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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參與被上訴人「OO區OO段OO地號及OO、OO、OO地號用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於109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6,125,000元得標。
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上該土地興建停車場,營運期限60個月,每月權利金為268,750元。
惟雙方未約定每期繳納權利金之確切時間,僅於契約第3條約由被上訴人另函通知繳納日期。
嗣被上訴人逕以110年1月29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1031350100號函(下稱系爭期限函)通知上訴人各期繳納期限,然該函為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不能據以主張上訴人逾期繳納。
又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僅以110年9月22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44041300號函(下稱減收函)向上訴人表示第4期權利金之繳費期限,上訴人已遵期繳納,並於同年12月21日主動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第2、3期權利金,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23日回覆上訴人,上訴人亦遵其指示如數繳納,並無遲繳。
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遲繳第2、3期權利金為由,以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7832200號函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22,42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自屬無據。
且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以當期權利金數額2‰按日計付,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較定存年利率1%及民法第205條所定16%之利息上限,均高出甚多,應將違約金酌減為0。
再者,上該土地位在左營高鐵站附近,於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收大幅減少,此情事變更為締約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非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
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違約金,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返還。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2,425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各期權利金繳納期限以被上訴人另函書面通知為準,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期限函為通知,上訴人即應按期自行繳納,被上訴人並無每期再為通知之義務。
又110年5月疫情升溫後,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40863000號函(下稱系爭紓困函)通知上訴人紓困方案,上訴人就延遲繳納或視當月營業額減收權利金,僅能擇一申請,上訴人既已選擇「減收」權利金,自無從主張「遲延繳納」之利益。
而被上訴人以減收函回覆上訴人減收之金額自次期(即第4期)扣抵,並未變動權利金之繳納期限,第2、3期權利金仍應依原訂期限繳納。
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將第2、3期之權利金匯入市庫,已逾繳費期限,自應給付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總額為16,125,000元,系爭違約金僅為622,425元,未逾契約總價20%,並無過高。
再者,我國疫情自109年1月21日發現第一起境外移入確診個案以來,即有病毒在本土傳播之持續現象,109年7月招標時,全球疫情仍屬嚴峻,上訴人仍願意參與投標,衡情已進行相關營運風險之評估,且不論是第二級或第三級警戒,政府均未限制停車場之營業,上訴人停車場亦照常營業,則其停車場收入縱受疫情影響而有所波動,亦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
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違約日數有所多計,因此判令被上訴人應返還12,899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本金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5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經上訴後復行撤回,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由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以16,125,000元得標。
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於約定之土地上興建停車場,營運期限60個月,每月權利金單價為268,750元。
㈡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1日宣布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升至第二級,再於同年月19日宣布全國提升至第三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繳納第2、3期權利金之違約責任?⒈查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權利金為268,750元,並就繳納週期於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20期繳納,廠商應按每期每3個月應繳權利金數額繳交予機關,如該期應繳權利金數額未達3個月者,依該期應繳之權利金數額繳納之」;
至實際繳納之時間,除於上款文末訂明「各期繳納日期以機關書面通知為準」外,並於同條第4款重申此旨(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契約條款)。
可知兩造約定各期之繳納期限,僅待被上訴人以機關書面為補充,並無應得上訴人同意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繳費期限函通知上訴人,載示每期(3個月)應繳金額806,250元,並具體標明各期之繳納日期(原審補字卷第41-42頁),上訴人即應按期依限繳納,不待被上訴人再逐期為個別通知。
