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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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邱安楨

邱定楨

共 同 王舜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煥中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36.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又依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等,亦無須找補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610⑷部分面積2,818.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1610部分面積2,818.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安楨、邱定楨,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6/25、9/25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遺留祖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

縱得分割,惟系爭土地為狹長型,目前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及香蕉樹,被上訴人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因分割線為南北縱向走向,將使土地寬度過窄而不利農作物種植,且上訴人將僅剩一口完整的水井可供利用,自應依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況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612、1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2、1615地號土地)共有人,倘如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其得利用系爭1612、1615地號對外通行,亦無通行困難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

㈢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設有二座水井及一座磚造鐵皮工寮,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中A水井會坐落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分割線會通過B工寮及C水井。

如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A、B、C三個地上物均會坐落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

㈤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鄰地16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612地號土地另有另外連接道路,可對外通行。

㈥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的土地均可單獨經由北方連接道路對外通行,如採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的土地並無直接連通道路。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有無約定不可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的期限?㈡倘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應以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妥?

六、經查: ㈠系爭土地有無約定不可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的期限?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設有明文。

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5,636.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於89年1月4日前原為上訴人邱安楨與被上訴人之父邱重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邱重剛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而上訴人邱安楨於103年7月8日將應有部分18/100贈與上訴人邱定楨,並於103年7月18日辦畢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97頁),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所遺留之祖產不得分割云云,惟此非法律所規定不能分割之原因,無從執此做為不分割之理由,亦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確未能以協議達成。

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上訴人邱安楨及邱重剛共有,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邱定楨則係89年1月4日後始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8/100,而系爭土地面積僅5,636.88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能分割為2筆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899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祖產而不得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倘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應以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妥?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查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新生路35巷巷道(寬約4.3公尺之柏油道路),現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慶烘占有使用,並種植香蕉及檳榔樹,土地周圍經上訴人邱定楨設置鐵絲圍籬,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水井(下稱A水井)、磚造鐵皮工寮(下稱B工寮)及水井(下稱C水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均堪認為實。

又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狹長形狀,中段處略有轉折,其南側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興龍、葉邱秋香共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系爭1612地號土地之西側則為被上訴人與邱慶烘共有系爭1615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卷二第9頁至第26頁、第33頁),亦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則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查採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固可使A、C水井及B工寮所坐落之土地均分歸上訴人,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均屬相當。

惟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新生路35巷巷道而可聯外通行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倘採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將使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610⑷部分面積2,818.44平方公尺,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成為袋地。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1612、1615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單獨占有使用系爭1612、1615地號土地,系爭161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612地號土地至其南端之公路云云,並提出邱興龍、葉邱秋香簽署之說明書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卷二第35頁)。

然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之航照圖觀之(見原審卷二第33頁),系爭土地與系爭1612、1615地號土地間,無明顯之通道,倘採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使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610⑷部分面積2818.44平方公尺形成袋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縱被上訴人現階段能使用系爭1612、1615地號土地以銜接系爭1612、165地號土地南方聯外通路,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亦係系爭1612、16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故,一旦被上訴人非系爭1612、1615地號土地共有人,或被上訴人將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讓與他人,此利用關係即無從繼續,自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又倘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分割後2筆土地之面積相同,形狀亦相當,且所臨新生路35巷巷道部分幾無差異,且臨路部分寬度亦有約略12公尺,並無過窄的問題。

其次,原審於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鑑定結果亦認其分割後2筆土地價值相等,各共有人間無須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考。

再者,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可將A水井坐落之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B工寮及C水井坐落之土地亦有近半數面積分歸上訴人取得,有附圖三在卷可參,已較大限度維持A、C水井及B工寮之使用現況,且上訴人仍可利用B工寮及C水井,亦非不得另覓適合地點設置或將B工寮及C水井改建、擴充,以便使用,則對上訴人而言,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甚大之不利益。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0⑷部分面積2,818.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610部分面積2,818.44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邱安楨、邱定楨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6/25、9/25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其價值亦屬相等,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法為分割,其中編號1610⑷部分面積2,818.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1610部分面積2,818.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安楨、邱定楨,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6/25、9/25維持共有。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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