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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石頭
被上訴人 王家基
高美秢
陳保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之鐵皮車庫,係平日供停放車輛及其子石世白存放水電裝配器材工具及電線之用。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該鐵皮車庫開啟瓦斯爐燒開水以煮食麥片,本應注意離開車庫前應確實熄滅瓦斯爐具,避免引起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8時35分前之某時,未關閉瓦斯爐而離開該車庫,致該瓦斯爐於同日上午9時22分前之某時起火燃燒,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王家基及家人王經大使用之澎湖縣○○市○○里000號(下稱西文里168號)住處及其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被上訴人高美秢所有之澎湖縣○○市○○里000號(下稱西文里167號)住處及其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被上訴人陳保情所有之澎湖縣○○市○○里000號(下稱西文里166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致伊等在各該處所之建物及物品受損。
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並致上訴人各受有下列損害:⒈王家基受有:①物品毀損重購及修復計新臺幣(下同)31萬9,260元;
②因清除火災造成之廢棄物及重建,3個多月無法外出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163元;
③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受有159萬4,423元之損害。
⒉高美秢受有:①物品毀損之重購及修復計61萬元;
②店面受火勢延燒,需清運整理而停業,停業期間之營業損失45萬7,200元;
③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只要窗外稍有異常聲響即會精神緊張,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受有206萬7,200元之損害。
⒊陳保情受有:①物品毀損之重購及修復計13萬5,774元之損失;
②因清除火災造成之廢棄物及重建,3個半月無法至自行開設之「新裕噴漆行」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6,835元;
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極度恐懼,另災後重建耗費許多時間精力,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受有137萬2,609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依次給付王家基、高美秢、陳保情159萬4,423元、206萬7,200元、137萬2,60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天早上有去該鐵皮車庫,曾出去又返回,然回來時並未聞到有何燒焦味道;
又鐵皮車庫內之瓦斯爐是王家基父母贈送給伊,贈送時瓦斯爐後面已有損壞,伊覺得還堪用而繼續使用,系爭火災發生後瓦斯爐並沒有焦黑,另火災第二天,怪手即來現場移動物品,附近之瓦斯桶也已被移動而破壞現場,且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澎湖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之結論僅以:「……不排除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顯見仍有其他原因造成火災可能,並無足夠事證認定火災即係伊之過失所致,況西文里167號北側增建之廚房,其內抽油煙機下方水泥製之爐架靠東南位置有燒黑現象,亦可能為該抽油煙機馬達失火造成火災,澎湖消防局並未拔取該抽油煙機馬達採樣鑑定,對本件起火之原因並未調查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火災所受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次給付王家基、高美秢及陳保情31萬5,563元、59萬2,745元及10萬3,500元,及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㈠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在其所有、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上開鐵皮車庫用火不慎致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被上訴人王家基及王經大使用之西文里168號住○○○○○○○○○○○○○○○○○○○○○里000號住○○○○○○○○○○○○○○○○○○○○○○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等處,並失火燒燬各該處所內之物品,而論以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而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㈡如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高美秢就⒈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7萬6,918元;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09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2人及73日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5,827元。
