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0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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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劉繼詠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鄭舜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ΟΟ年度訴字第二一Ο五號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逾本金新台幣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法定利息欄所示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消債清事件),伊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兩造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內容為伊願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則免除伊其餘債務。

伊已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出具蓋有和解專用章之還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伊持有,伊遂撤回抗告。

詎被上訴人仍持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10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460號受理(下稱第105460號執行事件),並執行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下稱小港郵局)之存款債權40萬4470元。

然伊已依上開和解條件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應免除伊其餘債務,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取得40萬447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況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之利息,於104年1月21日以前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綜上,伊自得提起確認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40萬44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第2105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於110年8月11日以後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44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凱勝、范崇瑞(下稱楊凱勝等2人)前因共同向伊詐領保險金,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伊遂對上訴人、楊凱勝等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以第2105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伊84萬8100元本息確定,楊凱勝等2人部分則達成和解。

又上訴人另向伊詐領保險金,經伊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伊32萬2900元確定(下稱第158號判決)。

嗣於系爭消債清事件中,上訴人僅申報第158號判決所載債權32萬2900元,並未申報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84萬8100元,伊係就第158號判決所載債權與上訴人協商和解。

伊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後,未再就第158號判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並未消滅,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第2105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10年8月11日以後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447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持第210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先後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5460號(即第105460號執行事件)受理;

於111年9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

(見第105460號執行事件卷)。

⒉被上訴人另持第15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先後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96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466號受理,因執行均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見110年度司執字第6466號執行卷)。

⒊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消債清事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2萬2900元,嗣於109年7月27日調解時,被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即聲請清算,經同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同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受理,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撤回抗告而告確定(見系爭消債清事件歷審卷)。

⒋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債務協商,並清償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11日出具還款收據(即系爭收據)予上訴人,該還款收據上立書人欄蓋用被上訴人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和解專用」圓戳章,右上角註明「賠案號2509R00148」(審訴卷第34至35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收受上訴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訴字卷第108頁)。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後,被上訴人是否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⒉第2150號判決所載債權本金及利息是否不存在?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447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已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後,被上訴人是否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⒈上訴人與楊凱勝等2人因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凱勝等2人訴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以第2105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4萬8100元本息確定,就楊凱勝等2人部分則達成訴訟上和解。

又上訴人另與吳承澤、范崇瑞(下稱吳承澤等2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承澤等2人訴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以第158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萬2900元本息確定,就吳承澤等2人部分則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有第2105號判決、第158號判決、和解筆錄可稽(審訴卷第37至38、113至120頁),並經核閱該卷宗屬實,堪認為真正。

⒉又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消債清事件中,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被上訴人債權額為32萬2900元(即第158號判決所載債權額),該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受理,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撤回抗告。

而上訴人於抗告程序中,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債務協商,並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系爭收據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消債清事件卷證審閱明確,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收據可憑(審訴卷第35頁)。

可知上訴人聲請系爭消債清事件,僅陳報積欠被上訴人債權額32萬2900元,則其於該事件抗告程序中,向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外協商,應係就第158號判決所載債務為之,而被上訴人亦應僅認知上訴人係以該事件陳報之債權額請求和解,而不及於其他債權。

⒊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協商之聲請,曾以內部便簽略以:有關98年間發生之汽車險賠案第2509R00148號,同意以一次收取10萬元結清本案,且由承辦人、副理、總理依序核章(訴字卷第155頁)。

而被上訴人就第2105號判決之理賠案號為第0209R00580號、第158號判決之理賠案號為第2509R00148號,亦有各該理賠申請書、賠款明細表、重大賠案通知等理賠資料可按(訴字卷第125至129、139至143頁),足徵被上訴人係以賠案第2509R00148號即第158號判決所載債權為協商之內部審核後,始同意以10萬元和解。

再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收據,內載該收據係證明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清償10萬元,不得為其他事項證明之用,右上角註明「賠案號2509R00148」,並蓋和解專用章等情(審訴卷第35頁),益見兩造以10萬元和解之債權應為「賠案號2509R00148」即第158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包括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在內,難認被上訴人已免除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

再者,上開內部便簽所載理賠案號,核與系爭收據內容吻合,堪認係和解前所製作,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未告知便簽內容,即質疑其真實性,委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債務協商時,雖表示其提出一次清償10萬元後,被上訴人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有債務協商聲請狀可憑(審訴卷第33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第2105號判決係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伊不知有該案件而未到庭,故不知尚有積欠被上訴人該判決所載84萬8100元等語(審訴卷第129至131頁),參以上訴人確未申報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務之情,核與上開所述相符,顯見上訴人聲請系爭消債清事件,不知積欠被上訴人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務,故僅陳報積欠被上訴人32萬2900元。

準此,上訴人提出上開協商,應係就第158號判決所載債務為之,至為明甚。

兩造既合意以第158號判決所載債權為和解,和解契約即已成立。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出一次清償10萬元後,被上訴人所免除之債務包括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消債清事件審理中,伊雖無法記得全部債權,但已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視為已申報債權,況被上訴人並未申報債權,系爭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自應包括在內云云。

惟兩造和解係以雙方認知債權範圍達成互為讓步之合意,與系爭消債清事件是否應依相關規定將上訴人未申報債權視為已申報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一次給付10萬元後,即免除上訴人其餘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就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㈢第2150號判決所載債權本金及利息是否不存在?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查,第2105號事件係緣於上訴人與楊凱勝等2人共同誆以汽車失竊為由,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84萬8100元,刑事部分以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並訴請其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楊凱勝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達成和解,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8100元,而上訴人部分則於同月31日以第2105號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8100元本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第2105號判決及該卷宗可稽(審訴卷第85至114、37至38頁),則上訴人與楊凱勝2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法院雖分別以判決、和解為之,惟均就本金84萬8100元部分連帶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是以,范崇瑞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清償本金,此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7至99頁),上訴人自應就其清償範圍同免責任。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104年1月22日之前利息已罹於時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4年1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凱勝等2人和解,被上訴人於和解中拋棄利息債權,則被上訴人之全部利息債權已拋棄而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與楊凱勝等2人達成和解,僅免除楊凱勝等2人之利息債務,未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既經第2105號判決所認定,而上開訴訟上和解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發生之事由,兩造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自應依判決結果為給付,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第105460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對小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11年10月20日受償40萬44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該執行卷可參。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上訴人清償之40萬4470元應先抵充執行費用6785元(訴字卷第102頁執行命令),次抵充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30萬8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餘款8萬9237元(000000-0000-000000=89237)再抵充本金。

而被上訴人陳報范崇瑞已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本院卷第97至99頁),業如前述,截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清償36萬9116元,扣除清償執行費用6785元後(訴字卷第102頁),清償本金36萬2331元(如附表一所示),加計上訴人清償本金8萬9237元,合計45萬1568元,尚有39萬6532元未清償(000000-000000=396532)。

基上,上訴人清償40萬4470元並無溢繳情事。

⒋嗣范崇瑞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又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金26萬3187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第2105號判決所載債權於112年7月17日僅餘本金13萬3345元(000000-000000=133345),及如附表二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⒌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清償被上訴人40萬4470元後,尚有本金39萬6541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迄於112年7月17日范崇瑞清償部分本金後,僅餘本金13萬3345元,及如附表二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4470元本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受償40萬4470元後,抵充上訴人當時所積欠之費用、利息、本金後,尚有本金未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第2105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12年7月17日逾本金13萬3345元及如附表二法定利息欄所示利息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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