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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鄭偉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展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盈豐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從事各項菸酒食品買賣。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被上訴人恆春麗園分公司(下稱全家恆春麗園店)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下稱附表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2,140元,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嗣因全家恆春麗園店未依約交付附表商品,構成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伊已解除契約。全家恆春麗園店既為被上訴人分公司,伊與全家恆春麗園店訂立附表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又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即訴外人石鎮瑀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退還伊3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22,140元(計算式:752,140元-3萬元=722,14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2,14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全家恆春麗園店係委由訴外人豐好商行即紀冠宇(下稱豐好商行)經營及管理,為加盟店。
系爭買賣契約係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石鎮瑀擅自於店外與上訴人所訂立,依伊與豐好商行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伊對豐好商行僱用員工之行為,不負任何責任,且店舖所有商品銷售係以零售方式售予最終之消費者,不得有批發或在店外之銷售行為,石鎮瑀所為乃其個人不當行為,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2,14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通訊軟體通知「全家便利stone石鎮瑀」帳號之方式,購買附表商品,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石鎮瑀收受(其中編號3部分是由訴外人即全家麗園店員工郭泯楷收受),惟迄今均未出貨。
㈡全家恆春麗園店營業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經濟部登記經理為高銘賢。
被上訴人與豐好商行於110年8月26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
㈢上訴人於購買附表商品時,全家恆春麗園店之店長為石鎮瑀,郭泯楷為該店員工。
全家恆春麗園店使用表彰全家便利商店之商標、名稱招牌、制服。
㈣系爭買賣契約,因出賣人遲延出貨,於111年7月20日解除。
㈤石鎮瑀於111年2月24日返還上訴人3萬元,如果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自有理由範圍內扣除之。
五、兩造之爭點:㈠石鎮瑀有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石鎮瑀有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代理關係存在為由,訴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前提要件,在於代理人為該法律行為時,必須表明代理之意旨,若無此表示,該行為人即為本人,應無代理關係存在之可言。
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豐好商行)依本契約規定,依FM制度經營便利商店加盟店(以下稱FM店)…。
乙方同意並約定,以加盟者之身分,在特定店舖,依甲方之指導事項,受任其營運。」
、第2項:「乙方經營FM店及商品之銷售,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受本契約之約束,並以甲方分公司或門市部之名義經營FM店。
因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該商品銷售之每日營業金額為甲方所有,乙方因受任經營而占有,故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匯回甲方…。」
、第27條第5項:「乙方確認FM店內所有庫存商品之銷售係以零售之方式售予最終之消費者,不得有批發,或在FM店外的銷售行為。」
(見原審卷第81、85頁),可知被上訴人委任豐好商行經營全家恆春麗園店,而豐好商行本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指導範圍之營業活動。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屬恆春麗園店交由豐好商行委託經營,紀冠宇對外仍係以被上訴人所屬恆春麗園店之名義與伊進行交易,則石鎮瑀為豐好商行之店長即受僱人,自屬有權代理出售商品,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自上訴人提出附表商品估價單、簽收紀錄資料以觀(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僅有日期、品名、單價、金額之記載,部分有書寫「付清」,以及石鎮瑀或郭泯楷簽名,其上未蓋有全家恆春麗園店印章或其他得以表彰全家便利商店商標用印等外觀,自難以上開單據逕認有表彰全家恆春麗園店為買賣行為之意旨。
又據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訂立過程,為紀冠宇先偕同石鎮瑀一起至上訴人商行拜會、銷售商品,其後上訴人則以通訊軟體告知石鎮瑀欲購買商品品項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提出其與石鎮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06、123、159至163頁),且商品係送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7頁),足見系爭商品之銷售,並非於全家恆春麗園店店內為之,復佐以上訴人為盈豐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從事各項菸酒食品買賣,並非最終之消費者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酌附表商品之貨款,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統一發票為給付貨款之憑據等情以觀,則附表商品之買賣交易模式,與一般認知便利商店係消費者至便利商店買受商品,由便利商店交付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常情有違,應認石鎮瑀與上訴人間交易行為與一般便利商店交易模式不符,自難以石鎮瑀身為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即逕認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交易,進而推論兩造間就附表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8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購買蘇格登亞版12年12瓶,石鎮瑀於110年10月31日交付商品及金額均各為1,720元之統一發票6張,而6張發票開立時間相近,並無見被上訴人有何限制,可見被上訴人之店長石鎮瑀銷售商品時,確具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之權限云云,固提出以全家恆春麗園店出具之統一發票6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65頁),惟觀諸統一發票均僅記載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金額各為1,720元,惟究係針對何品項商品之買賣,均屬不明,亦非上訴人買受附表商品之統一發票,自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紀冠宇曾偕同石鎮瑀商討振興券事宜,可知紀冠宇有授與石鎮瑀代理權銷售商品云云。
惟證人紀冠宇證稱:伊曾於110年10月與石鎮瑀至上訴人商行,但是要用現金跟被上訴人換五倍券,上訴人詢問何因,伊才說因為超商有在推動希望顧客多用五倍券購買商品,並非是向上訴人銷售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則依紀冠宇證詞,僅能得知其向上訴人以現金兌換振興券,無法證明紀冠宇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石鎮瑀代理權銷售商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至上訴人固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主張石鎮瑀為豐好商行之店長即受僱人,自屬有權代理出售商品,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係豐好商行以被上訴人加盟者之身分,依被上訴人之指導事項而營運,然石鎮瑀係就附表商品與上訴人間為買賣交易行為,並非屬被上訴人指導(指示)事項之營運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又同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雖主張全家恆春麗園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商標及統一發票,從外觀事實,均認石鎮瑀為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其所為商品買賣均有代表該店權限,況於系爭買賣契約前,伊與石鎮瑀曾成立多次買賣契約,石鎮瑀均有交付商品,故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查,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反之若無代理,本人(被上訴人)並無對第三人(上訴人)負所謂授權人之責任者,而石鎮瑀就附表商品之交易行為,與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第5項「指示」僅限於店內為之並最終消費買賣行為有違,自無授與代理權或知悉有代理而反對,則此方式並非知悉商品批發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就附表商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722,140元(計算式:752,140元-3萬元=722,140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2,14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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