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1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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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禎弘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 張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靖芳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位於1樓,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禎弘則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位於2樓,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甲屋、乙屋為同棟地上5層樓建築物之上下樓。

伊之法定代理人嚴雅婷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向張靖芳承租甲屋,並將伊所有之商品貨物存放在該處。

詎租賃期間,因乙屋地板內水管破裂,漏水溢出屋簷外蔓延而下,導致位於乙屋下層之甲屋之天花板於109年11月4日發生滲漏水,置放於甲屋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商品貨物因而毀損滅失(下稱系爭漏水)。

事後陳禎弘雖已僱工修復漏水,並於109年11月5日與其家人同至甲屋查看伊商品毀損情形,及與伊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到場共同清點造冊後,再將受損商品移置,但其後即避不見面。

而伊為免損害擴大,於事發後已將未受損商品移置他處。

又張靖芳依法負有維持租賃物可堪使用及安全之義務,且上述漏水情事發生於甲屋屋頂、乙屋屋底,而張靖芳、陳禎弘分別為甲、乙屋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60,544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禎弘:系爭漏水並非乙屋內水管破裂所致,伊亦無僱請工人修復水管。

而於109年11月5日,有委請家人前往現場,亦遭上訴人禁止察看商品狀況,無從得知商品是否確有受損。

另伊未與上訴人約定同年月13日到場清點造冊之行為,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系爭漏水與乙屋有何關聯。

再者,上訴人就附表各項受損商品,自稱均是美國進口,卻未能提出報關單、進貨單、進項發票、購買證明等相關文件,又自承遺失進貨發票,係以估算、推算、折算方式計算商品單價,且推算之單價為進貨價格抑或銷貨價格,前後不一,上訴人主張不實。

又上訴人雖提出數紙統一發票、報價單等單據,但不能證明兩者之品項為同一。

另附表編號13、16至19商品於事發日均已逾保存期限,編號15所示商品則未標示期限,依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自不得流入市面。

是上訴人主張之商品項目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張靖芳:伊出租甲屋予上訴人時,並不知悉乙屋內水管會漏水,109年11月4日當日,伊經上訴人通知後始悉屋內漏水,隨即請里長協助尋找乙屋屋主陳禎弘,由陳禎弘於當日請水電工修繕漏水問題。

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自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伊並非專業人員,無從確認上訴人主張損害之商品價值是否屬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嚴雅亭於108年6月23日與張靖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張靖芳將其所有甲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

㈡位於甲屋上方之乙屋為陳禎弘所有。

㈢甲屋天花板於109年11月4日發生系爭漏水,上訴人即通知張靖芳。

㈣上訴人原證1至5形式上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甲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其本身瑕疵所致,或係其樓上之乙屋樓地板或管線破裂等原因而致漏水?或甲、乙屋均有本身瑕疵原因,因此造成本次漏水等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甲屋1樓頂板無漏水現象,鑑定期間並無發現甲、乙屋本身瑕疵或乙屋管線破裂等原因而致甲屋1樓頂板漏水。

有該公會111年3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審酌技師公會為國內從事有關工程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位,其參考價值自高,且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且於鑑定過程中,上訴人亦有在場指示包含甲屋屋外之漏水處予鑑定技師查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認鑑定機關確有針對上訴人提出可疑為甲、乙屋缺失之相關事證為鑑定依據,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亦未有爭執(上訴人曾聲請本院函詢,如下述),堪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自難認系爭漏水係甲、乙屋之缺失所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有何可歸責事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陳禎弘已雇工修復水管,系爭漏水確因乙屋瑕疵所致,至於漏水之瑕疵究為浴室樓地板、廚房或第三人所導致,則應由陳禎弘證明云云,陳禎弘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提及乙屋有淹水之情事等語,並提出乙屋109年7月、9月水費通知單為據。

惟查,鑑定技師於鑑定過程中,曾針對甲屋之天花板呈現滲漏水、油漆剝落處,將甲屋之天花板拆下,對1樓屋頂之梁板及管路進行詳細勘查、拍照並丈量標的物現況,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35頁)。

