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介宏,嗣因改選變更為梁智雄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田蕓夢、呂帝君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至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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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田蕓夢
呂帝君
被上訴人 王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智雄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介宏,嗣因改選變更為梁智雄,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詳如下述)致上訴人呂帝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呂帝君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田蕓夢所有,田蕓夢受有系爭車輛損害5,000元;
又呂帝君不再請求支出車輛修繕費用7萬元及計程車資750元,主張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9、193頁)。
上訴人於不變動原訴訟標的及起訴請求範圍之情況下,主張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田蕓夢48萬元、呂帝君17萬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主張田蕓夢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變更為醫療費用4萬4,000元、系爭車輛損害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7萬9,000元;
呂帝君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變更為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合計2萬元,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田蕓夢7萬9,000元、呂帝君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田蕓夢、呂帝君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王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公共設施區域。
呂帝君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母田蕓夢,自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開往地下1樓之車道時,因車道之光源不足,導致呂帝君於車道轉彎時撞擊右側轉角之牆壁,復因車道嚴重毁損且有積水,致系爭車輛不受控制而往後下滑,車輛後方又撞擊車道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田蕓夢因而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及雙肩部、右肘、右前臂、右腕等多處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呂帝君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頸椎扭傷、胸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卻怠於管理、維護,放任系爭事故發生處有光源不足、車道嚴重毁損、積水等問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田蕓夢因此受有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之損害;
呂帝君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萬元、計程車資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田蕓夢48萬元、呂帝君17萬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至地下一樓之車道上有足夠之光源,非漆黑一片;
又當時車道路面雖有斑駁,然尚非破損不堪而足以致呂帝君無法煞停車輛。
上訴人久居系爭大樓已26年,呂帝君駕駛車輛進出該車道亦有12年,出入該車道已屬日常活動,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道寬敞,並無會車或施工變更原狀等情,呂帝君在相同條件之車道上行車,其行經該車道時,如非分心或其他個人因素,當無在照明正常且其時常經過之寬敞車道上發生碰撞意外之理;
況呂帝君係先駕車將車輛右側輕微碰撞到車道牆壁後,又因自己操作不當,又向後倒車導致車輛後方用力碰撞到車道牆壁,此情顯然與車道狀況明顯無關。
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自行下車四處走動查看車輛受損狀況,呂帝居並以奔跑方式來回地下二樓與地下一樓車道轉彎處觀視車道牆壁之擦撞情形,亦顯見無其等所述因系爭事故致其傷勢疼痛難耐且行動不便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如上開壹、三所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田蕓夢7萬9,000元、呂帝君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除上開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外,其餘未據上訴,已確定,茲不贅述)。
得心證之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㈠田蕓夢、呂帝君為居住於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呂帝君於110年9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田蕓夢,自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前往地下1樓之車道時,車輛於轉彎處撞擊轉角之右側牆壁及往後移動。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曾對系爭大樓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藍介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刑案)。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田蕓夢、呂帝君各7萬9,000元及2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有照明不足及地面破碎之情形,卻疏於管理維護,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田蕓夢受有系爭傷害、呂帝君亦受有頭部損傷併頸椎扭傷、胸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係呂帝君個人操作車輛不當所致意外事故,與被上訴人就地下停車場車道之管理,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影片1)、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下稱影片2)及上訴人另提出檔名為:2015年新裝燈管驗收平時燈全開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影片3)相互比對,結果略以:㈠系爭車輛先自地下二樓停車場駛出,往地下一樓車道方向前行,行進路線上方均有照明設備光源充足,在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坡道轉彎處上方有二處日光燈;
㈡系爭車道坡道上之路面雖有斑駁脫落,但尚不至造成路面過於凹凸不平,不致明顯影響行車;
㈢系爭車輛擦撞車道轉彎處後,該車輛有往後滑行後停住,嗣又往上行駛,轉彎後在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平坦處停車;
㈣系爭車輛於發生擦撞後開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坡道上停車時,車輛顯示僅開小燈,未開大燈,其後欲駛離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才開大燈;
㈣影片3與影片1內容相較,地下二樓到地下一樓車道轉彎處,及轉彎後至地下一樓車道平台之間上方之間各多一盞燈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23至138頁,光碟另置卷末證物袋)。
⒉依上,固可認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車道轉彎處,自2015年新裝燈管後,原較系爭事故發生時多一盞燈光,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道轉彎處本即有2處燈光照明,車道上仍有足以照亮車道之光源,不致影響行車,而路面雖有斑駁,但尚非屬破損不堪,不致明顯影響行車,另依上開影片及擷錄照片觀之,系爭車道路面亦未見積水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因車道之光源不足、路面嚴重毁損及積水致妨害其行車安全而發生系爭事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較有可能者,應係呂帝君個人駕駛操作不當所致,刑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亦為同此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地下停車場車道之管理措施,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田蕓夢7萬9,000元、呂帝君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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