上訴人抗辯上該函文係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且未再於第2、3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前為通知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紓困函載明:「自110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得延緩繳交權利金至下一期,『或』視當月營業額酌減權利金」(原審補字卷第43頁),其紓困申請書之格式,就「申請方案」之欄位,亦將「延繳」與「減收」兩種方式特意區隔,以供勾選。
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紓困時,除其函文表示係申請減收外,於申請書之上該欄位,亦僅勾選「減收」一項(原審訴字卷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亦知僅能擇一申請,並無誤解,則上訴人臨訟辯稱紓困兩案可併為申請云云,顯為免除遲延責任,強行曲解文義所為,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聯絡紓困事宜,經承辦人表示市府尚未決定紓困方案,如有結果,會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因等待回覆,始未於期限內繳納第2、3期權利金云云。
然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縱有如此表示,僅在向上訴人說明市府紓困方案未定,如有結果,將以函文通知而已,上訴人逕自解讀得以延緩繳納,自有未合;
其於本院聲請傳訊員工陳冠汝及機關承辦人楊絜雯證明所述上情(本院卷第94頁),亦無調查必要。
㈡系爭違約金有無過高,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16,125,000元,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為268,750元、第2、3期之權利金均各為806,250元,暨兩造於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逾期未繳交權利金即屬違約,上訴人每逾1日即按當期權利金2‰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可考(原審補字卷第26頁)。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非低,簽約者當具有一定資力,而所納之權利金,依「高雄市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係作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以支付各項與公有停車場相關支出之用,上訴人遲未繳納,將使上該作業基金短收,進而產生排擠作用,影響與公有停車場相關費用之正常支出,而害及公共利益。
上訴人係以經營停車場為專業之公司,訂約當時既同意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件,衡諸常情,應已盱衡其等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權利金之繳納既以3個月為期,被上訴人卻訂每期始日為繳款期限,自非公允,故計付違約金,應酌情自每期末日之翌日起算云云(原審補字卷第18頁)。
惟兩造所訂之停車場管理委託經營之履行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是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兩造就繳款期限已約明由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另以函文補充,上訴人自應受其約束,於契約履行期間內,依被上訴人函示之各該期日前,按時繳納,並無不公,上訴人以此為辯,自非可採。
又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性質,本不相同,上訴人以法定利息上限及定存利率為比較,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別無本件違約金顯失公平之舉證,法院自應對兩造所為之違約金約定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
⒋惟上訴人逾期繳納之違約期間,應算至其補繳之前一日為止,上訴人繳款日期若與該款項歸入市庫日期有所落差,自不應計入。
準此,上訴人遲繳第2期權利金部分,應自該期繳納期限(110年5月1日)翌日即110年5月2日算至補繳之前一日即110年12月22日為止,共235日,應付違約金378,938元(計算式:806,250元×2‰×235日=378,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遲繳第3期權利金部分,應自該期繳納期限(110年8月1日)翌日即110年8月2日算至補繳之前一日即110年12月22日為止,共143日,應付違約金230,588元(計算式:806,250元×2‰×143日=230,588元),以上應付違約金合計609,526元(計算式:378,938+230,588=609,526)。
上訴人繳納之違約金622,425元,溢繳12,899元(計算式:622,425元-609,526=12,899),被上訴人就此溢繳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至0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又此條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我國於109年1月21日即有第一起境外移入之確診個案,政府開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嚴謹面對疫情發展,並即時更新國際間最新疫情動態,調整防疫對策,以延緩、避免我國疫情之加劇。
是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國內疫情已持續半年之久,雖自全球疫情爆發以來,國內狀況相對穩定,國人亦曾以此自傲,惟指揮中心當時仍嚴陣以待,逐步調整限制民眾出入國境之政策,呼籲國人盡量減少外出或旅行,以防堵病毒隨人口之移動進一步散播之可能。
同時,全球疫情持續升溫,新聞媒體終日不斷報導,於此時空背景下,上訴人應可預見上該病毒仍在全球快速且廣泛地傳播,無法於短時間內根除,更無法僅以當時我國疫情狀況相對穩定,即能確信日後無惡化之可能。
上訴人專以經營停車場為業,系爭標案場地緊臨高鐵左營站,該站並與台鐵共構使用,為交通、觀光之重要樞紐,是其事業之榮衰,即繫於該處轉乘旅客停車需求之多寡,上訴人就疫情發展對其停車場營收之影響,當有必要及能力進行風險評估及預測。
上訴人於此條件及認知下,仍毅然參與如此鉅額之標案,並訂立為期60個月之合約,堪信已對疫情之不確定因素,多方進行專業審慎之評估,並以其可承受風險損失範圍內之合理金額參與投標,縱於履約期間,全國疫情提升至三級警戒,難謂非其締約時無可預料之風險變化,自非本條所稱之情事變更。
至政府對業者紓困補助之舉,乃政策之施行,要與本條情事變更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有上引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
從而,本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應認上訴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遲繳權利金,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609,52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9,526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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