依該照片顯示甲屋於天花板拆下後,1樓內樓頂並無明顯有滲漏水導致樓頂損壞、油漆掉落現象,客觀上已難認乙屋曾有因水管爆裂而導致系爭漏水之情。

此外,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過程並無發現乙屋有水管破裂之情,自無從證明乙屋水管爆裂致生系爭漏水情事。

至於甲屋於屋外騎樓上方天花板雖有明顯樓頂損壞、油漆掉落現象等語,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

然查,審酌陳禎弘提出乙屋109年7月水費通知單,上載用水期間為109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109年9月水費通知單上載用水期間為109年6月2日至同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即可推知乙屋於事發時之用水應係計入110年1月份水費通知單。

再者,依乙屋於109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水費分別為71、71、71、86、101、71元,乙屋並於109年11月10日曾申辦停用,故無110年1至3月之水費資料乙節,以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隔月抄表之基本費為71元,倘若有用水度數將另加計「用水費」乙節,有該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1年4月20日函、111年6月30日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131、197頁)。

足見乙屋於109年間除7、9月份外,其餘月份僅繳納基本水費之事實。

再觀諸上開乙屋109年7月水費通知單上記載乙屋於該期之「用水度數為0,分擔/附表度數為2,本期實用度數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於109年9月水費通知單上記載乙屋於該期之「用水度數為0,分擔/附表度數為4,本期實用度數為4」(見原審卷第219頁),可知上開月份之水費雖超過基本用費,惟乙屋於該等期間用水仍均為0度,僅係因公用用水度數增加,而有水費上漲等情。

另依乙屋於109年11月10日已停水而無庸繳納11至12月用水期間之水費等情,亦可推知乙屋於109年11月期間應除公共用水以外並無其他私人用水情形。

則依前述乙屋於109年水費及用水度數資料,足認乙屋於109年1月至11月,並無額外私人用水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因鑑定報告記載甲屋於屋外騎樓上方天花板有明顯樓頂損壞、油漆掉落現象乙情,可知乙屋因漏水溢出屋簷,導致甲屋屋頂滲漏水云云,委無可採。

⒋次查,張靖芳於109年11月5日,有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兩造里長曾興德,請求其代為尋找乙屋所有權人到場處理,曾興德隨即電話通知陳禎弘,而陳禎弘母親陳雀齊並有於當日到場察看等情,業經證人即張靖芳之兄張靖仕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核與證人陳雀齊、曾興德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18至320頁)。

而證人張靖仕於原審時證述:當時由伊代張靖芳前往現場查看。

伊過去後,有詢問陳太太他們為什麼樓上漏水這麼嚴重,陳太太說他們好幾年沒有住那裡了,他們不知道,「好像」廚房那邊水管爆掉,清理了老半天,那天對話是這樣。

伊有進去1樓裡面看一下就離開了,沒有在屋內到處看。

伊有看到1樓的天花板在漏水,而漏水是從樓上流下來的,而且陳太太有說他們裡面積的滿地都是水,還沒有清理完畢。

但伊沒有看到2樓有淹水,因為伊沒有上去樓上看等語。

他們進去房間裡面了解漏水情形時,我就走了。

這是那天我到場的經過。

原審卷第49至55頁上訴人拍攝之漏水照片,這是伊當天看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69至74頁)。

惟縱使陳雀齊當時有向張靖仕表示「好像」因乙屋內水管爆裂導致乙屋積水乙情,佐以上開乙屋水費資料,可知乙屋於事發前及事發時均無私人用水情形,且張靖仕事發當日並無上二樓至乙屋內察看是否有淹水情事等節以觀,自難以陳雀齊陳述「好像」乙屋內有發生水管爆裂,逕認系爭漏水係乙屋水管爆裂所致。

至於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漏水光碟影片,甲屋上方天花板有多處成潮濕貌,有水漬且正在滴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5至379頁)。

雖可佐證張靖仕上開證述當日看到甲屋天花板在漏水,漏水是從甲屋樓上流下來的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漏水原因為何,進而認定係甲、乙屋之瑕疵。

⒌又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技師公會函詢,經技師公會112年9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4371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

