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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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王柏景
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被上訴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4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王振興所有。

嗣因王振興投資失利,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

但伊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約定,約定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20年共240期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買賣約定)。

伊依約自97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為止,共給付被上訴人106萬8,000元。

又伊於103年10月10日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1萬180元,合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07萬8,180元。

惟被上訴人嗣後故意不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伊因而無法買回系爭房地,受有107萬8,18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8,1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約定,惟其並非僅與上訴人約定,係與上訴人及其姊即訴外人王裕芬、王姝茵一同約定,伊雖自97年10月10日起,每月收受1萬5,000元,然給付金錢之人,尚包括王裕芬、王姝茵。

又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僅105萬元,至上訴人代伊繳納之1萬180元則不應計入,因伊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

另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5,000元,係因雙方間有系爭買賣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況上訴人自103年10月10日起違背約定拒付1萬5,000元,伊亦得抵銷之,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8,1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

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迄103年6月10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106萬8,000元,並於103年10月10日為被上訴人繳納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房地抵押貸款本息1萬1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3頁至)。

被上訴人就有系爭買賣約定,及每月收取1萬5,000元、上訴人有繳納1萬180元貸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訴人每月交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共106萬8,000元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兩造間有系爭買賣約定,故為交付、收受,僅就金額為何為爭執。

是就交付、收受款項之原因係基於系爭買賣約定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不論為105萬元,抑或為106萬8,000元,即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約定,而該買賣約定迄今仍未經解除或有何失效之原因,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6頁、第452頁),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系爭房地事後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貸款而遭拍賣,致上訴人日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僅係於上訴人履行義務後,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時,上訴人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8,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㈢上訴人另主張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萬180元部分,已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

就此,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為繳納一情,但辯稱:並未委託上訴人,且上訴人自103年10月10日起未給付1萬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約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在103年10月份未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一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32頁),是依系爭買賣約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即對被上訴人負有1萬5,000元之債務。

又上訴人雖係在未受被上訴人委託下,於103年10月10日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1萬180元,惟業經銀行受領入帳,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月18日一屏東字第00011號函可參(原審卷第309頁),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毋庸再繳納當期貸款本息之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自生清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雖受有毋庸再繳納當期貸款本息之利益,但上訴人在代清償限度內亦同免其該月份本應給付1萬180元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係因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所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18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8,1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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