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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翁火輪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大瑞
兼訴訟代理
人 曾泰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 上訴 人 河濱富貴家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朝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及河濱富貴家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下稱河濱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8、89、1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為袋地,88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76、277、278、2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下稱系爭工廠),系爭工廠貨物進出須仰賴貨櫃車或大卡車,於轉彎處至少約需3.9公尺路寬(於本院改稱需5公尺等,見本院卷第85頁),又同段79地號土地固鋪設柏油路,惟部分柏油道路占用曾大瑞同段92地號土地,經其設置鐵網圍籬後,致原路面寬僅剩1.94公尺可供通行,系爭工廠因無對外道路,無法取得營業登記,縱有79地號之○大路○○一巷,亦無法經此地號至○大路。
另相鄰之102地號、164地號土地路寬僅4公尺,伊無法經由103地號土地轉彎進入102、164地號土地至○大路,故88、8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工廠因無足夠路寬可供通常使用通行,核屬袋地,欲通行由國產署管理、曾大瑞與王○柱各所有及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102、101、97、95地號土地至○大路;
又系爭土地與101、95、9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皆屬重測前同區○○○段442地號土地之分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上開土地間具有分割關係,得請求通行101、97、95地號土地至○大路(王○柱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同意伊通行97、95地號),此屬對周圍土地私權影響程度最小之方案,符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之使用,惟因曾大瑞及國產署否認伊之通行權存在,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曾泰澄、河濱管委會未經王○柱同意,在9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之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8.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作車庫使用,河濱管委會於97及10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二所示河濱富貴家第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機車停車棚圍牆(下稱停車棚圍牆,分別占用二土地面積8.56平方公尺、26.58平方公尺),妨礙伊通行,自得請求曾泰澄、河濱管委會將系爭鐵皮屋、停車棚圍牆拆除等情。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曾大瑞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曾大瑞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101地號土地;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國產署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國產署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102地號土地;
㈢曾大瑞、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㈣曾泰澄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㈤河濱管委會應將停車棚圍牆拆除;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曾大瑞、曾泰澄則以:88、89地號土地得經由上訴人所有103地號土地及國有102、79地號土地既成巷道即○大路○○一巷,通行至○大路、台29線旗甲公路;
亦得經由102、164地號土地及曾大瑞所有167、173、172地號土地至○大路;
後者路線轉彎處有15公尺,貨櫃車可通行,且曾大瑞不會阻止公眾通行167、173地號土地。
又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未有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無需貨櫃車通行,而○大路○○一巷路寬約4至5公尺,一般車輛寬2.5公尺,系爭土地得以上開巷道對外聯絡為通常之使用,非屬袋地,不得因上訴人主張特殊用途而有異,故其欲通行101地號土地云云,已屬無稽。
另90地號土地現有工廠水泥階,皆屬非法占用79地號之○大路○○一巷,待國產署拆除該水泥階回復路寬4公尺,上訴人即可通行該巷道。
而曾大瑞雖於所有92、78地號土地設置鐵網圍籬,此係為避免遭人丟垃圾,非圍堵車輛。
另系爭土地緊鄰之同段71、83、86、87地號土地,已規劃8公尺道路,上訴人自不得為系爭工廠通行之便,主張通行101、97地號土地,造成伊及河濱管委會住宅之紛擾,亦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1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地方政府撥作公用前,仍屬國產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10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綠地兼供道路使用,原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而國產署原則尊重法院依法判決。
惟倘經判決上訴人於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繳交通行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河濱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系爭大樓因緊鄰大馬路,無其他腹地可供住戶停車,當初興建系爭大樓停車棚圍牆時,建商應有取得地主同意始興建。
另系爭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大馬路,多年來並無問題,上訴人今主張通行101、102、97地號土地,除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外,亦將使系爭大樓88戶住家之機車無處停放,必然亂象叢生,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曾大瑞1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曾大瑞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101 地號土地。
㈢確認上訴人對國產署10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國產署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102 地號土地。
㈣曾大瑞、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第二、三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㈤曾泰澄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㈥河濱管委會應將停車棚圍牆拆除。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79、102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97地號為王○柱所有;
95地號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71年實施都市計畫後,經列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
又97、101、102、103地號土地,則被劃為綠帶隔離工業區及住宅區;
嗣於107年間,高雄市政府進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97、101、102、10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綠地兼供道路使用。
㈢88、89、103、101、97、95地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442-28、442-29、442-79、442-15、442-36、442-36;
又88、89、1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63年間分別分割自○○○段442之2地號土地。
而95、9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於66年間分割自○○○段442-18地號土地。
101地號土地重測前,係於41年間分割自○○○段442之3地號土地,上開442之2、422之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442地號土地。
102地號土地於80年經第一次登記,無重測該土地。
㈣曾泰澄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附圖一所示97地號土地(面積18.55平方公尺)。
