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28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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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陳永德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仙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上訴 人 林雯莛
蔡維溱
蔡瑞郁
鍾雄上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移除車輛及盆栽並返還土地;㈡給付金錢逾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公寓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公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5號地)。

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兩造共有之665號地及同區段665-1地號土地(下稱665-1號地,與665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長時間停放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571-HWE、269-QCF機車3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擺放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盆栽(下稱系爭盆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紅色區塊面積12.82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紅色斜線區3.3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範圍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之土地,每月受有減少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支出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5)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00元(計算式:3,000元×4/5=2,4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範圍土地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及盆栽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不得在系爭範圍土地上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系爭車輛及盆栽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元。

(上訴人擅自拆除兩造共有圍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4,54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及盆栽為可移動之物品,並未長時間停放在系爭範圍之土地上,且車輛停放位置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進出。

而系爭公寓30餘年來,共同部分或基地之空地係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各共有人對該等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亦即,系爭土地可供上訴人停車使用,上訴人則未使用同公寓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頂樓等共用部分,且未持有樓梯間大門鑰匙,公寓頂樓經5樓屋主加蓋違建已達30餘年,故兩造就上訴人占用系爭範圍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

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停放車輛每月可減少支出租金3,000元,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根本無法構成停車格之制式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4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予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占有系爭範圍之土地,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範圍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主張林雯莛、蔡維溱為系爭公寓2樓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王仙龍、鍾雄上、蔡瑞郁依序為系爭公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林雯莛、蔡維溱之應有部分各為1/10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均1/5等情,有建物暨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5至43頁、第95至12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所謂分管契約,即係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

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此係以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已有約定為前提,非謂共有人未就特定部分遭占用為反對意思,即可逕認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乙節,固聲請傳喚其前手屋主張振棠作證,惟張振棠證稱:這是以前地主與建商合建,是我向2樓地主買的,登記在我太太的名下;

我認為買公寓一樓就可以使用這塊空地,因為大部分買公寓一樓的都這樣;

我沒有跟建商討論這個空地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6、128頁),可知證人張振棠為系爭1樓房屋之第一手屋主,然其證述未曾與建商討論其屋前空地使用之事,足徵系爭公寓之建商並無與「各承購戶」就該公寓共有部分或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為約定,自不能以張振棠自認有權使用系爭範圍,且多年來未經其他共有人異議,即推論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尤以張振棠證稱其他共有人也停過其屋前空地(本院卷第129頁),暨上訴人亦以書狀陳稱:據附近住戶得知,現今上訴人停車位置原是四樓的汽車停放處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無使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前方空地之默示合意存在,確屬有疑。

至上訴人主張未持有樓梯間大門鑰匙、5樓屋主加蓋違建使用已達30餘年等情,均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無涉,無從逕以此推論分管協議存在。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乏證據,難信屬實。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車輛及盆栽均為可移動之物品,且未長時間停放在系爭範圍土地上,機車部分停放在665號地之退縮騎樓內,並未妨礙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前方空地即665之1號地為道路退縮用地云云。

然按民法第818條明文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準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係及於共有物之「全部」,除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外,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占用特定範圍土地單獨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與置放汽機車、盆栽等物品之期間長短、共有土地是否為道路退縮用地均無涉。

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即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上訴人逕自以汽車、機車、盆栽等物品占用系爭範圍單獨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範圍土地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自原審判決後已自行移除系爭車輛及盆栽;

被上訴人對盆栽已移除不爭執,然主張上訴人仍有停放系爭車輛,並提出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所攝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99、185頁),固堪認上訴人至「112年12月11日」前仍有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之情,惟上開期日之後,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仍有占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車輛及盆栽,返還占有之系爭範圍土地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其無權占用期間,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被占用範圍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成功一路237巷之活巷內,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緊鄰漢神百貨,附近為亞洲新灣區及愛河,商圈及旅館林立等情(原審卷二第8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所處地理位置優越,附近生活機能發達且交通便利,並考量上訴人占用土地係供己停放數部車輛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112年12月11日之不當得利37,446元(計算式:16.13平方公尺×16,000元×10%×662/365×4/5=3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範圍土地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44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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