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3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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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
王淑卿
被 上訴 人 蔡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8之土地。

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同地應有部分6/36之所有權。

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上該土地搭設採光罩、設置圍牆及鐵捲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之範圍,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循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默示分管之位置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否則被上訴人亦應將其無權占用之門牌○○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拆除。

又系爭地上物未造成其他共有人之不便與損害,所設圍牆更有防止相鄰之○○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崩塌傷人之作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再者,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至少可使用47.1平方公尺,大於上該地上物占用面積,且上訴人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分得其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亦毋庸拆除等語為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82.8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10年因買賣而成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36。

㈡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起造或搭建,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3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829500號函所檢送之測量成果圖㈠、㈡、㈢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而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從而,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因分管契約,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如其他共有人否認,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共有人,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向前手顏曾美玉、曾玉秀(下稱顏曾美玉等2人)購入應有部分時,合約劃有分管位置,並舉買賣契約書欲實其說。

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陸曾幼(77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9)、曾善男、曾善良(上2人均98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5/72)、蔡啟泰、蔡適澤(上2人均95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5/108)、洪嘉琦(109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9)及顏曾美玉等2人(出售後,尚餘應有部分各1/3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審訴卷第25-29頁),可知於上訴人110年間取得應有部分前,該地除顏曾美玉等2人外,尚有其他7位共有人。

而觀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固有出賣人即原共有人顏曾美玉等2人於契約附件之地籍圖上,以手繪紅斜線區塊標示並註記其等出賣之位置(原審訴字卷第92頁),惟該圖除顏曾美玉等2人及上訴人暨其代理人王世文用印外,未見其他共有人之簽名或印文,顯見該圖係顏曾美玉等2人為該買賣片面製作,非能以此推認其他共有人同意顏曾美玉等2人使用上該標示區域,成立分管契約。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有三間房屋,分別為00號、00號房屋及另一間無門牌號碼之建物,足以佐證數十年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否則焉能蓋成三間房屋且和平使用數十年云云,並提出手繪上該建物位置之地籍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01頁)。

然00房屋係被上訴人祖母蔡對於71年間起造,依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建管資料所示,蔡對係經當時共有人之同意,在其等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內為建造,並經竣工審查合格而發給使用執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地位置圖、門牌號確證明書、基地地號變更查詢資料及使用執照可考(外放資料卷一第71-79、95頁;

卷二第23頁;

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可知00號屋係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始以該地為建築,故不能以該建物之存在,推論存有分管協議。

至其他2間建物雖無建管資料可據,然依上訴人主張之意旨,係以上該等建物長期存在而無爭之事實,推論分管協議之存在。

而依上訴人自承其購入應有部分時,顏曾美玉等2人標示之區域為空地;

此處是開放性的,共有人或外人都可自由進出使用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91頁、第33頁),可知顏曾美玉等2人就所指之區域,客觀上並無排他而獨自占用之行舉,自與上訴人前揭之推論,須有長期占用之外觀為據有間,故無法依此憑認有其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有土地共有人異議乙節,縱令為真,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情形下,僅屬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有間,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未能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擅自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而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且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係房屋主體外之增建,拆除並無困難,亦不致破壞建物整體結構。

雖其辯稱圍牆係為防止小孩入內遊玩,受00號房屋崩塌壓傷之用,惟觀諸上訴人在所稱空地之出入口設置鐵捲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地上物),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3-157頁),其既特意在通道入口處設置鐵捲門,顯為管控第三人進出之用,足徵上該圍牆並非專以防止崩塌意外之公益目的所設,況所述之防範目的,亦非僅以該牆所能有效達成,是其拆除,亦難謂有害公共之利益,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執權利濫用置辯,自無可取。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搭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上引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有據。

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另案訴請裁判分割,若能分得所占範圍之土地,自無拆除必要云云。

然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整,且共有人繁多,被上訴人已陳明其等不只一人主張要分土地(本院卷第71頁),復有前述3間建物坐落其上,上訴人尚爭執其建物或為無權占有,應否保留亦屬未定,且該屋共有人與土地共有人未必相同,可知該案尚有諸多事項有待調查釐清,分割方法取捨考量之因素亦繁,結果能否如上訴人所期,自難預料,上訴人執此未定之事為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拆除返還,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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