系爭大樓停車棚圍牆占用附圖二所示占用97地號土地(面積8.56平方公尺)及同段101地號(面積26.58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確認就101、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曾大瑞、國產署各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上開二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曾大瑞、國產署分別容忍其在101 、102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曾泰澄拆除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河濱管委會應將停車棚圍牆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88、89地號土地為袋地,得確認就國產署管理之102地號土地及曾大瑞所有之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既有未明,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認就101、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曾大瑞、國產署各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上開二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所謂「通常使用」之判斷,須考量土地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土地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79、102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78、92、167、173、101地號土地為曾大瑞所有,97地號土地為王○柱所有,95地號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65至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其次,上訴人前於69年以拍賣原因,拍定取得88、89(含尚未分割出之103)地號土地,嗣於75年間,上開89地號(即重測前同區○○○段442之29地號)土地,分割出103地號(即重測前同上區段442之7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對第263頁),而系爭土地西側均與現今102地號土地相連,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79地號土地本為既成道路,其在本件起訴前,可自102、79地號土地即○大路○○一巷通行至台29線之○大路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101頁);
惟現今曾大瑞為免遭丟棄垃圾,將位於79地號旁其所有之92地號土地以鐵絲網圍住(見本院卷第89頁),致上開既成道路路面較狹窄,然由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仍得見系爭土地前至102地號土地之○大路○○一巷,仍可自164、166、167、173、172通行至久大路,且172、173、167、166、164至102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作為巷道使用,一般車輛出入○大路得經該巷道駛進103地號土地等情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23至149、157、167、205頁)。
則102地號土地既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綠地兼供道路使用,有國產署陳報狀暨檢附網路公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又依前開資料及原審勘驗道路現況,堪認102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得自相鄰之102地號土地左轉後,自164號土地通往167、173、172號土地之巷道出入交通要道○大路,核與上訴人所稱其土地係屬袋地係無路可通行至公路之情況尚有不同。
又參諸與89、103地號土地平行之南側○大路○○一巷108弄巷道土地,其兩旁大樓或住宅亦自164號土地通往167、173、172號土地之巷道出入交通要道○大路通行(見原審卷一第105、195、143頁),並無無路可通行之情。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路可通行至○大路,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此路線僅能供一般車輛通行,其之系爭工廠需使用營業用大卡車,因轉彎角度不足,故無法通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原稱:於轉彎處至少需3.9公尺路寬,且自承102地號土地之路寬有4、5公尺,並對國產署於本院陳稱:102地號土地之路寬約5公尺乙節(見本院卷第135頁)亦未見異議,已難認有其所述車輛無法通行之情。
其次,上訴人先前為訴外人台灣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公司)之代表人,歐○公司雖有申請系爭工廠設立許可,前經高雄縣政府函准許可設立,及函覆核准之日起兩年内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三個月内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見本院卷第93頁),惟上訴人自69年取得土地迄今,自承未曾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與營業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及未有貨車自系爭土地通行過道路等情,顯見該設立許可函已失效,亦難認日後仍有辦理合法工廠營運而使用大貨車之需。
又歐○公司前於69年5月30日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後,於72年8月19日變更廠名為「台○工廠」,嗣上訴人於73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建物出租予台灣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公司),銘○公司於73年11月2日取得工廠登記並變更廠名(負責人王○濤,從事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嗣於78年1月11日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此有上訴人書狀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3日函暨檢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283-290頁);
佐以上訴人所述及上開函覆資料,顯見銘○公司使用系爭工廠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因無路通行而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之情。
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因縣府實施禁建,工廠營運計畫停擺,又因無道路通行,致系爭工廠並無法取得工廠登記,礙難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88、8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系爭工廠需以營業用大卡車通行運送貨品,始為通常使用,需通行102、101地號土地,得確認其就該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曾大瑞、國產署不得妨礙或阻撓其通行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曾大瑞、國產署分別容忍其在101、102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請求曾泰澄、河濱管委會分別拆除系爭鐵皮屋,停車棚圍牆,有無理由?承上,79地號土地現雖設置鐵網圍籬,惟系爭土地仍有102、164地號、172地號等土地可供通行至久大路,系爭土地難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又102地號土地係於80年5月31日為第一次登記,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則此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屬同分割自442地號土地,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通過均分割自重測前○○○段442地號土地,又曾大瑞、國產署之101、10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預定道路用地,得由此二土地通行至○大路,為損害最小及最適宜之方案,其得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102、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又因上訴人不得就102、10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上訴人主張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及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依第789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曾大瑞、國產署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102、101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其鋪設道路,及請求曾泰澄拆除系爭鐵皮屋、河濱管委會拆除系爭大樓停車棚圍牆云云,亦同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該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有通行路寬5公尺道路必要,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云云,惟上開規定乃上訴人所有基地內如欲私設通路之路寬規定,且上開法規命令,僅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
遑論系爭土地並非無適當道路通行之○大路,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則上訴人以上開規定或大貨車轉彎通行寬度為由,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範」規定,一般貨車得否轉彎通行164或79地號土地乙節,即無再函詢必要。
另上訴人所舉本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曾大瑞所有101地號土地、國產署所管理之10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曾大瑞、國產署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101、102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其鋪設道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請求曾泰澄拆除系爭鐵皮屋、河濱管委會拆除系爭大樓圍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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