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 二、元宏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貨櫃貳只(長二十台
- 三、被上訴人黃彥勛應與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連帶給付吉
- 四、上訴人元宏實業有限公司及黃亮穎之上訴駁回。
-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及被上訴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吉瑨公司起訴主張:
- 二、元宏公司等3人則以:
- 三、原審判決元宏公司及黃亮穎應連帶給付吉瑨公司75萬6,000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3頁):
- 五、系爭貨櫃是否為吉瑨公司所有?吉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 六、系爭鋼筋是否為吉瑨公司所有?元宏公司有無占有系爭鋼筋
- 七、吉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 八、綜上所述,吉瑨公司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宏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元宏公司等3
- 十、據上論結,吉瑨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元宏公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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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亮穎
被上訴人 黃彥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分别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元宏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貨櫃貳只(長二十台尺、寛及高均八台尺,含貨櫃內家具設備;
另其中壹只貨櫃加裝鐵皮屋簷)返還予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上訴人黃彥勛應與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連帶給付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元宏實業有限公司及黃亮穎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及被上訴人黃彥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元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瑨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彥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及黃亮穎連帶給付吉瑨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彥勛為元宏公司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阻攔吉瑨公司取回系爭鋼筋(詳如下述)致吉瑨公司受有損害,對吉瑨公司應與元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對黃彥勛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74、91頁)。
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元宏公司占有系爭鋼筋不容吉瑨公司取回及黃彥勛曾在場阻攔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吉瑨公司起訴主張:㈠元宏公司與訴外人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合元公司承攬施作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瓊安段土地工業廠房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伊則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下包商。
000年0月間,合元公司與元宏公司間協議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改由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登載之營造廠即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地位,並與元宏公司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伊並依仁擇公司要求,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嗣伊於109年9月30日完成第2期工程「基礎結構及回填」工項之施作後,因仁擇公司未依約給付第2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款20%予伊,伊乃停工待業主即元宏公司與上包即仁擇公司間爭議釐清後再為施作。
㈡伊因施作系爭工程,購置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貨櫃2只(高8台尺、長20台尺、寛8台尺,其中1只有加裝之鐵皮屋簷,貨櫃內設置有家具,下稱系爭貨櫃)及鋼筋約45噸(下稱系爭鋼筋)暫置於工地現場。
元宏公司明知與伊之間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卻無端扣留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伊於109年12月21日10時許及110年5月24日前往工地現場欲取回系爭貨櫃及鋼筋時,分别遭元宏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即訴外人林隆慶、元宏公司經理黃彥勛出面阻攔,致迄未能取回系爭貨櫃及鋼筋。
㈢元宏公司無端扣留伊所有之系爭貨櫃及鋼筋,並阻攔伊取回,不法侵害伊對系爭貨櫃及鋼筋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黃亮穎為元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指示林隆慶阻攔吉瑨公司取回系爭貨櫃及鋼筋之行為,自屬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黃亮穎應與元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黃彥勛自述係基於自己之意思阻攔伊取回系爭鋼筋,黃彥勛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元宏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返還系爭貨櫃外,伊於11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元宏公司返還系爭貨櫃及鋼筋,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14條規定,伊亦得請求元宏公司、黃亮穎及黃彥勛(下合稱元宏公司等3人,分别則各稱公司名或姓名)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連帶賠償系爭鋼筋之價值75萬6,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元宏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吉瑨公司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元宏公司應將系爭貨櫃返還吉瑨公司;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元宏公司等3人則以:㈠元宏公司同意返還系爭貨櫃,惟系爭貨櫃目前在訴外人宏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處所,願協助提供地址由吉瑨公司自行取回。
㈡系爭工程合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元宏公司及合元公司,吉瑨公司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仁擇公司則係合元公司借牌之出名營造商,與元宏公司間並無實質之工程承攬關係。
系爭解約協議書僅為工程習慣所簽立,事先考量若承攬人未施作即不見蹤影時,定作人尚須定期催告履行、合法送達、解除契約等後續諸多事宜,增加時間成本,故元宏公司要求合元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內容載明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前提為「乙方(即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興建」,而本件合元公司確實已進場動工,自未發生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
㈢合元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元宏公司與次承攬人吉瑨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鋼筋既經運送至工地現場由合元公司保管,且系爭工程合約係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已由元宏公司及其餘出資人給付合計高達879萬8,00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系爭鋼筋之材料費用75萬6,000元,則系爭鋼筋所有權應屬元宏公司及其他出資人共有,吉瑨公司自無權請求元宏公司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元宏公司及黃亮穎應連帶給付吉瑨公司75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吉瑨公司其餘之訴。
吉瑨公司、元宏公司及黃亮穎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别提起上訴,吉瑨公司對黃彥勛並為上開壹、之請求權追加。
吉瑨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元宏公司應將系爭貨櫃返還吉瑨公司;
