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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社區醫院協會
法定代理人 朱益宏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申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國琪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武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原為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謝武吉為愛仁醫院之董事長兼會員代表,於民國108年間當選為上訴人第8屆監事,並經監事會選為監事長。
愛仁醫院數年來均有按期繳納會費,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6日以台社醫字第1100000807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因愛仁醫院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經其於110年1月8日、4月15日、8月24日通知催繳仍未繳清,將愛仁醫院予以出會,並以謝武吉所屬團體會員已遭出會,解任謝武吉之監事及監事長職務。
然愛仁醫院已於106年12月2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被上訴人收受110年8月24日之催繳通知後,已再寄發3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
下稱支票甲)予以補繳,並無欠繳106年度常年會費。
又上訴人雖以台灣社區醫院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4款為其出會依據,然該條款規定「未繳」出會者,未說明係應繳納何種費用,不能以欠缺明確性之規範剝奪愛仁醫院會員資格,且該條款已逾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侵害愛仁醫院會員之權利,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命被上訴人出會,況將會員出會應經過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後方能出會,上訴人卻未為之,上訴人命愛仁醫院出會之程序顯不合法。
上訴人將愛仁醫院予以出會,並使謝武吉無法繼續行使監事、監事長職務,兩造間就愛仁醫院是否具上訴人會員資格,及謝武吉是否具上訴人常務監事暨監事長身分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
聲明:㈠確認愛仁醫院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存在;
㈡確認謝武吉與上訴人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章程第8條第3項、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會員欠繳會費視為停權,經每3個月通知催繳2次後仍未繳納,即為出會。
愛仁醫院欠繳106年度常年會費,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4月15日及8月24日催繳仍未繳清,上訴人因而於110年10月6日函知愛仁醫院出會,愛仁醫院出會後不具會員資格,會員代表謝武吉所任之監事長暨監事職務失所附麗,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及章程第19條第1款規定,解任謝武吉之監事長暨監事職務,即屬有據。
又愛仁醫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之常年會費為107年度會費,且愛仁醫院於110年9月6日寄送支票甲,隨票所附簽收單之「費用別」欄位記載「110年度常年會費」,上訴人依其指示用以抵充被上訴人110年常年會費,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將其出會後之110年10月28日,方改稱支票甲係用以補繳106年度常年會費,甚且於110年11月30日將106年度常年會費辦理提存,倘其已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自無需補繳或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愛仁醫院原為上訴人之會員,謝武吉則為愛仁醫院之會員代表,於101年4月21日至108年8月17日,經選任為上訴人之第6屆與第7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嗣於108年8月17日,經選任為第8屆監事長暨常務監事,任期至112年8月16日。
㈡上訴人以110年4月15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1996號函、110年8月24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6756號函催告愛仁醫院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3萬元,愛仁醫院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26日收受上開信函。
㈢上訴人以110年10月6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8077號函通知愛仁醫院,內容略以:「因愛仁醫院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4月15日、8月24日通知催繳後,仍未繳納,依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將愛仁醫院予以出會。」
等語。
愛仁醫院於110年10月7日收受該信函。
㈣上訴人以110年10月6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807B號函通知謝武吉,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解任其監事長暨監事職務,該通知已為謝武吉收受。
㈤謝武吉為愛仁醫院之會員代表,倘若本院認定愛仁醫院出會適法,其監事長暨監事職務應為解任。
㈥愛仁醫院於110年9月寄發票號0000000號、遠期支票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即支票甲),上訴人用以抵償110年度常年會費。
㈦愛仁醫院於110年10月12日將票號0000000號,遠期支票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愛仁醫院已繳納110年度常年會費,將該支票寄還愛仁醫院。
㈧愛仁醫院若以支票繳納常年會費之流程,為愛仁醫院製作簽收單,於領款人簽章部分空白,待上訴人確認有收受後,再蓋章寄還予愛仁醫院。
上訴人則於確認收款後,另行開立收據寄還予愛仁醫院。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愛仁醫院有無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㈢上訴人得否將愛仁醫院予以出會及解任謝武吉監事長暨常務監事職務?