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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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孟慶光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安,嗣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育琳(本院卷頁67至68之國防部同年9月25日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65至66),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N1、N2、N3、N4、N5、N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系爭建物所在之東自助新村為國軍眷村,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眷戶於79年9月間,配合國防部眷村整村整建政策,經國防部同意,由眷戶直接與建商簽立工程契約書,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系爭建物。

然孟建勳無力負擔興建費用,實由上訴人及胞弟即訴外人孟慶榮共同出資,且由上訴人親自繳納現金及聯繫工程相關事宜。

孟慶榮嗣於97年間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讓與上訴人,雙方於97年3月19日書立承諾書,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至今。

系爭建物依規定免建照興建,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與孟慶榮原始取得所有權。

孟慶榮嗣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權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以上訴人提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而未審究被上訴人所提預備反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

惟系爭建物受配住之原眷戶即執行債務人孟慶榮不願配合搬離,遭註銷原眷戶資格。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對其提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認系爭建物係孟慶榮拆除其因任軍職而受配住原眷舍後自費興建,為其私有。

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事實審訴訟程序擔任孟慶榮之訴訟代理人,卻從未抗辯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自孟慶榮受讓系爭建物。

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況事實上處分權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執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

㈢據前案被上訴人向雄院起訴時所附自助新村300號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等記載,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基本組少校教官孟慶榮進住,於81年12月7日原舍為訴外人孟建勳所有,轉讓現住人孟慶榮。

㈣上訴人為孟慶榮之同胞大哥。

㈤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審理期間擔任孟慶榮之訴訟代理人。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繳費收據及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

㈧孟慶榮因任軍職而受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㈨國防部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之原眷戶權益(系爭前案一審卷一頁63,卷三頁196頁);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孟慶榮之訴(系爭前案二審卷三頁202至216)。

㈩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孟慶榮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625元。

上訴人自106年12月7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五、爭點:㈠79年間,上訴人是否與孟慶榮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㈡97年間,上訴人是否受讓孟慶榮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與孟慶榮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兩造雖仍於本院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考量上訴人所提工程契約書、收據及承諾書,暨上訴人胞弟孟慶榮及眷村改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歐偉良證詞,並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自助新村300號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記載,原舍於81年12月7日為孟建勳所有,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轉讓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基本組少校教官即現住人孟慶榮受配住,應認孟慶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擔任孟慶榮訴訟代理人,對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孟慶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其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爭執該事實認定錯誤,反於102年4月26日上訴狀再次強調系爭建物為孟慶榮於拆除舊木造建物後原地重建之新建物(系爭前案二審卷一頁15),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7年間受讓孟慶榮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兩造固仍於本院互有攻防,惟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

而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參照)不同,並非所有權。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在內。

縱認上訴人受讓孟慶榮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故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等民事前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核與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涉,殊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而上訴人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雖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此排除強制執行(本院卷頁89至90),惟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受理後,已經闡釋「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性質,附表所示編號1、2、3、4、6、7、8『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於85年間興建完成為獨立不動產,由原地主依約各自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均得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關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要難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受讓系爭建物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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