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震宇於民國88年11月23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洽談醫療器材合作事宜,始與龍震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龍震宇僅係伊臉書數百位好友之一
- (三)此外,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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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張瀞云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上訴人 李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震宇於民國88年1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上訴人明知龍震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龍震宇不正當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洽談醫療器材合作事宜,始與龍震宇有所接觸,雙方僅有吃飯、閒聊之友誼舉動,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上訴人亦不知悉龍震宇為有配偶之人。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係以侵害龍震宇隱私權之方式翻拍取得,應排除作為證據。
此外,上訴人對龍震宇未有主動觸碰身體之親暱動作,顯未逾越行為自由之範疇,自難認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龍震宇於88年1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2、上訴人自109年間迄今均為尚弋公司業務專員,有與龍震宇洽談醫療器材合作事宜。
3、原證2為龍震宇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
原證3為龍震宇與上訴人之合照。
4、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企業總監、月收入約15萬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業務專員、月薪5萬餘元。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以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干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為龍震宇之臉書好友,龍震宇之臉書有多則顯示已婚之資訊,及上訴人擔憂與龍震宇之合照為第三人所見之情況,已足推認上訴人明知龍震宇為有配偶之人。又依龍震宇與上訴人之合照情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綜合以觀,上訴人與龍震宇之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另證人李國賢陳證龍震宇曾承認有與上訴人交往及簽立切結書之情節,與上開照片、對話記錄、切結書內容等事證相符,足徵上訴人確與龍震宇有不正當交往情形。此外,權衡被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龍震宇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物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採為證據。從而,上訴人與龍震宇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侵害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萬元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龍震宇僅係伊臉書數百位好友之一,無從逕自推導上訴人必定知悉龍震宇之貼文,且依證人吳月華、洪一平、林瑞益之證詞,均可證明伊並不知悉龍震宇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然上訴人與龍震宇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已如前述,並非龍震宇之一般單純臉書好友,則龍震宇之臉書既有多則顯示已婚之資訊,及上訴人擔憂與龍震宇之合照為第三人所見之情況,已足以推認上訴人明知龍震宇為有配偶之人;
而依證人吳月華、洪一平、林瑞益之證詞,雖證述其等不知悉龍震宇是否已婚或不知悉上訴人與龍震宇之關係,然其等是否知悉上情,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或在經驗、論理法則上得以動搖本院形成之確信心證,自不足以據此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抗辯稱:伊未有對龍震宇主動觸碰身體之親暱動作,顯未逾越行為自由之範疇,自難認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
然依證人李國賢證述龍震宇曾承認有與上訴人交往及簽立切結書之情節,以及依龍震宇與上訴人之合照情形、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切結書內容等事證,足認上訴人與龍震宇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非僅單純洽談醫療器材合作關係,此種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此外,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
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
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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