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3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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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舒婉柔
江婉筠
陳主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玲瑢

訴訟代理人 王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等佯稱有取得台灣專利,其餘主張與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均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舒婉柔、江婉筠、陳主玹,新臺幣(下同)268,000元、268,000元、210,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玥月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舒婉柔、江婉筠、陳主玹,268,000元、268,000元、210,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除下述部分外,餘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等詐稱有取得世界專利,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為韓國SKIN52公司(下稱SKIN公司)之代理,SKIN公司代表人具東垣以其個人為申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並取得專利證書,另於110年7月26日提出PCT國際專利申請,並已進入國家階段等節,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告、申請書、聲明書、實質審查請求書、專利代理委託書、說明書摘要、摘要附圖及權利要求書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10283號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被上訴人所述核與SKIN公司代表以個人名義取得韓國專利證書、提出PCT國際專利申請而進入國家階段等情並無相違,難認被上訴人以詐術或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陳述。

另上訴人舒婉柔、江婉筠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均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本件設備及為操作教學課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設備前,亦能自行查詢市面上所銷售之同性質或相類產品與本件設備之異同及價差,自不能以事後發現市面上另有銷售相類似商品,並與本件設備存在價差,即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詐術或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陳述,上訴人主張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舒婉柔、江婉筠、陳主玹,268,000元、268,000元、210,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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