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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原名王駿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婉君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若分割後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不存在,而有拆屋還地必要,應待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再續行處理本案。
又系爭土地如為法定空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應拆除占用之鐵皮屋,應待分割共有物訴訟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請職權停止訴訟等語。
然本案上訴人係主張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分管契約另簽租約,因租期屆滿,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之土地,法院所應審斷之爭點,在於全體共有人有無合意終止分管契約,並同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系爭土地性質是否為法定空地為據,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李春花購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11-29⑴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構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繼續使用,然此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4日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每年每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實際收取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11-29⑴所示積3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因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
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11-29⑴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依據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5年2月8日屏市建字第0950004109號函辦理逕為分割,因而分割出同段1811-1、1811-2地號等土地,該1811-1、1811-2地號土地並因分割而分別增加同段1811-29、1811-30地號土地。
又其中同段1811-1、1811-29地號土地,現由兩造及訴外人謝玲芳、黃彥庭、吳秀康、陳俐均、李玉如、蔡秀怡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為鋼架構造,占用18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係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11-29⑴所示之3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占用同段1811-1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林惠娟、陳惠珍及王子建之被繼承人王昭堂前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同段1811-29地號土地為據,具狀向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就興建系爭鐵皮屋是否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並未爭執或否認等情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以上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7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達成和解,上訴人進而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又兩造分別簽訂租賃期間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及於108年10月14日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1811-29地號土地內3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於110年2月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土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2號返還土地事件繫屬(即本件訴訟)。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據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認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正本之送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更行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及11號各樓層之房屋,均係共用同段1811-1、1811-2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2樓、3樓、5樓住○○○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吳秀康、謝玲芳、簡如梅,以11號1樓住戶即土地共有人陳俐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該公寓後方空地即同段1811-29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為倉庫、廚房使用,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該1樓住戶沿房屋後方所建造之上開鐵皮屋,為其專用空間,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判決謝玲芳等人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雖約定租金每年每戶12,000元,然實際由簽約之三戶上訴人每年向被上訴人各收取租金10,000元,其餘未簽約之共有人未收取租金。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七、本院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及同段1811-1地號土地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11號公寓共用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陳惠珍、林惠娟、王子建(原名王駿嘉)、被上訴人及謝玲芳、黃彥庭、吳秀康、陳俐均、李玉如、蔡秀怡共10人,各按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上訴人前以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是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專用空間」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當事人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判決認定公寓建商業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約定1樓後方土地搭建鐵皮屋由1樓住戶專用,兩造受讓9號公寓房地時應同受分管契約拘束,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上訴人於1樓後方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非無權占用,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公寓1樓後方土地搭建鐵皮屋由1樓住戶專用,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雖僅有兩造出名簽訂,然事實上係由全體共有人於102年間討論後同意終止分管契約,並商議新租約,於103年簽立租約,系爭租約屆期時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鐵皮屋,前案未就此節辯論,上訴人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全體共有人討論同意終止契約及商議訂立租約之事。
經上訴人聲請訊問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之共有人楊美華、劉袁小英、謝玲芳,楊美華於本院證稱:102年、103年我買系爭土地時已有蓋鐵皮屋,103年我住在那邊時,不知道兩造有就被占用土地的部分訴訟,那時好像五樓還是哪一樓,有說一樓鐵皮屋是我們大樓的共有土地,好像有跟一樓他們商議這個事情。
一樓跟我沒有什麼接觸,我都沒有去找他,有別人去找他吧,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有強制執行要拆除鐵皮屋的事,被上訴人律師講到租金1萬元的部分,我從來沒有簽過什麼租約,或是有同意他們,也從來沒聽過(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劉袁小英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針對一樓住戶鐵皮屋占用土地的事訴訟,沒有住戶跟我講過要跟一樓住戶成立租賃契約,我也沒有看過租賃契約,沒有聽說過2、4、5樓住戶向1樓住戶收3萬元租金的事。
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鐵皮屋的事(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謝玲芳證稱:勝利路322巷11之4號是我所有,給我父母住的。
我沒跟一樓住戶確認或詢問過拆除返還土地的事,也不曾看過租賃契約,租約到期未續約要拆屋是聽媽媽說的。
媽媽有沒有參與住戶討論拆掉一樓鐵皮工廠的事我不清楚,不過整個住戶跟一樓的協議都有告訴媽媽。
我不知道我們這一棟一樓的住戶(按即為11號1樓陳俐均)有無參與隔壁鐵皮工廠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依證人楊美華、劉袁小英證述,其等並未於102年間進行討論終止分管契約或商議訂立租約,顯見並無上訴人所指經全體共有人討論、同意終止分管契約、商訂新租約一事,且依謝玲芳所證,亦無法認定其他共有人俱已參與討論終止分管契約及商議推由上訴人出名訂立租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於102年間討論後同意終止分管契約,並商議新租約,而由兩造於103年間出名簽訂租約云云,殊無可採。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未於102年間進行協議,合意終止分管契約,亦未推由兩造另訂租約,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已不存在,顯屬無據,其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判決關於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斷在兩造間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公寓1樓後方土地搭建鐵皮屋由1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仍然存在。
㈤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固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前,若不再續租時,應在租約期滿時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拆除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
(見原審卷一第35頁),惟系爭租約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分管契約並商議後,由上訴人出名訂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如前所述,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該租約於兩造間雖非無效,然因系爭分管契約仍然存在,系爭鐵皮屋於租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不能逕以租約期滿為由,依租約第5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鐵皮屋返還占用土地。
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已終止,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鐵皮屋云云,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俟該案確定分管契約即終止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該案尚未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判決確定可言,系爭分管契約仍未終止,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如為法定空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應拆除占用之鐵皮屋等語。
惟微論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確屬法定空地提出任何證明,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上開9號、11號公寓係於7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見前案一審使用建築照相關資料卷),是而,縱令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關於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並無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分管契約既係約定公寓1樓後方土地搭建鐵皮屋由1樓住戶專用,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系爭鐵皮屋縱位在法定空地,仍屬分管契約之特定分管範圍,係有權占用,況且,縱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之使用方式不符法定空地性質,衡情僅係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主管機關得否要求拆除違章建築之問題,就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應拆除鐵皮屋返還占用土地,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約第5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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