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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曾三立
匡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上訴人 曾陳文花
曾素綢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張奮超
曾智美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曾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曾啟陽(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死亡)婚後育有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己○○、乙○○(下稱丁○○等3人)子女,上訴人丙○○則為戊○○之配偶。
曾啟陽生前為開業醫師,甲○○○無業無收入,名下財產均來自曾啟陽。
曾啟陽於102年5月21日、103年5月13日預立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分別登記予戊○○及丁○○所有,戊○○因此獲得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後棟房地(下稱楠梓東街前、後棟房地)所有權。
丁○○等3人於曾啟陽死亡後,為剝奪戊○○因遺囑所分配之財產,明知甲○○○僅有分配到現金、上訴人對甲○○○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竟唆使甲○○○對戊○○先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107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塗銷所有權事件、107年度橋全字第52號假處分事件等訴訟,繼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合稱相關訴訟);
復對上訴人聲請108年度家護字第4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甲○○○原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下稱保護令事件)。
甲○○○於戊○○詢問後,告知無意進行塗銷所有權事件訴訟,並提出撤回起訴狀,經戊○○向承審法院遞交該狀後,甲○○○竟稱該撤回不生效力,甲○○○所提出相關訴訟及保護令事件均經駁回確定;
且甲○○○於保護令事件開庭時,亦自承上訴人並無暴力行為,顯見被上訴人無端興訟,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戊○○受有律師費用25萬元及薪資11萬3602元,合計36萬3602元損害;
另丙○○因此罹患壓力性消化道出血疾病,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36萬3602元、丙○○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己○○、乙○○並無參與曾啟陽遺囑事宜,亦不知悉遺囑內容。
丁○○等3人亦無唆使甲○○○對戊○○提起相關訴訟及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事件。
蓋因楠梓東街房地乃甲○○○贈與戊○○,並與己○○共同居住於該房地,戊○○竟要求己○○簽訂租約,後令己○○需於農曆七月搬出,更聲請強制執行,甲○○○感到傷心唯恐老無住所,方提起相關訴訟,係因無證據遭判決駁回,難評價為濫訴;
況戊○○亦對丁○○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戊○○與甲○○○曾有過不愉快談話,致甲○○○心生恐懼,乃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進而聲請保護令事件,雖遭駁回;
然戊○○亦對甲○○○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遭駁回。
再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戊○○並無支出律師費用之必要,復未舉證受有薪資損失;
至於丙○○係於107年7月即罹患壓力性消化道出血疾病,甲○○○係於107年12月聲請暫時保護令,兩者難認有何關聯,遑論其等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㈠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於甲○○○與曾啟陽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戊○○及丁○○等3人,丙○○則為戊○○配偶。
曾啟陽於102年5月21日、103年5月13日生前曾有預立遺囑,嗣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甲○○○對戊○○曾提起相關訴訟,並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事件,戊○○因相關訴訟事件支付律師費用25萬元,另丙○○患有壓力性消化道出血疾病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曾啟陽遺囑、相關訴訟與保護令事件之裁判、診斷證明書及支出律師費用憑證足稽(審查卷第23至76頁、第79頁、第143至147頁、第149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丁○○等3人於曾啟陽死亡後,為剝奪戊○○因遺囑所分配之財產,明知甲○○○僅有分配到現金、上訴人對甲○○○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竟唆使甲○○○濫行提起相關訴訟及保護令事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則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如有,戊○○、丙○○得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㈣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
其認定,乃法益權衡、價值取捨的結果,應斟酌被侵害法益輕重與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背後反映的行為自由程度,比較考量之。
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
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㈡甲○○○所提起相關訴訟及聲請保護令事件,雖均經法院判決敗訴或駁回聲請確定。
然經逐一審酌甲○○○於前開訴訟所為主張,其於橋頭地院107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塗銷所有權事件、107年度橋全字第52號假處分事件係主張:甲○○○與戊○○為母子關係,甲○○○為楠梓東街38號前、後棟房地之原始起造人,應由甲○○○取得所有權,該房地前棟雖於第一次登記即登記於戊○○名下,僅為形式登記,該屋使用收益仍屬甲○○○所有;
另甲○○○於102年6月20日將後棟以附有提供其居住至百年後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贈與予戊○○,現因遭受戊○○不斷以言語騷擾,甚至更換楠梓東街房地前、後棟大門門鎖及撤除安全鎖,令甲○○○無法自由進出後棟房屋,並聲請強制執行,使負責照顧其生活之己○○離開該後棟房屋,欲使其等無法繼續居住,該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其效力(審訴卷第44至45頁);
