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32,2024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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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文聰



被上訴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曾於111年2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分别裁定核定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原審雄簡字卷第193、195、197頁、本院卷第23、25、29、31頁),惟依前開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受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復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屋頂平台無獨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乘以系爭樓頂平台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

而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0年7月27日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9,14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初評書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該估價書係不動產估價師本諸專業,並調查、分析區域環境內交易實例後所為評估,較之土地公告現值應更貼近於市價,堪為上開基地交易價值之參酌。

又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為191.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12層(見原審雄簡卷第63頁),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58萬1,083元(計算式:349,145×191.82÷12=5,58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4,5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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