㈢如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王家基就因此物品受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1萬5,563元。
㈣如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陳保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物品受損金額10萬3,500元。
五、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為上訴人過失所致,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王家基、高美秢、陳保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次請求上訴人賠償31萬5,563元、59萬2,745元、10萬3,500元,及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居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下稱西文里169號),相鄰之西文里168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之系爭鐵皮車庫為上訴人所有,平日由上訴人及石世白使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6時許,上訴人曾至該車庫使用系爭瓦斯爐具,約同日上午8時35分離開,該車庫於同日上午9時22分前之某時發生火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第44至45頁),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所有之西文里169號住處北側增建車庫、廚房,王家基使用之西文里168號暨北側增建廚房,高美秢所有之西文里167號及北側增建廚房,陳保情所有之西文里166號北側之增建車輛鈑金工作間亦均因系爭火災致建物及物品受有毀損等情,有澎湖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及影像翻拍擷取照片、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93至97、129、177至287頁),亦堪認屬實。
㈡系爭火災發生後,澎湖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係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接獲洪姓民眾報案指稱自宅(澎湖縣○○市○○里000號)前方房屋有起火燃燒情形,立即通報澎湖消防局馬公分隊前往搶救,該分隊前往現場途中,即發現西文里168號方位已有大量黑色濃煙往南飄散情形;
到達時,發現火災現場係位於西文里168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以木質角材及鐵皮浪板等材料所搭蓋之鐵皮車庫,該鐵皮車庫內部原放置之物品及車輛已呈現明顯火焰燃燒,並竄出大量黑色濃煙跡象,車庫西南側上方頂棚鐵皮呈現塌落跡象,南面及西面隔間木板呈燒穿、燒失跡象,現場燃燒所產生之火煙等熱源除受北風吹動往南延燒外,並受到車庫南側相鄰連棟建築物阻礙及北側所鄰東西走向的聯外道路地形影響,而呈現反向往車庫外(北側)及往西側等方向擴大飄散延燒情形,分別延燒至東側相鄰西文里169號建築物之北側所增建之車庫、廚房,與南側相鄰西文里168號建築物之北側所增建之廚房及西側相鄰西文里166、167號兩址建築物之北側各增建之廚房及修車工作間等處所;
到達現場時,起火處所為鐵皮車庫,其北面為出入口,未設有門板,車庫內已呈全面燃燒狀態,現場經詢問車庫使用人石世白表示,車庫內電源係以電源配線經由西文里169號2樓總電源開關箱往外延伸使用,檢視該處總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發現由北往南起算第2只無熔絲開關呈跳脫跡象等情,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澎湖縣政府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可參(見刑案警詢卷第93至97頁、第129至287頁),故依上開消防隊救災時之觀察,堪認火災現場為西文里168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之鐵皮車庫,並延燒至鄰近處所。
㈢又澎湖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研判由西文里169號石姓住○○○於○○里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搭建的鐵皮車庫為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⒈……現場除該鐵皮車庫有受燒跡象外,該車庫之東側、南側及西側等方位所相鄰之增建建物均有受燒跡象。
馬公市○○里000號往東連棟至169號建築物外觀北面外牆壁面,僅呈輕微燻黑跡象,馬公市○○里000號往東連棟至169號建築物之南面外觀,均無明顯受燒及煙燻跡象。
⒉檢視澎湖縣○○市○○里000號建築物內,1樓南側之車輛烤漆工作場所,無明顯受燒跡象……⒊檢視馬公市○○里000號建築物內1樓南側之營業場所,於天花板近北側處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輕微燻黑跡象,無明顯受燒跡象……檢視西文里167號北側增建工作烹煮食材用途之廚房處所,南面壁面上半部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現象,東面隔間塑料浪板則呈燒熔、燒失跡象……另近南側所放置的金屬置物架於東側處呈輕微受燒變色跡象,隔層架原放置的綠色塑膠籃之東側呈部分燒熔跡象……綜合前述西文里167號北側增建的廚房處所內部受燒跡象,以東側(鄰近廚房外東側鐵皮車庫)處所較為嚴重,佐據當天風勢影響,研判該增建的廚房處所係受其東側相鄰(西文里168號北側空地)的鐵皮車庫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非位於廚房處所內。