茲就上訴人主張說明如下:⑴「鑑定報告書第5頁d.所載『兩間浴室之排水口因房屋久未住故現況已封死無排水作用』,所稱『封死』為人工採用砂漿堵塞。」

等語,可知乙屋根本無排水作用。

因此乙屋淹水後,水流自然係從門縫處或陽台處蔓延至一樓屋頂云云,為陳禎弘否認,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及技師公會回函均無稱乙屋內有淹水情形等語。

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乙屋「兩間浴室排水口現況」無排水作用乙情說明,無從逕認乙屋於本件事發時無排水作用,亦無從推論係導致乙屋有淹水之情事,進而自門縫處或陽台處蔓延至一樓屋頂。

⑵「鑑定報告書第28頁以下甲屋天花板現況照片(編號3至18)及天花板隔板是曾有滲水之痕跡」等語,可知乙屋淹水後,水流蔓延至乙屋天花板,導致有滲水痕跡,此為即依一般經驗法則滲水必由上(乙屋地板)而下(甲屋天花板隔板)云云,陳禎弘抗辯:該函文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方法並未能證明甲屋天花板及其隔板滲水之「水」係出自乙屋等語;

依該函文內容,係指甲屋天花板現況照片(編號3至18)及天花板隔板曾有滲水之痕跡等語,再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方法敘明係以封住乙屋浴室排水口後,打開水使乙屋浴室有積水後,加入藍色染料以確認乙屋浴室積水是否向下滲透到甲屋天花板(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結果為乙屋浴室積水並無向下滲透到甲屋天花板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無從認定縱乙屋內有積水,而有向下滲漏至甲屋天花板之情事可言,不足以推論本件事發時甲屋天花板及其隔板滲水之「水」係出自乙屋。

⑶「照片(編號19、20),其靠近甲、乙屋之方向(即照片右側)有油漆剝落、白華之現象,相反方向(即照片左側)部分較不明顯。」

,可證乙屋漏水確有淹水,且係自乙屋處蔓延至甲屋處云云。

陳禎弘抗辯:該照片位置為乙屋之屋外,且乙屋屋齡為40多年,難免有油漆剝落、白華之現象等語;

查,自該照片(19、20)中靠近甲屋、乙屋處一樓頂板固有油漆剝落、白華現象,惟審酌甲屋、乙屋於46年間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足見乙屋屋齡迄今已達40年,且該照片所在位置處甲屋、乙屋屋外旁邊供公眾通行之中庭走廊,係半戶外空間,並非乙屋屋內,無從排除有因日久亦遭陽光照射、風吹雨淋而有油漆剝落、白華之現象,自難以此逕認本件事發時乙屋內有淹水之情事。

⑷「鑑定報告書乙屋現況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8、編號9照片,其門板、隔間及裝潢等,是有油漆及壁紙剝落、牆壁白華等現象。」

,可知乙屋應曾有泡水現象,始有白華現象之產生云云,陳禎弘抗辯同前。

然該函文亦謂衣櫥櫃下緣有無明顯泡水現象則不清楚等語,且審酌乙屋之屋齡已達40年,並無排除因日久而使門板、隔間及裝潢等,產生油漆及壁紙剝落、牆壁白華現象之可能性,自難逕認乙屋於本件事發時有泡水情形。

⑸「鑑定報告書乙屋現況編號3、11、12、13照片,廚房部分設備,例如流理台之水龍頭、廚具等非新品,何時有無更換或維修無法判斷」,然證人張靖仕證稱乙屋有漏水,且聽聞陳禎弘母親曾言廚房處水管爆掉之情事,可認定係因乙屋淹水導致伊存放於甲屋內商品受損云云,陳禎弘則以前詞抗辯。

惟查,該函文已載明:廚房部分設備,例如流理台之水龍頭、廚具等非新品,何時有無更換或維修無法判斷等語,故不足以證明廚房設備有無更換過,參以系爭鑑定已明確表示甲、乙屋內並無漏水跡象,及各該房屋於事故時段並無使用水源等如上述,況且張靖仕證述其並無至二樓察看乙屋內是否有淹水之情形,如前所述,自無從採為不利於陳禎弘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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