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5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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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羽婕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 鄭束未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鴻藝為夫妻。上訴人為鄭鴻藝診所之員工,且曾為伊之學生,與伊夫妻曾一同旅遊,明知鄭鴻藝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106年起不斷約鄭鴻藝至全家光復店喝酒,並連續數十次開車載鄭鴻藝至西衛碼頭、岐頭碼頭、及在診所下班後於室內沙發椅上約會,愛撫胸部及下體,上訴人於107年4月起,與鄭鴻藝陸續在診所內或伊住處3樓房間內發生性關係,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底向鄭鴻藝咆嘯並表示此後不在診所工作,鄭鴻藝遂於111年4月5日向伊坦白,伊始知上情。

上訴人自106年間至111年3月底,以與鄭鴻藝頻繁傳送親密圖文對話內容、發生性行為方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

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逾35萬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鄭鴻藝間夫妻關係已數十年不睦,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夫鄭鴻藝非初次外遇,仍選擇原諒、容忍,其配偶權核心價值早已不包含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該二人配偶關係早有破綻且雙方無意修補,配偶權應無遭伊侵害之情。

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已自鄭鴻藝處獲得賠償金120萬元,經原審判決本件損害額35萬元,則被上訴人損害已獲得填補,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已免除賠償責任。

縱伊賠償責任並無免除,因伊與鄭鴻藝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伊於鄭鴻藝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即應扣除鄭鴻藝應分擔之175,000元。

此外,鄭鴻藝有責程度應高於伊,鄭鴻藝於111年7月4日對伊為搶奪、毀損等犯行,並連續為恐嚇騷擾行為,故伊已於111年7月5日離職,並與鄭鴻藝結束不倫關係,直至111年10月方找到新工作,目前伊月薪約2萬元,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在外租屋,月租金12,000元,伊經濟狀況非佳,原審判決伊賠償金額3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又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他人發生,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間至111年3月底,與鄭鴻藝頻繁傳送親密圖文對話內容、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與鄭鴻藝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上訴人向鄭鴻藝表示「我甲○○從跟你開始到現在.都是真心真意的跟著你」、「怎麼親怎麼吸都可了」、「做愛做到飽」、「有甚麼好不積極,我也很享受,你動我享受,你做我享受,你爽我也爽,這樣就好」、「所以一定要排我上班..原因是因為一開始我們都是二.五做愛,所以我的班才會排這樣啊,明天下午上去吉貝..星期二早上下來上班中午做愛..下午再去搭機」、「我也跟你說..這件事情我錯了..至於做愛的事情..回來我也會補償你喔,還要我怎樣,我會補償你..也會做到你想要的姿勢」、「晚安..愛你想你」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於不同時間多次談論二人為性行為之內容,且上訴人對其與鄭鴻藝自107年4月間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與鄭鴻藝上開期間,頻繁傳送親密文字訊息及多次發生性關係,已逾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鄭鴻藝間夫妻關係已數十年不睦,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夫鄭鴻藝非初次外遇,仍選擇原諒、容忍,其配偶權核心價值早已不包含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該二人配偶關係早有破綻且雙方無意修補,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無遭伊侵害之情云云。

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

查:依兩造間於111年7月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上訴人表示「我不知道你們之間發生了甚麼事」、「我只是選擇原諒他」、「你也知道他以前也有別的女人、不是嗎?」、「我老了,只想過平靜的生活」、「我跟他、只剩親情的維護」、「我願意這樣平靜的生活下去而你呢?」等語,衡諸被上訴人於甫得知上訴人與鄭鴻藝之婚外情後不知所措,對於是否向上訴人或鄭鴻藝追究配偶權受侵害一事尚屬猶疑未定,實乃人之常情,尚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業已放棄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權利。

另被上訴人與鄭鴻藝之婚姻倘早已名存實亡,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合法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上訴人前開不當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鄭鴻藝自106年間即有頻繁傳送親密文字訊息,及自107年4月間起至111年3月底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4、5年之久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

併考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上訴人自陳原在鄭鴻藝診所工作,111年7月離職後至111年10月找到約聘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現為退休國小老師,每月有6、7萬退休俸,現與配偶鄭鴻藝同住,兩名子女已成年(見原審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鄭鴻藝於111年7月4日對伊為搶奪、毀損等犯行,並連續為恐嚇騷擾行為,故伊已於111年7月5日離職,直至111年10月方找到新工作,目前伊月薪約2萬元,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在外租屋,月租金12,000元,經濟狀況非佳,原審判伊應賠償3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固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

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核定,除經濟狀況外,尚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情形,上訴人抗辯前述經濟狀況乙節,業經本院審酌並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如前所述,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係鄭鴻藝對上訴人有違反法院所核發不得對上訴人以電話、電子通訊等干擾之保護令內容行為,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係伊與鄭鴻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自鄭鴻藝處獲得賠償金120萬元,本件損害額經原審判決35萬元,則被上訴人損害已獲得填補,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已免除賠償責任。

縱伊賠償責任並無免除,然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伊於鄭鴻藝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鄭鴻藝應分擔之175,000元云云。

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以血淚自書自述「本人已向本人先生鄭○○求償得120萬元」等語,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首頁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45至149頁、第181頁)。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與鄭鴻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被上訴人自鄭鴻藝處獲得損害賠償120萬元,然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本得單獨對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損害賠償之一部,況且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對配偶鄭鴻藝請求損害賠償時,並未明確表明將對上訴人另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向鄭鴻藝請求之金額即是對鄭鴻藝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以觀,足認並無因鄭鴻藝賠償被上訴人致清償而免除上訴人債務或扣除上訴人應分擔數額,自無民法第280、274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於111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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