⒋檢視馬公市○○里000號1樓南側大門及車庫處所,除2扇紗門上半部紗網受熱源輻射呈軟化變形跡象外,其餘無明顯受燒跡象……檢視1樓樓梯間往上至4樓屋突等樓層居室,除於各樓層梯間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跡象外,無明顯受燒跡象,其樓梯間煙燻跡象,以1樓往2樓的樓梯間最為嚴重……綜合前述西文里168號1樓北側後門與窗戶及北側增建的廚房處所內部受燒跡象,以廚房北面與北側空地上鐵皮車庫相鄰處所較為嚴重,佐據當天風勢影響,研判該增建的廚房處所係受其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燃燒火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應為於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
⒌……綜合前述西文里169號1樓北側增建的車庫處所內部受燒跡象,顯示廚房與車庫內部係受其西側相鄰之鐵皮車庫燃燒火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應位於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
⒍檢視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空地上之鐵皮車庫有明顯嚴重受燒跡象,其受燒跡象分述如下:⑴……綜合顯示位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處有較嚴重燃燒情形,造成該處上方的鐵皮頂棚呈現倒塌跡象。
⑵……綜合前述小貨車受燒情形以後車斗較車首車廂為嚴重,左側車身較右側車身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由貨車南側處往北延燒。
⑶……車庫頂棚鐵皮塌落於車架上,頂棚橫樑木質角材,近南側處呈碳化、燒細跡象。
研判該頂棚橫樑木質角材燒細跡象係受其南側下方較為猛烈火勢所造成。
⑷……位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有較嚴重的燃燒情形,造成該處上方的鐵皮頂棚呈現倒塌跡象。
……⑹經移除鐵皮車庫西南側倒塌之頂棚鐵皮後,檢視該處受燒殘跡留有瓦斯爐具及鍋具與水壺等器具。
檢視原置於鐵皮車庫西南側處的瓦斯爐具頂板及其內側呈受燒氧化鏽色跡象,且其中左側爐口的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綜合前述各項跡證顯示放置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處的瓦斯爐具爐口鍋架受燒較為嚴重……⑽綜合前述各項受燒後跡象,顯示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處所放置之瓦斯爐具,其爐口鍋架部分燒熔跡象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所為最先起火處的可能性最大。
……㈢起火原因研判:……⒍綜合上述各點,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空地上鐵皮車庫火災案,研判原因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七、結論:……研判本案起火處應位於西文里168號北側空地上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擺放瓦斯爐具的處所。
其起火原因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澎湖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書摘要等件可稽(鑑定書見刑案警卷第45至289頁,鑑定書目錄見刑案警卷第47頁、鑑定書摘要見刑案警卷第49至62頁)。
徵諸澎湖消防局係至火災現場勘察、拍照、採樣電線鑑定熔痕、對相關住戶進行訪談、佐以當日風勢、監視錄影等資料,綜合各項跡證後詳為研判,是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調查鑑定書並未審酌現場亦有其他瓦斯桶,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
然系爭調查鑑定書已載明:「⒊……檢視西文里167號北側增建工作烹煮食材用途之廚房處所……下方原放置之油炸鍋及瓦斯爐具呈傾倒跡象,為消防人員於搶救時移動所致……另留有1支外觀呈局部受燒焦黑的瓦斯桶,係為消防人員搶救時,自廚房東北側處搬移至西側處……⒋……於車庫東南側留有2支外觀呈受燒變色跡象之瓦斯桶,係消防人員搶救時,分別自該建築物1樓北側增建廚房外西北側處,搬移至該位置處……」等語,有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照片可憑(見刑案警卷第52至53頁、第191至197頁)。
且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該等瓦斯桶雖有燻黑情形,然外觀尚稱完整,澎湖消防局亦在系爭調查鑑定書上載明係為搶救而為移動,可見澎湖消防局鑑定時均已知悉該等瓦斯桶之存在,且未研判該等瓦斯桶為起火點。
故參酌當日風勢、火災延燒情形、現場跡證等情,應認起火處即系爭鐵皮車庫西南側擺放瓦斯爐之處所,與其他瓦斯桶無涉。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有關閉瓦斯爐具云云,然依系爭調查鑑定書中關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略以:檢視原置於鐵皮車庫西南側處之瓦斯爐具頂板及其內側呈受燒氧化鏽色跡象,且其中左側爐口的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
檢視原置於瓦斯爐具下方之石板,呈受燒破裂跡象,石板下方木質置物櫃的上層隔板,呈部分受燒碳化跡象;
