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67,202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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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何家豐



被上訴人 林海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或委任律師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3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7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25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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