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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莊凱喬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其價額經鑑定應為1,690,0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上訴人僅繳納26,00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三審及二、一審裁判費各743、743、495元,共1,981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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