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查上訴人雖以其將於112年9月17日改選理監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然愛仁醫院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存在,與理監事任期存否並無關連,謝武吉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常務監事及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任期尚未屆滿,兩造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會員或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且屬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愛仁醫院有無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⒈被上訴人抗辯愛仁醫院已於106年12月29日劃撥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3萬元,並提出106年12月2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下稱郵政劃撥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2月2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其上通訊欄明載「107年度年費」(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107年年費收據,開立時間同為106年12月29日,有卷附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經核前開郵政劃撥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上訴人開立之107年年費收據,劃撥繳費及開立收據時間一致,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以郵政劃撥繳納3萬元為107年度常年會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106年、107年有一年度未繳會費(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足以判斷上開郵政劃撥收據係繳納107年常年會費無誤。
又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104年至109年繳納會費收據、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09年繳納會費收據及經費支出黏貼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9、155至163頁),亦均無愛仁醫院曾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又以:愛仁醫院於收受催繳106年度常年會費通知後,已於110年9月6日以支票甲清償該年度會費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主張支票甲係用以支付110年度常年會費。
經查,愛仁醫院於110年9月6日寄送支票甲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支票甲後用以清償愛仁醫院110年度常年會費,被上訴人又於110年10月12日寄送票號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支票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重複繳交110年度常年會費為由,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支票乙寄還愛仁醫院,愛仁醫院則於110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領取退還之支票乙,並於110年11月30日至原法院提存所分別提存106年常年會費3萬元、110年常年會費3萬元等情,有支票甲、上訴人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證號碼000212號存證信函暨支票乙、愛仁醫院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08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10年存字第1270、1271號提存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卷二第77至79、97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支票甲係用於補繳106年常年會費、支票乙用於繳納110年度常年會費,然兩造對於愛仁醫院若以支票繳納常年會費之流程,係由愛仁醫院製作簽收單,於領款人簽章部分空白,待上訴人確認有收受後,在該愛仁醫院製作之簽收單上蓋章寄還予愛仁醫院,上訴人且於確認收款後,另行開立收據寄予愛仁醫院一節,並無爭執,而上訴人收受支票甲所附之愛仁醫院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費用別:110年度常年會費;
付款方式:彰銀NN0000000號;
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簽收單右上角且有印妥愛仁醫院之傳真、電話及醫院所在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認支票甲係經愛仁醫院指定用於繳納110年度常年會費,而非補繳106年度常年會費。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甲簽收單之真正,然其於原審先稱:簽收單沒有打上110年度常年會費,僅有寫上常年會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於本院則稱:我們寫的內容是補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就支票甲簽收單所載費用別內容所述歧異,已難逕信;
又簽收單原本係存在於愛仁醫院,經原審及本院命其提出支票甲之簽收單原本(見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84頁),愛仁醫院均未提出,僅於本院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支票甲於110年9月6日寄予上訴人,愛仁醫院應於該期日後收受簽收單,斯時支票甲發票日尚未屆至無法兌付,未經上訴人開立收據,且被上訴人旋即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收狀章戳),兩造就愛仁醫院有無繳納106年常年會費有爭執,並已提起訴訟,依被上訴人抗辯支票甲簽收單之記載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愛仁醫院竟稱其未妥善保存支票甲簽收單,悖於常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甲簽收單所載內容確為真正,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又上訴人所提出愛仁醫院寄發支票乙所附之簽收單「費用別」欄僅記載「常年會費」(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並未載明年度,並不能以此推認支票甲係指定用於繳納106年常年會費。
被上訴人另以依彰化銀行支票開票紀錄單記載支票甲開票原因為「補繳社協常年會費」,支票乙為「常年會費」(見原審卷二第213、217頁),抗辯支票甲確為補繳106年度常年會費等語。
然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分別以台社醫字第11000006661號、第11000006756號函通知愛仁醫院繳納110年、106年常年會費,均經愛仁醫院於110年8月26日收受,有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75頁),其同時收受2筆會費催繳通知,上開開票紀錄單並未記載會費年份,支票甲簽收單明載為110年常年會費之費用,自不足逕以開票紀錄單認定支票甲、乙係用以繳納何年度之會費。
又愛仁醫院同時收受催繳106、110年會費通知,卻未同時開立支票繳款,係俟迨至於110年10月7日收受出會通知函文後,始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發票日為同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自難以開票紀錄單之記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愛仁醫院簽發之支票甲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係以遠期票據為清償,亦即以110年12月31日之可兌現日為清償日期,而上訴人110年8月24日函文通知愛仁醫院應於文到1個月內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愛仁醫院自當於110年8月26日收受函文1個月內繳納,愛仁醫院所提出支票甲、支票乙兌付日均逾上訴人所定清償期限,難認已生清償106年度積欠常年會費之效力。