另於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請求剩餘財產權事件,則陳稱:甲○○○與曾啟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曾啟陽死亡後,戊○○應於曾啟陽之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債務等語(審訴卷第57至58頁);
繼於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3號保護令事件中,除再陳稱與塗銷所有權事件相同主張內容外,並稱上訴人為趕走己○○及甲○○○,不斷以言語騷擾甲○○○,並於強制執行事件表示甲○○○為己○○之占有輔助人,透過趕走己○○以便將甲○○○一同驅離該屋,並對己○○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戊○○手足相殘之舉令甲○○○痛苦萬分;
上訴人另於107 年12月9 日逼迫甲○○○撤回對該塗銷所有權事件之起訴,戊○○復未依協議給付生活費等情(審訴卷第71至76頁)。
㈢衡諸甲○○○前開所為主張,均源自戊○○將楠梓東街房地出租予己○○,己○○與甲○○○共同居住該處,戊○○於租約屆滿後,要求己○○、甲○○○立即搬離,並聲請強制執行,甲○○○認為該房地乃其先前以附有供其居住至死亡後之條件,贈與予戊○○,故而對戊○○提起相關訴訟及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
戊○○亦因此聲請對甲○○○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少年及家事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顯見甲○○○與上訴人間確存前述紛爭。
依相關訴訟裁判所載,甲○○○於審理期間曾提出楠梓東街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648號執行命令、己○○所出具證明書、民事陳報暨追加執行聲請狀、協議書、錄音光碟暨譯文,並以己○○於相關訴訟之證言為據,甲○○○提起訴訟及保護令並非全然無稽。
其中聲請假處分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橋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其後訴訟及保護令事件雖經承審法院審理後以舉證不足、不符合法律上構成要件為由予以駁回。
惟揆諸前揭說明,甲○○○主觀認知其權益有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進而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雖受敗訴,然不得單憑訴訟結果,遽謂甲○○○上該使用訴訟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甲○○○於戊○○詢問後,告知無意為塗銷所有權事件訴訟,並提出撤回起訴狀,經戊○○向橋頭地院遞交後,甲○○○竟改稱該撤回不生效力,顯見甲○○○無端興訟,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雖有甲○○○107年12月9日(後塗改為10日)之民事訴訟案件聲明書、撤回起訴狀可參(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3號家事聲請卷第87至89頁)。
然經審閱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2號暫時保護令卷,甲○○○於107年12月22日即以前開聲明書、撤回起訴狀非出於本意簽發為由,聲請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可見甲○○○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撤回塗銷所有權訴訟之真意,況撤回訴訟或撤回聲請,僅係終結訴訟(非訟)手段之一而已,其原因多端不一,撤回起訴或聲請,不能認為其原告所為起訴或聲請即係對被告或相對人為侵權之舉,上訴人執此認甲○○○無端興訟,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另執甲○○○於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自承上訴人並無暴力行為,亦認甲○○○無端興訟云云。
甲○○○於該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雖陳稱:我要回去拜拜,上訴人不讓我進去,將床拆掉不讓我住,上訴人沒有煮飯、沒有威脅、孫子從來沒有來看我,我希望上訴人來探望,但上訴人不願意,也不給我生活費等語(前揭家事聲請卷第53至57頁)。
甲○○○前開陳述內容,其主觀係以上訴人及孫子未曾探望,令其難以忍受,進認上訴人該當家庭暴力之行為,縱不該當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但並非全然無因,承審法官依該陳述認定與核發保護令要件未符,予以駁回,不能逕認甲○○○聲請保護令即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取。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甲○○○所提起相關訴訟及聲請保護令事件,乃係受戊○○等3人唆使云云,就此固提出橋頭地院107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塗銷所有權事件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10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甲○○○106年1月14日聲明書、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曾啟陽遺產稅申報書、強執行聲請狀、匯款單(本院卷第63至170頁),戊○○與訴外人即乙○○配偶王文成於107年12月14日、15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審訴卷第97至117頁)為證。
然逐一審核前開證據,其中所指筆錄、聲明書等相關書狀,或為遺囑公證見證人鍾其苓之證言抑或為甲○○○於相關訴訟之陳述,或僅為單純文書書狀(曾啟陽遺產申報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匯款單),核其內容均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所指稱丁○○等3人有唆使甲○○○提起相關訴訟及聲請保護令事件之行為。
再細譯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乃為王文成居間協調兩造爭執,為欲戊○○認其具有同理心而進行傾聽、安撫,並以包容附合語言回應戊○○,藉以取得共識期以解決兩造紛爭。
依該對話譯文,不能認定甲○○○提出相關訴訟及聲請保護令乃係受丁○○等3人唆使。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測,遽謂丁○○等3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則就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賠償數額若干等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36萬3602元、丙○○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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