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0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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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龔明聰即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淑鍾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成立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父親黃義雄在上訴人照護期間受傷,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損失。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另引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為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之依據,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黃義雄前因輕微失智症誤喝農藥受傷,但身體仍活動自如,因其同時患有輕度躁鬱症,伊與黃義雄其他子女黃啟書(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死亡)、黃宥茹,因平日皆有工作而無法照顧黃義雄 ,乃於109年4月20日將黃義雄送至上訴人之照顧中心安置,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嗣黃義雄於109年6月26日15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該中心因不明原因受傷,而受有「顱部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頸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胸12,腰1,腰4脊椎爆裂性骨折、左腰大肌血腫、外傷性肺挫傷伴局部出血、主動脈周圍血腫,疑主動脈損傷、右肱骨骨折脫位、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黃義雄本能行動自如,因上該傷害治療後仍存有「創傷性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之初期照護」之不可逆傷勢,只能躺在床上,無法言語,身心靈皆受到嚴重之損傷,致需專人全日護理及看顧。

而據醫師斷言黃義雄之傷勢不太可能是自己跌倒造成,足認龔明聰確有傷害黃義雄之行為,且上訴人至少有照護不週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為黃義雄支出之醫療費用5,653元、看護費19,800元、看診費用4,015元及長照中心費用563,478元。

(原審原告黃義雄兼黃啟書承受訴訟人、黃宥茹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黃義雄之躁鬱症病情嚴重,十分好動,上訴人平時會用約束帶及將其房門關上,以防其擅自外出,已盡一切注意義務防止意外發生。

109年6月26日事發當日,據其他住民轉述,係黃義雄之友人擅將黃義雄房門開啟,導致黃義雄得以跑出房外跌倒受傷。

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黃義雄之行為及可責事由,黃義雄本身之病症情況屬照護難度較高之個案,上訴人已盡一切注意義務給予最完善且安全之照顧,並未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龔明聰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227條所定債務不履行責任,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3,308元,及其中358,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22日起;

另205,22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黃義雄有輕微失智症、輕度躁鬱症等疾病,於109年4月20日至上訴人之照顧中心安置養護。

㈡黃義雄於109年6月26日15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上訴人處所因不明原因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上訴人曾對龔明聰及其員工提出之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黃義雄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用品費用5,653元、看護費19,800元、看診費用4,015元之支出。

六、本件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及長照中心費用563,30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龔明聰確有傷害黃義雄之行為,急診醫師亦稱黃義雄之傷勢不太可能是自己跌倒造成(原審卷一第17頁)。

然依被上訴人所舉護理記錄單,僅載醫師陳國進在對黃義雄進行檢查後,認其傷勢嚴重,而為老人疏忽通報(原審卷第51頁);

另診斷證明書除記載黃義雄所受傷勢外,未有診治醫師對其傷害原因之評估意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自難憑以認定黃義雄之傷勢係遭人故意傷害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乙節,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醫療及長照中心費用563,30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加害給付(第2項)係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依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審卷二第287頁),上訴人對於受照顧人應提供「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

上訴人亦陳述:黃義雄入住照顧中心,所有工作人員就戰戰兢兢,看到之前其吞食農藥自殺,全體工作人員更是寢食難安,除經被上訴人簽署約束同意書外,並請黃義雄住獨居房(原審卷二第243頁),並有上訴人製作之護理紀錄單、黃義雄疑似除草劑中毒之診斷證明書、約束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73頁;

卷二第185頁;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可憑;

該約束同意書且記載約束主因係為「預防跌倒」及「預防自傷」。

足認上訴人因黃義雄在入住中心前曾有服農藥自殺之行舉,故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乃對黃義雄施加身體約束並獨居隔離,以防免黃義雄自我傷害或擅自外出行動發生意外,以此方式履行其對黃義雄「個人身體照顧」之契約義務。

而上該義務之履行,當應包括排除第三人外力之介入,以維續其約束之狀態,倘他人得以輕意解除其約束或隔離狀態,亦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其照顧之責。

是而,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黃義雄係因其他住民打開隔離房門,使黃義雄得以自行外出受傷,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黃義雄照顧不週,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可採。

⒉其次,黃義雄因上該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653元、看護費19,800元、看診費用4,01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支出共計29,468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黃義雄違反住民規定任意外出而導致其傷害結果,黃義雄亦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3頁)。

惟被上訴人係因黃義雄罹患失智及躁鬱症,並曾有服農藥自殺之行舉,始將黃義雄送往上訴人之照顧中心,已如前述,堪認黃義雄當時已欠缺自我管控之能力,自難期待其能遵守該中心之行為規範,此情亦係上訴人評估應對其施加約束隔離之原因。

是以,黃義雄縱未遵守其住民規約,亦無過失可言。

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上訴人另據黃宥茹之證述,主張黃義雄因傷所生相關費用,非全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按其實際支付比例為請求云云。

然上訴人於本院對其僅與被上訴人一人締約乙節,已無爭執(本院卷第75頁),而依黃宥茹所證:我沒有看過本件醫療用品、看護費用、長照中心費用等收據,那時候是我姐(即被上訴人)負責繳費用,單據都在她那邊;

當時是協議我跟我哥哥把錢交給我姐姐,由我姐姐全額拿去支付(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其兄妹之間雖有內部分擔協議,但對外就黃義雄照護契約之締結,乃至黃義雄傷後之療養等事宜,則統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該費用全部由其負責並支付,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受賠償後,是否因有該分擔協議而調整彼等內部間之損益,則屬另事。

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能按其分擔比例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黃義雄傷後轉往其他長照中心照護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所拒,並抗辯此項照護費用,本為被上訴人預計之支出,與系爭傷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係。

查,黃義雄因患失智、躁鬱之症並曾服毒自殺,經送往上訴人之照顧中心安置照護,已如前述。

而黃義雄入住該中心之2個月期間,時有意識混亂、躁動不安情事,並曾數度擅自外出,甚至步行上高速公路,有該中心護理記錄可考(原審卷一第173-176頁),足徵黃義雄當時病況非輕,縱可獨自行走,然仍需他人時常從旁關注照料,以防其病症發作而失去自我控管能力,堪認黃義雄欠缺生活自理之能力。

是上訴人主張黃義雄入住照護中心之費用,本係被上訴人原本預計之支出,與黃義雄受系爭傷害無關,可以採信。

又,黃義雄上述病況及行舉,係其受傷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未證明黃義雄若無受傷,其身體精神狀況即可回復而具備入住榮民之家條件,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義雄若未受傷,即可轉往費用較低之榮民之家,上訴人應賠償其價差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可請求金額若干?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債權人依民法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自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所持另案事實審法院個案之見解,與上該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悖,自非能比附援引。

依此,微論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侵害,乃其與黃義雄間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與本條以「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要件有間,已有未合。

且如前述,黃義雄因上訴人未盡照顧義務,使其得於109年6月26日脫離管束獨自外出受傷,是被上訴人縱有此項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斯日起算,則其遲於113年1月18日始依上該條文請求,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請求在29,468元,及其中28,7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原審卷一第145頁);

餘68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原審卷二第2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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