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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意芬(即楊婉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燁(即楊婉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琬琳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9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楊琬琳代為處理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相關事宜,並以土地公告現值10%作為楊琬琳之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嗣楊琬琳運用專業知識及人脈,盡心盡力處理委任事務及被上訴人個人事務,系爭土地終經判決分割,詎被上訴人竟於000年00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拒絕給付報酬。
又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5計算,楊琬琳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7萬1,107元,爰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就其中9成即87萬3,996元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3,99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分割,被上訴人除親自進行該訴訟程序外,另以4萬元報酬委請地政士魏東甫提供諮詢。
楊琬琳不具地政士執照,既欠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之能力,復未實際處理與系爭土地分割有關之事務,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因繼承吳春祥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5;
楊琬琳並無地政士執照,惟與地政士魏東甫合租辦公室。
㈡楊琬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楊琬琳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楊琬琳代為處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分割之報酬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0%,買賣仲介銷售費用為成交總價之5%。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吳春祥之遺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吳春祥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1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琬琳,向楊琬琳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授權關係,經楊琬琳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斯時終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⒈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委任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須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其有約定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⑵次按系爭授權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不動產因有公同共有之情事,乙方(指楊琬琳,下同)已知悉;
乙方願根據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處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分割及買賣所衍生的程序,若是處理不當,所有相關之費用(含律師費)皆由乙方自行負擔」,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代為處理公同共有所有權分割之費用為土地公告現值10%買賣仲介銷售費用為成交總價之5%。
待處理不動產所有權利分割完成後,若甲方提出貸款情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再代辦借款申辦,條件另議」(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
又系爭授權書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期限未予約定,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楊琬琳即應俟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且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楊琬琳已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一節,固據其提出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11至239頁),然觀諸該等訊息紀錄,其中部分為楊承燁(即楊婉琳之子)、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張博雄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內容與楊琬琳之報告義務無涉;
部分雖為楊琬琳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1至235頁),惟內容多由被上訴人陳述,且多係關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問題,並未見楊琬琳就其受委任之事務向被上訴人詳為說明。
況且,系爭土地末經前案判決分割,惟被上訴人係經由魏東甫協助而進行前案訴訟程序,楊琬琳則無處理前案訴訟程序之能力(詳見下述㈡⒉),實難認為楊琬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已向被上訴人報告自始至終之事情經過。
是以,上訴人主張楊琬琳已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云云,尚無可採,其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為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如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完畢前即終止者,受任人自無從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經查:楊琬琳於108年5月19日即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迄前案於110年3月27日起訴時止,歷時已近2年,仍未完成委任事務。
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
再證人魏東甫於原審到場證稱:伊具地政士執照,執業30年以上,楊琬琳則無地政士執照,伊僅與楊琬琳合署辦公室,彼此無合作或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前為分割事宜,數次至事務所找楊琬琳,惟楊琬琳經久仍未辦理完成,因而介紹被上訴人予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前案),係由伊為被上訴人撰寫書狀、提供諮詢,及於開庭前後指導被上訴人如何應對,伊向被上訴人收取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核諸楊琬琳於被上訴人詢問與前案有關之事宜時,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妳問魏大哥(指魏東甫,下同),如果要求再調解一次,如調解不成功,再強制分割可以嗎」(110年8月22日)、「妳的法院事,請魏大哥協助…12/9出庭,妳問魏大哥,妳要不要出庭」(110年11月18日)、「這件事情要請教魏大哥」(110年12月6日)、「所以我請妳去問魏大哥」(110年12月14日)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17、219、221頁),堪認楊琬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既無能力經由訴訟以外之方式處理,亦無循訴訟程序處理之能力,其因此始將被上訴人轉介予魏東甫,由被上訴人另行付費委請魏東甫協助其進行前案訴訟。
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通知楊琬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因楊琬琳欠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楊琬琳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列舉楊琬琳為被上訴人處理之種種事務(見本院卷第67、109至111頁),主張楊琬琳就系爭委任契約盡心盡力一節,惟楊琬琳並未就委任事務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且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令為真,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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