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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洪華檜
洪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
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榮
洪石柱
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洪春雄承受
洪照家
洪照男
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逸辰(原名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謝淑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克宇
上 訴 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洪直文
洪顯正(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洪淑妃(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傑
洪敏淵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永仁
洪美娜
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
洪惠敏
洪惠婷
洪均誠
洪璽淯
洪智慧
洪慧玲
王奕歡
王嘉莉
王嘉聰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
上 訴 人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照春
受告知人 王明玉(即洪博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四、㈣中關於「最近之103年1月公告現值22,000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最近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22,000元/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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