魏玉英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惟魏玉英將系爭861號、863號房屋出租,每月至少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魏玉英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為此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與魏玉英共有系爭2063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土地,魏玉英取得(B)部分土地,並由魏玉英補償上訴人722,660元。
㈡上訴人與林大松共有系爭2063-4土地及2063-5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由上訴人取得(C)部分土地,林大松取得(D)部分土地,並由上訴人補償林大松55,247元。
㈢魏玉英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將系爭2063土地分歸魏玉英單獨所有,另補償上訴人3,484,500元。
若依上訴人分割方案,魏玉英日後恐遭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且上訴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寬不足7公尺,違反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上訴人將無法利用分割後所得之土地;
又系爭2063-4、2063-5土地部分應全部分歸林大松單獨所有,另補償上訴人3,007,145元,或將系爭2063-4土地分歸林大松單獨所有、系爭2063-5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林大松另補償上訴人859,565元。
蓋系爭2063-4土地上尚有林大松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建物(下稱系爭(d)建物)坐落其上,若採上訴人分割方案會將系爭(d)建物對外出入口遮去一半,影響出入,且林大松分得之土地對外開口狹小,形狀不完整,自不宜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2063土地准予分割為魏玉英單獨所有,並由魏玉英補償上訴人3,484,500元;
系爭2063-4、2063-5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系爭2063-4土地分歸林大松單獨所有;
系爭2063-5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林大松補償上訴人859,56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系爭2063土地應分割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修改後第二次成果」(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土地,魏玉英取得(B)部分土地。
㈢系爭2063-4土地及2063-5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修改後第二次成果」所示,由上訴人取得(C)部分土地,林大松取得(D)部分土地(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063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及吳曹芬燕(即上訴人哥哥吳初仁之妻)名下(應有部分各1/2),其上並已坐落有系爭861號、863號房屋。
㈡吳初仁前於系爭861號、863號房屋開設中華雜谷飼料行,嗣吳初仁乃邀同其妻吳曹芬燕及弟弟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00年0月間將系爭2063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林大松。
嗣吳初仁與被上訴人林大松於00年0月間簽訂如被證2之讓渡合約書。
吳初仁並將系爭8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魏玉英。
㈢上訴人及吳曹芬燕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2063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3/4(上訴人1/4、吳曹芬燕1/2)出售予魏玉英;
上訴人及吳曹芬燕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863號房屋出售予魏玉英。
系爭861號及863號房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魏玉英。
㈣上訴人先父吳其晉於69、70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分割前2063-4地號土地,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吳其晉於78年間將分割前20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出售予魏玉英,應有部分1/4則贈與予上訴人,因魏玉英有自耕農身分,故由吳其晉之前手於00年0月間將分割前2063-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魏玉英名下(其中應有部分1/4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魏玉英名下)。
五、本件爭點:系爭2063、2063-4、2063-5土地應以何種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063土地為上訴人與魏玉英共有,系爭2063-4、2063-5土地為上訴人與林大松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訴卷第77頁),而系爭2063-4、2063-5土地得以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皆未有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之紀錄,尚無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又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2063土地面積雖僅有303平方公尺,上訴人依其持份可取得之面積為76平方公尺,惟依本判決附圖「修改後第二次成果」所示,由上訴人取得其中(A)部分土地,並不影響到系爭861號、系爭863號房屋。
另上訴人取得上述(A)部分土地,其上雖有鐵皮增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然該鐵皮增建物僅係附屬建物,並非不能拆除,且拆除後不會影響到系爭861號、系爭863號房屋之結構。
上訴人取得本判決附圖「修改後第二次成果」(A)部分土地,不致於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至上訴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寬雖不足7公尺,惟上訴人既陳明仍願依本判決附圖「修改後第二次成果」分得(A)部分土地,則本院自無從執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故系爭2063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上上訴人及魏玉英並無困難,依上述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本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魏玉英取得本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自較為妥適。
魏玉英主張應將系爭2063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難認妥適,自不足採。
㈣就系爭2063-4、2063-5土地合併分割部分,考量系爭2063-4土地上有林大松所有系爭(d)建物,將系爭(d)建物坐落位置及前方空地一併分歸林大松,即將系爭2063-4土地分歸林大松,由其單獨利用較符合經濟效益,亦不致衍生出入糾紛,依此方案分割後地形,即系爭2063-4土地分歸林大松、系爭2063-5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判決所採用之方割方案),各自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
倘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取得本判決附圖「修改後第二次成果」所示(C)部分土地,林大松取得(D)部分土地,將使林大松所取得之(D)部分土地,變成出入口較窄之不規則形狀,且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4,卻取得顯然較寬之臨路部分,亦明顯不利於林大松。
至上訴人分得系爭2063-5土地後,面積雖較系爭2063-4、2063-5土地合併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減少39.5平方公尺,惟此部分由林大松補償上訴人兩造所不爭執之補償金859,565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明顯不利上訴人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2063-4土地分歸林大松、將系爭2063-5土地分歸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上訴人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修改後第二次成果」所示,由其取得(C)部分土地,林大松取得(D)部分土地,林大松另主張應將系爭2063-4、2063-5土地全部分歸其所有,均難認妥適,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2063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本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魏玉英取得本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
系爭2063-4、2063-5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2063-5土地,林大松取得系爭2063-4土地,並由林大松補償上訴人859,565元。
又系爭2063土地部分並無庸諭知准予分割,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諭知准予分割,並將之分割為魏玉英單獨所有,由魏玉英補償上訴人3,484,50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系爭2063-4、2063-5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上訴人僅就系爭2063土地部分上訴有理由,業如前述,且魏玉英分得之土地面積佔系爭土地合計面績約略1/4,爰由其負擔1/4,其餘3/4則由上訴人負擔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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