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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尤尚綸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鄭苹妤(兼王宏銘之承受訴訟人)
賴松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個人名義成立「全緯企業社」,嗣後與被上訴人賴松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賴松興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獨資經營「洗特樂便利洗衣生活館」(下稱系爭洗衣店),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5年。
被上訴人鄭苹妤之夫王宏銘(已歿)生前在毗鄰之中正路218號1樓(為賴松興所有)經營檳榔攤,王宏銘並無出資系爭洗衣店,縱有出資之事實,亦僅屬系爭洗衣店之隱名合夥人,王宏銘從未曾參與系爭洗衣店實際事務之執行及經營管理。
詎賴松興、王宏銘、鄭苹妤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侵入系爭洗衣店,將店內客人之衣物搬出,並阻止客人進入店內,且將從不關閉之鐵捲門放下,拒絕將原放置在檳榔攤抽屜內之遙控器交付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行為),致上訴人無法打開鐵捲門,直至租約屆滿時均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又以106年、107年系爭洗衣店平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39,321元,扣除每月減省之房租26,500元、上訴人之妻尤羅紫纓薪資16,000元、上訴人之女尤靖閤薪資5,000元及水、電、瓦斯、洗衣精費31,602元,共79,102元,則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損失為60,219元,自108年6月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所受營業損失共1,445,256元(計算式:60,219元×24〈自108年6月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24個月〉=1,445,25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洗衣店實際上乃王宏銘獨資經營,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及簽約等相關事宜,系爭房屋亦係王宏銘向賴松興承租,賴松興另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故,係為配合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之要求,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變更「全緯企業社」之營業所在地,即由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變更為同鎮中正路220號址,然上訴人與賴松興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租賃之真意。
縱上訴人就系爭洗衣店有出資,其與王宏銘間之合作關係亦為合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賠償,於法不合。
上訴人與王宏銘於另案請求回復商號登記訴訟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各自履行和解內容完畢。
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非系爭洗衣店之實際經營者,賴松興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王宏銘為承租人,有權利放下鐵捲門,不提供該屋讓洗衣店繼續營業,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縱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惟於108年6月2日將系爭洗衣店之鐵捲門放下,縱影響洗衣店之營業,亦應僅止於當日,上訴人請求長達兩年之損害賠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全緯企業社106年6月營運迄至108年6月累積虧損951,109元,每月並無獲利。
又系爭洗衣店自108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歐力士公司之買賣價金53,000元及應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車貸本息9,605元,合計62,605元,均係由王宏銘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並無損害。
本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設立「全緯企業社」(獨資),主要行業名稱為自助洗衣店,登記營業地址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於107年7月23日申請將營業地址變更為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全緯企業社」名義,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價之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買受洗特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洗特樂公司)出售之洗衣機、烘衣機及兌幣販賣機等設備,自106年1月起,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經營系爭洗衣店。
㈡系爭洗衣店每月應給付歐力士公司買賣價金53,000元,應償還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本息9,605元,應給付上訴人之妻尤羅紫纓(清潔工)薪資1萬6,0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之女尤靖閤(兼任會計,受僱在隔壁王宏銘之檳榔攤服務)薪資5,000元。
㈢王宏銘與被上訴人賴松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將系爭洗衣店內客戶之衣物搬出,並阻止客人進入,且將鐵捲門放下(即系爭行為),直至110年5月底系爭洗衣店均未再營業,110年6月起,始由王宏銘及被上訴人鄭苹妤繼續營業。
上訴人以王宏銘及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處分不起訴(王宏銘係因已於112年4月4日死亡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㈣王宏銘以系爭洗衣店係其出資所經營,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設立「全緯企業社」,並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由,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全緯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為王宏銘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34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宏銘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2月1日在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下合稱另案)審理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2月6日前將「全緯企業社」之登記地址自屏東縣○○鎮○○路000號遷出,該處洗衣店之經營權及洗衣設備均歸王宏銘所有,由王宏銘另行設立公司行號為洗衣店之經營(其餘和解內容從略),且嗣後已由被上訴人鄭苹妤設立「苹妤企業社」(獨資)繼續營業。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松興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洗衣店為王宏銘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經營?或為王宏銘獨資所經營?抑或隱名合夥(王宏銘為隱名合夥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賴松興承租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系爭洗衣店,王宏銘並非承租人,亦無出資等語,雖據其提出租期自105年12月1日為期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原證6租約、第361至363頁原證16租約)。
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與賴松興簽立租約,然抗辯:系爭房屋係由王宏銘向賴松興承租,賴松興之所以與上訴人簽立租約,僅係為配合歐力士公司要求,暨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實則系爭洗衣店乃王宏銘單獨出資經營,上訴人與賴松興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等語,並提出105年3月2日租期3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為證。