至愛仁醫院另於110年11月30日提存3萬元作為106年度常年會費,然此係於上訴人通知出會後所為提存,自不影響通知出會時已生之效果。
⒋依上開說明,愛仁醫院於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其出會前並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被上訴人主張愛仁醫院並未欠繳106年度常年會費云云,並無可取。
至上訴人另質疑愛仁醫院並無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23日領用票據紀錄,支票甲、乙開票紀錄單非上開期日提出等語,聲請向彰化銀行調取愛仁醫院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然本院依上揭事證已足為前揭認定,並無就此調查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將愛仁醫院予以出會及解任謝武吉監事長暨常務監事職務?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未繳」出會者,未說明係應繳納何種費用,不能以欠缺明確性之規範剝奪愛仁醫院會員資格,且該條款已逾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侵害愛仁醫院會員之權利,應屬無效,且將會員出會應經過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後方能出會,上訴人卻未為之,其將愛仁醫院出會程序不合法等語。
然查:⑴系爭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會員除當年度各項費用外,如有欠款未繳清者,視為停權,不得享有會員之一切權利。」
,而系爭章程就會員應繳費用之義務,僅於第9條定有:「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與繳納年費之義務。」
,及第27條第1款所定入會費(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可知章程第8條第3項所指欠款,係指章程所定應納費用,又章程於第9條明定會員有繳納年費義務,並接續於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⑷一年半未繳者(一年未繳先予以停權,之後每三個月通知催繳一次,經兩次未繳)。」
(見原審卷二第64頁),足認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指一年半未繳之費用係指年費,並無被上訴人所辯欠缺明確性之情事。
⑵上訴人為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有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第14條(人民團體會員之除名)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5條(人民團體會員之出會)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27條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可知人民團體法就除名、出會分別設有規範,僅於符合前開違反法令、章程、決議情節重大之實質要件下,得依會員大會決議之程序予以除名,並非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之情形,即一律予以除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亦據此就除名為規定。
而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款關於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之具體事由,雖未有明確規範,惟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結社團體得自主決定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自應認結社團體得於章程就喪失會員資格出會之具體情事予以設立規範。
查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⑷一年半未繳者(一年未繳先予以停權,之後每三個月通知催繳一次,經兩次未繳)。」
,此條款所指一年半未繳之費用為年費,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之會員依章程第9條規定有繳納年費義務,惟未繳納年費情節之輕重,究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定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就未繳納年費之會員於章程明設出會規定,並已訂立未繳納期限、通知催繳次數等合理限制,違反時方將會員予以出會,列明喪失會員資格之具體情事,核屬自主決定結社事務範疇,尚非法所不許,並無被上訴人抗辯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規定關於會員除名實體、程序規範而無效之情形(按:系爭章程就會員之除名,另在第10條第1項為規定)。
⑶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經理事會決議停權,將愛仁醫院出會程序不合法云云。
然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4款關於會員出會之規定為:「一年半未繳者(一年未繳先予以停權,之後每三個月通知催繳一次,經兩次未繳)。」
,並未規定應先經理事會決議停權,且章程第8條第3項已明定:「會員除當年度各項費用外,如有欠款未繳清者,視為停權,不得享有會員之一切權利。」
,參酌前開規定,可知上訴人會員於1年未繳年費時,即視為停權,無須理事會另為決議,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出會程序不合法,自屬無據。
⒉愛仁醫院並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以110年4月15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1996號函、110年8月24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6756號函催告愛仁醫院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愛仁醫院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26日收受上開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愛仁醫院未繳納106年度會費時間逾1年半,上訴人亦已踐行2次催繳程序,上訴人依章程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0月6日通知愛仁醫院予以出會,自屬有據。
又愛仁醫院因遭出會喪失上訴人會員資格,謝武吉即無會員代表資格,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章程第19條第1款規定,理事、監事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即應解任(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上訴人據此解任愛仁醫院代表謝武吉之監事及監事長職務,亦屬有據。
從而,愛仁醫院、謝武吉已非上訴人之會員、常務監事暨監事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愛仁醫院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存在,及確認謝武吉與上訴人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愛仁醫院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存在,及確認謝武吉與上訴人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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