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3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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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慶三

林慶賢
彭玉貞
梁猛偉
梁癸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鎮凱

被 上訴 人 陳時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丙○○與上訴人甲○○、乙○○、戊○○連帶負給付義務,經後3人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爰將丙○○併列為上訴人。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為處理李坤錠與伊間之財務糾紛,召集甲○○、乙○○、戊○○及訴外人陳奕帆、吳正平,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2時40分以後,前往伊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內,共同持鐵棍毆打伊,致伊受有右額撕裂傷、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丙○○等人復共同持鐵棍及球棒毀損上開工廠內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272,000元之損害。

伊因丙○○、李坤錠、甲○○、乙○○、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24,227元、看護費9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伊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3,485,227元,經陳奕帆、吳正平與伊成立調解,連帶賠償伊500,000元,而扣除其等之應分擔額後,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丙○○、李坤錠、甲○○、乙○○、戊○○連帶賠償伊2,489,447元。

又甲○○、乙○○、戊○○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己○○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丁○○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伊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與甲○○、乙○○,丁○○與戊○○,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丙○○、李坤錠、甲○○、乙○○、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89,447元,及自111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給付,己○○應各與甲○○、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第一項給付,丁○○應與戊○○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乙○○、己○○、戊○○、丁○○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有挑釁之舉,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50%之賠償金額。

又被上訴人並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系爭物品中有部分非伊所毀損,則被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之支出或損害,即不得請求伊賠償;

況系爭物品均非新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折舊。

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相當等語置辯。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丙○○、甲○○、乙○○、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7,405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己○○應各與甲○○、乙○○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一項給付,丁○○應與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甲○○、乙○○、己○○、戊○○、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丙○○為處理財務糾紛,召集甲○○、乙○○、戊○○及陳奕帆、吳正平(下稱丙○○等6人),於108年11月10日22時40分後,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內,共同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額撕裂傷、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丙○○等6人復共同持鐵棍及球棒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上址工廠內之玻璃、廚具等物品(下稱系爭事故)。

㈡丙○○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毀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就丙○○其餘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甲○○、乙○○、戊○○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少年庭分別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52、268號裁定甲○○、乙○○、戊○○各交付保護管束。

㈢被上訴人與陳奕帆、吳正平於111年4月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⒈陳奕帆、吳正平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述款項之後,願具狀撤回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關於陳奕帆、吳正平部分之損害賠償事件;

⒊被上訴人對陳奕帆、吳正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⒋被上訴人願宥恕陳奕帆、吳正平,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陳奕帆、吳正平從輕量刑。

㈣甲○○、乙○○、戊○○於系爭事故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全明(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己○○,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分別為77,000元、24,178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丙○○等6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己○○就甲○○、乙○○之行為,丁○○就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未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丙○○、甲○○、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己○○就甲○○、乙○○之給付義務,丁○○就戊○○之給付義務,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與法有據?金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丙○○等6人分乘2輛自小客車,停放於被上訴人工廠大門外,手持棍棒下車,站立於停車場內近大門處,嗣被上訴人聽聞門外聲響,進入廚房拿取菜刀,以右手持菜刀,並置於身後;

於丙○○等6人退回車上,倒車準備離去時,被上訴人持菜刀走出工廠大門,朝丙○○等6人之方向大力擲出菜刀,丙○○等6人之汽車復重新停放於工廠大門外,再次手持棍棒下車,並開始追打被上訴人等情,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42頁)。

堪認丙○○等6人持棍棒至被上訴人之工廠示威,實即為系爭事故之開端,被上訴人雖對來者丟擲利器,惟鑑於當時丙○○等6人已在車內,則被上訴人此舉之目的,應在驅逐來者及表達不滿,而無挑釁或傷人之意。

又丙○○等6人斯時原已準備離去,倘被上訴人之行為確使丙○○等6人感受威脅,丙○○等6人原得加速離去,豈有返回被上訴人所管領之處所之理?是以,丙○○等6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要難得以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正當化,至為明確。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非其主動招致,亦非丙○○等6人出於防衛之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自無從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丙○○等6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227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211、235、251至259頁),該等收據所載之實收金額合計為24,227元,其中18,000元為被上訴人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入住單人房5日之病房費支出。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至18日於義大醫院住院,係依被上訴人意願安排入住單人病房,與傷勢之醫療無關,有義大醫院113年1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1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頁),則上開病房費之支出,尚難謂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予剔除。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6,227元(計算式:24,227-18,000=6,22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丙○○等6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有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

查被上訴人為69年次,高職畢業,經營鐵工廠,月收入約100,00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21,983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3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412,546元;

丙○○為88年次,高職肄業,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甲○○、乙○○均為93年次,高職肄業,從事洗車臨時工,月收入約10,000元至15,000元,甲○○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508,800元,乙○○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等之母己○○為64年次,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戊○○為93年次,高職肄業,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91,350元,其父丁○○為64年次,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被上訴人與甲○○、乙○○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87、89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⑶財產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因丙○○等6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毀損,其受有272,000元之損害一節,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監視錄影檔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本院卷第119頁)。

惟系爭物品中,部分並非因丙○○等6人之行為而毀損(如附表編號5電風扇、編號11中之拉門),部分並未見有毀損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監視器主機+螢幕、編號6冷氣機、編號7電鍋、編號9烤箱),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且上開估價單記載「能修就修,不能修就報新品價」,而多項註明「無法維修」之物品,均係於105年至107年間購入,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該等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經折舊,被上訴人逕以新品價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容有未恰。

是以,上開估價單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歷數年,現欲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審酌被上訴人於刑案108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被毀損物品價值大約30,000至4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之妻吳英麗於刑案108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們工廠損失財物為何?價值多少?):1片玻璃門價值約10,000元、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10,000元、瓦斯爐1台價值約3,000元、炒鍋1個價值約1,000元」(合計為24,000元)等語(見刑案潮警偵字第10930981601卷第110、11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權之損害為30,000元,則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⑷上開賠償金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看護費77,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24,178元後,共937,405元(計算式:6,227+800,000+30,000+77,000+24,178=937,405)。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丙○○等6人之故意不法行為,得請求丙○○等6人連帶賠償937,405元,有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丙○○等6人應分擔之金額即為156,234元(計算式:937,4056=156,23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而被上訴人與陳奕帆、吳正平調解成立,並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經陳奕帆、吳正平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0,000元(高於其等之分擔額),則被上訴人債權中之500,000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37,405元(計算式:937,405-500,000=437,405)。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李坤錠、甲○○、乙○○、戊○○連帶給付其437,405元,及自111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己○○就甲○○、乙○○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丁○○就戊○○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財物損失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名稱 數量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1 房間玻璃門 1 35,000 2 監視器主機+螢幕 1 10,000 3 液晶電視 1 23,000 4 手機 1 15,000 5 電風扇 1 2,500 6 冷氣機 1 45,000 7 電鍋 1 3,900 8 瓦斯爐 1 4,000 9 烤箱 1 5,000 10 桌椅 1 3,600 11 碗盤瓷器/拉門/廚房桌 1 10,000 12 台電電表維修 1 65,000 13 電動大門維修 1 50,000 合計 2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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