經查: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3月1日為期3年之租約(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承租人記載王宏銘,出租人為賴松興,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85頁),可知王宏銘於105年3月2日即向賴松興承租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主張:因為我女兒尤沛蓁(按即尤靖閤)在王宏銘的檳榔攤工作,知道中正路220號1樓(按:系爭房屋)是王宏銘所承租,而且空著未使用,我想要經營洗衣店,所以才透過王宏銘向賴松興承租房屋。
王宏銘聯繫賴松興後,賴松興有從台北南下恆春與我當面接洽,時間在105年8、9月間我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前,談妥後我才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原來我們談妥直接使用王宏銘那份3年的租賃契約書,不再另外簽訂租約,後來為了與歐力士公司簽約,因歐力士公司要求有5年以上租約,才臨時通知賴松興,由他傳真已經簽名蓋章的5年期租賃契約書給我(按:指原證16租約),再由我填載完畢影印提出給歐力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5頁),亦有歐力士公司113年5月30日陳報狀檢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
觀諸歐力士公司陳報之租約,可知上訴人(承租人)與賴松興(出租人)就系爭房屋有簽立租約,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為期5年。
⒊上訴人以「全緯企業社」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中文名稱:自助洗衣店(營業地址登記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業經國稅局以105年9月9日函核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9頁)。
而王宏銘於105年9月13日,以383萬餘元與訴外人洗特樂公司簽立銷售契約,購買洗衣設備,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款130萬元予洗特樂公司之合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內,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應堪認定。
⒋再者,王宏銘於105年10月7日自農業發展基金(恆春農會承辦)貸款3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291頁),嗣王宏銘同日再以現金存入上訴人恆春農會帳戶(原審卷一第293頁)。
再審酌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就洗衣設備以分期付款方式與歐力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發票人為「全緯企業社」票面金額各為53,000元之支票共60張交付歐力士公司(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有上訴人、王宏銘及其子王挺剛,及由上開三人共同簽發本票面額3,339,000元乙紙,暨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就洗衣設備簽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說明書」交予歐力士公司收執,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檢附上開本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以及被上訴人自承:106年1月至107年11月,系爭洗衣店每月收支帳,均經上訴人及王宏銘會算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另案潮簡卷)。
⒌上訴人對王宏銘、鄭苹妤提出刑事竊盜案件(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27號)警詢中陳稱:我與人合開的自助洗衣店全緯企業社,遭股東侵占公款。
我是該店的負責人,我也有出資貸款353萬,我跟王宏銘以前是朋友關係,我們一起出資開立這間洗衣店,王宏銘也是這間店的股東。
起初是他出現金100萬、我向銀行貸款353萬來開這間店,並約定5年後繳清貸款利潤雙方對分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
上訴人又於偵訊時陳稱:銀行貸款的錢是由店裡收入支付,每月要支付9605元及53000元兩筆貸款,這是一個用店裡車子貸款,一個是用我個人名字即商號貸款。
店裡洗衣機的鑰匙由我跟王宏銘、尤靖閤各一把,販賣機的鑰匙是我有一把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則綜合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自承系爭洗衣店為上訴人與王宏銘各出資共同設立及經營。
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王宏銘於000年00月間委託代書書寫之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5頁)第2條記載:「本合作契約資金係由甲方(指王宏銘)提供出資,乙方(指上訴人)則出具其名義及其名下支票與人力與甲方合作。」
。
可見王宏銘主觀上認其以金錢出資,上訴人則係以勞務出資,益證上訴人與王宏銘間為合夥關係(民法第676條參照),王宏銘亦有實際執行事務之權限及行為(見前述⒊⒋),而非隱名合夥。
⒍本院審酌前述系爭洗衣店貸款及設備採買之經營事宜,上訴人與王宏銘均各有出資及實際參與(諸如契約擔任借款人、保證人等),可知系爭洗衣店為上訴人與王宏銘共同出資及經營,則上訴人與賴松興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堪認系爭洗衣店由上訴人與王宏銘共同出資經營,共同向賴松興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洗衣店營業地點。
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6、原證16)內容,關於承租人欄「尤尚綸」之簽名及蓋章固不相同,然原證16租約即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融資檢附之租約,核與歐力士公司陳報狀檢附之租約相符(按:承租人及出租人處簽名蓋章相似);
而原證6租約,則為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向國稅局申請將「全緯企業社」營業地址變更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所提供,有國稅局111年6月22日函覆該次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所檢附之租約(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8頁)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84頁),則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兩份租約承租人處簽名蓋章不同為由,抗辯上訴人與賴松興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簽立租約之真意乙節,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洗衣店由上訴人與王宏銘共同出資經營,共同向賴松興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洗衣店營業地點。
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洗衣店為上訴人獨資所經營或王宏銘僅係隱名合夥人乙節,並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洗衣店係王宏銘獨資經營,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賴松興簽立租賃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王宏銘與被上訴人賴松興、鄭苹妤於000年0月0日下午,放下系爭洗衣店之鐵捲門,造成系爭洗衣店2年無法營業,每月損失60,219元,合計受有144萬5,256元之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與王宏銘共同出資經營系爭洗衣店,並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洗衣店之用,則王宏銘與被上訴人賴松興、鄭苹妤於當日放下鐵捲門一日之系爭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經營系爭洗衣店之權利可言。
此外,除108年6月2日之系爭行為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王宏銘)有何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導致系爭洗衣店2年無法營業之侵權行為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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