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03,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備 位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上訴 人 李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張文婷、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之判決,於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則張文婷就先位之訴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亦隨同移審,爰將高都公司列為備位被告。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張文婷於民國105年6月26日表示為支應其夫即訴外人陳智豐之購車交車所需,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陳智豐復於翌日表示所需借款金額為84萬元,伊遂依張文婷與陳智豐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匯款84萬元至高都汽車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張文婷之購車價金,惟張文婷嗣後並未還款,則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如認伊與張文婷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張文婷因上開84萬元車款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二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㈡高都公司受領上開84萬元匯款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都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倘伊不得請求高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惟高都公司收受上開84萬元匯款,未與伊確認匯款目的,即與張文婷完成汽車交易,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都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⒈張文婷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高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張文婷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張文婷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並未應允借款,且其匯款金額亦非60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借款。

又被上訴人前向伊購貨,其依指示匯款予高都公司,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則伊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高都公司則以:張文婷於105年間向伊購車,上開84萬元匯款即係為支付車款,伊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張文婷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張文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文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高都公司對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㈠張文婷為陳智豐之配偶,於105年5月15日與高都公司簽訂如原審審訴卷第39頁所示汽車買賣契約書,由張文婷向高都公司買受汽車1輛,約定成交價為99萬元(保險、稅金另計,詳細價格依到港另議)。

㈡被上訴人與張文婷於105年6月26日有如原審審訴卷第19頁所示之LINE訊息對話。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以訴外人禾笙景觀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84萬元,至高都公司之高雄銀行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以清償張文婷之購車價金。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張文婷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張文婷受領被上訴人所為60萬元之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都公司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與張文婷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間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6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固為張文婷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與張文婷於105年6月26日(週日)之LINE訊息對話,如下表所示:發訊人 發訊時間 訊息內容 張文婷 13:19 惠娟妳好,我是文婷姐,W一(指週一)為陳先生(指陳智豐,下同)交車日最後一天,因他的公務人員低率信代(應為貸)尚未撥放下來,且我人尚在國外,能否懇請妳先支領60萬給陳先生交車,曰(應為日)後再奉還于妳。

謝謝妳的協助幫忙! 被上訴人 13:28 我有跟陳大哥(指陳智豐)聯絡過了 13:35 文婷姐:妳不用掛心,有需要我會協助的。

張文婷 14:07 惠娟,謝謝妳~ 被上訴人 16:33 別客氣,玩的愉快喔! 張文婷固抗辯陳智豐實未曾申請公務人員低率信貸,其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為促使被上訴人出面與陳智豐商談清償貨款事宜,始為此言云云,惟倘被上訴人積欠張文婷貨款,被上訴人原即負有清償之義務,張文婷豈有就被上訴人所應盡之給付義務,向被上訴人「懇請」「協助幫忙」,言明「日後再奉還」,並多次道謝之理?而被上訴人如未允諾借款,自無可能回應張文婷其已與陳智豐聯繫,並寬慰張文婷「不用掛心」、「別客氣」等語。

是以,張文婷向被上訴人借用6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允諾貸與之事實,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6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可信為真實。

⒊至於張文婷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一節,雖據其提出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出貨單為證,並聲明以陳智豐為證人。

惟查:⑴①證人陳智豐固於原審到場證稱:「(問:被上訴人說105年6月26日有收到張文婷的訊息,是否後續有跟你接觸?若有,經過情形如何?)有。

當初每次面膜送去她都一直拖,剛好我有一台休旅車,車子有時候會借給被上訴人去載除草機等機器,剛好那台車快壞掉了,就是一個契機,我就請張文婷去跟被上訴人講,請被上訴人做個結算,結算結果金額大概100多萬元,我請被上訴人先匯84萬元給我,其餘的我請被上訴人再匯給我,後來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匯了。

(問:結算結果金額大概100多萬元,是指什麼樣的金額?)像面膜、保養品之類的。

(問:這款項是否被上訴人欠張文婷的貨款?)是。

(問:當時你說有匯84萬元,是要抵充貨款?)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其與張文婷為夫妻關係,與張文婷於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害立場相同,則其前揭證述非無偏頗之虞,原難遽信為實在。

②又證人陳智豐證稱:「(問:你或張文婷跟被上訴人間有無任何業務關係往來?)起先她幫我們賣面膜,後來她說她想創業,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她也成立一間公司叫汎采,生意好的時候就大量叫我們出貨給她,當初都只是想幫忙。

(問:你們出貨給原告,有無任何商業憑證的紀錄?)當初都是幾盒幾盒賣,就說賣完之後再收貨款,被上訴人好像有匯款給我,但是是因為幫被上訴人設計鋁箔紙盒子,所以她把款項匯給我,但是其他的貨款,我們都沒有收過,所以才會欠那麼多。

(問:既然被上訴人從來沒有付過任何貨款,為何你們還要繼續出貨給被上訴人?)因為我認為我們後續出貨就可以把前面的貨款拿回來,所以我們就繼續出貨給被上訴人。

(問:你們是大概在幾年開始出貨給被上訴人?)應該在102年就開始大量出貨給被上訴人。

(問:每個月大概會出多少的量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批就是大概一萬片,叫貨間隔的時間因為距離現在太久了,我忘記了。

…(問:後來你或張文婷有無繼續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沒有,後來我們沒有私下再聯絡了,但會常常見面,因為我當時在養工處工作,被上訴人有標我們養工處的案件,所以我們會常常在養工處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倘其此部分證述為真,則其與張文婷自102年起即大量售貨予被上訴人,並容任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貨款,而仍持續出貨長達數年,致應收帳款累積高達百萬元,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僅清償一部分貨款後,雖仍與被上訴人不時見面,惟即未再追討其餘貨款,此等情節匪夷所思,悖於常理,益徵證人陳智豐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

⑵張文婷提出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均為寄件人收執聯,日期依序為102年5月9日、13日,103年6月11日(2張),及105年3月29日(2張),其收件人欄之姓名均記載「陳先生」,電話號碼即為張文婷向高都公司購車時,所留存使用人陳智豐之行動電話號碼,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訂單/車輛資料查詢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9、40頁)。

又張文婷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則均經蓋用「貝豪化工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日期依序為102年5月9日、13日,103年6月11日,及105年3月29日,客戶名稱均記載「陳智豐先生」。

是以,上開託運單、出貨單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日期有物品交寄予陳智豐,及貝豪化工有限公司於上開日期出貨予陳智豐等情,顯然不足證明張文婷曾售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伊先前因化妝品買賣而認識張文婷,曾承租陳智豐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03、104頁),惟仍不足以證明張文婷與被上訴人間即有貨品交易關係存在。

此外,張文婷就被上訴人曾積欠其貨款一事,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所為給付係為清償貨款債務云云,洵無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文婷間就6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係依張文婷與陳智豐之指示,將借款匯入其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以清償張文婷對高都公司之購車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張文婷間就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文婷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全部借款之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1日送達於張文婷(同年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則張文婷應自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婷給付其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婷給付60萬元本息,有如前述,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從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婷給付其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