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核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8萬1,083元,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
依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341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4,511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時已繳納之1萬5,454元及2萬3,181元(原審雄簡卷第7、193頁、本院卷第33頁),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887元(56,341-15,454)及第二審裁判費6萬1,330元(84,511-23,181),合計10萬2,217元(40,887+61,330)。
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