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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兼蔡王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94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9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8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及原法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131-137頁)。
又蔡王閃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號卷所附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上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其收受前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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