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3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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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鄭淯澤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采霏於民國104年8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上訴人明知鍾采霏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鍾采霏發展婚外情。

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發現上訴人經常撥打電話給鍾采霏,被上訴人接起電話,明確告知上訴人鍾采霏係有夫之婦,勿再騷擾。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又發現鍾采霏手機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有親密鹹濕對話、親密照片及性行為自拍之性愛影片。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縱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但被上訴人曾因本事件於111年6月24日夥同多人共同將上訴人拘禁在KTV包廂內,並持凶器持續毆打、傷害、逼迫上訴人脫衣錄影道歉,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應已極大程度解消;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幾無夫妻之實,感情早已變質,事件發生絕非上訴人單方行為,被上訴人配偶亦主動對上訴人表達情感,情投意合,不能全部歸責上訴人。

原判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鍾采霏於104年8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明知鍾采霏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0月間認識後,至遲自000年0月間起與鍾采霏有親密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自拍性愛影片。

四、本院判斷: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侵害該權利或人格法益之痛苦程度、所造成之影響、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經濟財產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㈡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繁多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性行為中自拍性愛影片,侵害情節非輕;

被上訴人雖於事後毆打、傷害、逼迫上訴人脫衣錄影道歉,其精神痛苦之傷害已因此稍獲舒緩;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二手車買賣,年收入100萬元以上,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各情,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上訴人於事後毆打、傷害、逼迫上訴人脫衣錄影道歉之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亦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3,390元等各情,有原審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上訴人提出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等為證(訴卷頁26、57至69),乃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既於本件審酌其事,悉如前述,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日(審訴卷頁20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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