綜合前述各項受燒後跡象,顯示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處所放置的瓦斯爐具,其爐口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所為最先起火處之可能性最大(見刑案警卷第87至89頁),足認起火原因係該瓦斯爐具使用不慎。
而該鐵皮車庫為上訴人及其子所使用,屬於私人場域,佐以上訴人自陳於當日早上確有使用瓦斯爐燒開水,可見起火原因係上訴人未確實關閉瓦斯爐。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另上訴人以其個人推論為據,主張亦有可能為西文里167號北側增建廚房內抽油煙機馬達失火或其他原因造成火災,系爭調查鑑定書就本件起火之原因尚未調查明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查,⒈就西文理167號建物北側增建供烹煮食材用途之廚房處所,經澎湖消防局檢視現場跡證研判:⑴其南面壁面上半部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跡象,頂棚近東南側處之塑料浪板呈部分燒熔軟化、燒穿跡象。
東面隔間塑料浪板則呈燒熔、燒失跡象,骨架C型鋼材呈受燒變色跡象,以由下往上算第1支橫向C型鋼材近南側處呈氧化鏽色較為嚴重。
吊掛之排油煙機呈受燒變色跡象,下方原放置之油炸鍋及斯爐具呈傾倒跡象,為消防人員於搶救時移動所致。
另近南側所放置的油桶及塑膠桶等物品則無明顯受燒跡象,南側所放置金屬置物架於東側處呈輕微受燒變色跡象,隔層架原放置之綠色塑膠籃之東側呈部分燒熔跡象。
⑵另檢視該廚房西面隔間塑料浪板於上半部及近北側處呈受燒軟化變形跡象,下方地板及所放置之塑膠籃等物品,無明顯受燒跡象。
另留有1支外觀呈局部受燒焦黑的瓦斯桶,係為消防人員搶救時,自廚房東北側處搬移至西側處。
⑶檢視該廚房北面外觀,北面隔間塑料浪板呈燒熔、燒失跡象,鋁質後門門板呈受燒變色跡象。
該廚房處所外北面與鐵皮車庫相隔一聯外通道,鐵皮車庫通道側之隔間木板,上半部呈燒失跡象,僅於地板處留有部分呈受燒碳化跡象的板材殘跡,木質支柱角材則呈受燒碳化、龜裂跡象。
⑷綜合前述西文里167號北側增建廚房處所内部受燒跡象,以東側(鄰近廚房外東側鐵皮車庫)處所較為嚴重,佐以當天風勢影響,研判該增建之廚房處所係受其東側相鄰(西文里168號北側空地)之鐵皮車庫燃燒火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非位於廚房處所内等情,亦據澎湖消防局詳載於系爭調查鑑定報告書(見系爭調查鑑定報告書第4頁,刑案警卷第52頁),足見澎湖消防局業經詳細檢視比對西文里167號北側增建之廚房處所内部受燒跡象,而排除該處為最先起火處。
⒉反觀本件事發當時起火之位置及原因,係上訴人於稍早使用其設在該址鐵皮屋內之瓦斯爐而未切實關閉所致一節,業敘如前,又對照現場採證照片,依事發現場及週遭各房屋、物件受燃燒情形,確以上訴人設置瓦斯爐所在位置受燃燒、甚至熔融之程度最為徹底且嚴重。
除該爐具所在位置上方一帶之頂棚結構因承受燃燒之時間較長,已不堪負荷而塌陷外,該瓦斯爐具本身材質因不堪燃燒之高溫而受損嚴重,尤其原本即因具備耐燃性質而經設置在爐口週圍供撐放受煮鍋具之實心金屬鍋架,竟亦持續高溫燃燒而熔燬近半(見刑案警卷第257頁下方、第259頁上方照片),當非受他處輾轉延燒之火勢波及所能造成。
再比對現場週邊其他房屋、物件受火損情形,均已足堪認定該瓦斯爐爐嘴所在,確為本件起火之中心起點,與系爭調查鑑定書所出具鑑定意見,互核相符。
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㈦依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係上訴人未確實關閉瓦斯爐所致,已堪認定。
又使用瓦斯爐後若未確實關閉,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上訴人煮食後,自應注意確實熄滅瓦斯爐具,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確實關閉瓦斯爐,即逕行離開,致引發火災,其有過失,堪予認定,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致被上訴人之建物及其內物品受有毀損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對上訴人論以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而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等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失火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受損,而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對於:⒈王家基因此受有物品損害31萬5,563元;
⒉高美秢因此受有物品損害47萬6,918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1萬5,827元,合計59萬2,745元;
⒊陳保情因此受有物品受損之損害10萬3,500元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則王家基、高美秢、陳保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賠償31萬5,563元、59萬2,745元及10萬3,5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家基、高美秢、陳保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次給付31萬5,563元、59萬2,745元、10萬3,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一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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