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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陸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成美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售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陸成美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國產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申購國有土地之社會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7地號土地),為伊公司之創辦人陸進吉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其子即陸成美蓉之夫陸榮錄名下,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伊公司出資興建。
系爭土地為847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地,向來由伊公司占有使用及作為通行、排水用地,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則伊公司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承購之權利。
詎陸成美蓉竟擅自拆除上開建物,並以偽造、不實之文件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成美蓉所有。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程序)第5之1、11、13點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伊公司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承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陸成美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國產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㈡陸成美蓉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國產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均以: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對系爭土地自無承租、承購之權利。
而陸成美蓉為8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土地合併使用為由申購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准予讓售,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及請求陸成美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國產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於106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㈢陸成美蓉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國產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於106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26頁):㈠上訴人負責人陸彥霖之父為陸榮一,陸成美蓉之夫為陸榮祿,陸榮一與陸榮祿均為陸進吉之子。
㈡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陸進吉、陸進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陸進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5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榮錄所有,嗣上開土地於68年6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215-14地號,並由陸榮錄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215-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847地號土地)。
㈢陸進吉於同段854地號土地上開設臺灣省高雄縣私立永全汽車 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已更名為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即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於68年11月8日核發立 案證書。
嗣陸進吉於88年6月16日死亡,上訴人之負責人改由 陸榮一之妻陸鄭淑珠擔任,並於112年1月6日改由陸榮一之子 陸彥霖擔任。
㈣847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成 美蓉所有,陸成美蓉於105年6月15日就84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向高雄○○○○○○○○○申請編釘門牌為同區安招路 0000-00號,並於106年1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 建物之拆除執照,於同年2月18日獲准,並於同年0月間將上 開建物拆除完畢,再於109年2月27日向高雄○○○○○○○○○申請廢 止上開門牌。
㈤系爭土地為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847地號土地 為系爭土地之北側鄰地,同段822-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822- 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西側鄰地。
㈥上訴人自89年9月1日起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822-3地號 土地,最末次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與847地號土地 核發高雄市公有畸零地(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陸成 美蓉,陸成美蓉於同年月9日以上開證明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 申購系爭土地,國產署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 畸零裡地讓售)之規定准予讓售,經陸成美蓉繳清價款新台 幣(下同)985,075元,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6年6月12日發給 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成美蓉所有。
㈧上訴人以陸成美蓉擅自拆除其於8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由, 對陸成美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陸成美蓉應給付上訴人1,090,8 70元本息,陸成美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已告確定 。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讓售程序第3、5-1、11、13點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請求陸成美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次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經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出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自00年0月間起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補繳回溯5年部分)一事,經上訴人與國產署南區分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土地產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5至216頁),而國產署南區分署既未主張系爭土地曾預定用途,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則依該辦法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得辦理標租,亦即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陸成美蓉前,上訴人並非不得申請標租系爭土地。
是以,國產署南區分署與陸成美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對上訴人申請標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有所影響,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讓售程序第3、5-1、11、13點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係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原未存有租賃關係,陸成美蓉亦非以承租人之身分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則本件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項之規定,本不相干。
又同條第3項規定,僅在說明「得」將非公用不動產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為何,且觀諸其立法理由,該規定乃公有土地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令認定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而設,同條第4項則在規範辦理讓售之機關為何,則上開規定均非命令為一定行為之強制規定,當無疑義。
⑵又讓售程序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而訂定,其第3、5-1、11、13點之規定(詳見附件),於第11點部分係專就申購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至4款規定申購時而設,而陸成美蓉並非依該等規定申購系爭土地,則本件與讓售程序第11點規定,亦不相干。
又第3點部分,係在說明出售機關「得」通知申購之對象,及通知/表示申購之性質為何;
另第5-1、13點部分,固在規範依讓售程序所應檢附文件之辦理程序,及申購人應承諾之事項,惟縱有違反,依讓售程序第24點規定(詳見附件),僅屬出售機關於審查後「得」註銷申購案之事由,如出售機關並未予以註銷,尚難謂後續之買賣契約即不得成立。
核諸讓售程序第13點第1款之規定為:「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或解除買賣關係」,益徵申購人出具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即失其效力。
是以,讓售程序第3、5-1、13點之規定,亦非命令為一定行為之強制規定,已臻明確。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併同鄰接之同段822、822-1、822-3地號土地後,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且可供建築使用,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申購合併使用土地要點)第3點規定,即不得辦理讓售一節,按申購合併使用土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6、7款之規定為:「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㈢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㈥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
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㈦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500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
經查:系爭土地與鄰接之同段822、822-1、822-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43、281.33、5.15、118.2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23、225、226),則該4筆土地之面積合計固在330平方公尺以上。
惟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內土地,南側臨路,依地籍圖比例尺計算,其深度未達3公尺,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09頁),而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之最小深度為16公尺,則系爭土地為該條例所定義之畸零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經補足最小深度,原不得建築,亦即無從單獨供建築使用;
又同段822、822-1、822-3地號土地之寬度,依地籍圖比例尺計算均未達3公尺,而同屬該條例所定義之畸零地,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822、822-1、822-3地號土地併同觀之,其整體形狀略呈L型,惟其相對地界間之最短距離仍未達3公尺,而仍無從單獨供建築使用,此亦有高雄市○○○○○0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核發之高雄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附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305、307頁)。
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後可單獨建築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讓售違反申購合併使用土地要點第3點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之讓售,並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項及讓售程序第11點規定之餘地,而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4項及讓售程序第3、5-1、13點,均非強制規定,且系爭土地之讓售亦未違反申購合併使用土地要點第3點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非無效,有如前述,則國產署南區分署對陸成美蓉並無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行使該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及請求陸成美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效,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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