㈢黃彥勛應與元宏公司、黃亮穎連帶給付吉瑨公司7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元宏公司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元宏公司、黃亮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宏公司及黃亮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吉瑨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吉瑨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3頁): ㈠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合元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吉瑨公司則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工程於109 年底有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暫置於工地。
㈢吉瑨公司人員曾先後於109年12月21日10時許、110年5月24日上10時許,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欲取走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分别遭元宏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林隆慶及元宏公司經理黃彥勛出面阻攔。
㈣吉瑨公司曾於110年6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67號存證信函,催告元宏公司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元宏公司。
㈤黃亮穎及黃彥勛分為元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經理。
㈥系爭鋼筋嗣已遭訴外人宏傑公司取用,已不在工地現場( 原審卷第155、164 頁) 。
五、系爭貨櫃是否為吉瑨公司所有?吉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應將系爭貨櫃返還吉瑨公司,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吉瑨公司主張系爭貨櫃為其所有,僅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暫置於工地現場,元宏公司無權占有又阻攔其取回一節,業據合元公司出具書面切結系爭貨櫃為吉瑨公司所有,非合元公司所有,並經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順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37頁),且為元宏公司所不爭執,而表示同意返還(本院卷二第57頁),雙方雖因協調返還方式未有共識而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二第57頁),惟此無礙於元宏公司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表示,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吉瑨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應返還系爭貨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鋼筋是否為吉瑨公司所有?元宏公司有無占有系爭鋼筋之權源?㈠吉瑨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由合元公司為承攬人,並由吉瑨公司實際施作,嗣因元宏公司認合元公司無能力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取代合元公司原承攬人地位,並轉包予吉瑨公司,系爭鋼筋為吉瑨公司購買而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
元宏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係借牌關係,即仁澤公司僅單純出名者,實際承攬人仍為合元公司,其與合元公司契約為總價承攬,承攬價金包含材料費用,付款進度已包含系爭鋼筋價款,且系爭鋼筋已運入工地現場,由元宏公司點收交合元公司保管,故系爭鋼筋為元宏公司及其他出資人所共有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57、101頁)。
㈡吉瑨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有109年9月2日瓊安段鋼構廠房新建工程整體進度、工務檢討會議紀錄及109年9月30日一品工業園區(燕巢區瓊安段)工地進度報告書及109年10月1日高雄市建築物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1頁、原審補字卷第117、121頁),吉瑨公司負責人龔冠綜均有簽名出席與會及於施工單位代表人欄簽名,堪認屬實。
又系爭鋼筋為吉瑨公司於109年7月9日向振強公司購買之竹節鋼筋,價值75萬6,000元一節,為元宏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頁),亦堪信為真,是系爭鋼筋自屬吉瑨公司所有。
㈢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合元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吉瑨公司公司則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兩造對於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間系爭解約協議書及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解約協議書及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惟元宏公司等3人辯稱實際承攬人仍為合元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查, ⒈吉瑨公司自承合元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因沒有營造牌照而向仁擇公司借牌,僅另稱因工程金額太大,合元公司表示無法承攬系爭工程乃與元宏公司解約,改由仁擇公司與元宏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認合元公司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伊始,即向仁擇公司借牌。
其後,元宏公司於109年7月與合元公司另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及與仁擇公司另簽立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此經合元公司負責人林順安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頁)。
惟林順安仍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元宏公司簽發予仁擇公司之300萬元工程保證金支票,且於109年7月9日及同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元宏公司作為履約擔保(原審卷第37、47、143頁),並於109年9月2日參與元宏公司召開之系爭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1頁);
另其亦在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至11月施作期間,陸續與元宏公司負責人之父黃惠明就請款及系爭工程進度有諸多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包含109年7月8日「工地材料都有訂了,麻煩你訂金快,匯款下來」、109年7月14日「今天,拜拜及基礎開挖」、109年7月18日「……地基:基礎8月10日會完成」、「 9月底安裝鐵屋」、「下星期鋼骨結構開始加工了」、109年9月2日「今天施工,地樑開挖」、109年9月16日「今天地樑、水泥會打好」、「明天拆模」、109年11月4、16日「去你公司研究工程進度」等語(原審卷第51至73頁)。
再者,合元公司並曾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對元宏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元宏公司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於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合元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公司負責人林順安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已於簽約後積極購置H型鋼及連接鋼板等材料,以便進場施作等語(原審卷第39至45頁),核與上開本票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元宏公司在另與仁澤公司簽立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後,實際之履約者仍為合元公司;
惟履約之出名人需為仁擇公司(如元宏公司開之300萬元工程保證金支票指定受款人為仁擇公司,亦由該公司出名具領),及倘生有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情事,係以仁擇公司為究責對象,始符契約精神。
⒉吉瑨公司雖主張林順安係擔任系爭工程介紹人,故依元宏公司要求開立本票擔保,並於工地現場幫忙、協助兩造傳達訊息及溝通,暨協助吉瑨公司及仁擇公司向元宏公司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73頁),並據證人林順安證稱:合元公司沒有施作系爭工程,伊簽發2紙本票係元宏公司表示伊為介紹人而要求伊簽發,伊有收取吉瑨公司給付之介紹費20萬元,並受吉瑨公司委託在工地現場協助及協調,及向元宏公司董事長回報工程進度,實際工程都是吉瑨公司施作,仁擇公司是上包,仁擇公司收到元宏公司給付定金300萬元就全部轉給吉瑨公司購買材料,其後會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元宏公司催告付款也是受吉瑨公司委託,且因不懂法律之故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
惟證人林順安上開所述核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及吉瑨公司所稱:工程完工會給予林順安介紹費,但因做到一半工程發生爭議而未給付介紹費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141頁);
又系爭存證信函係在系爭工程履約有爭執時之000年00月間所發送,且係合元公司委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代為撰寫寄發,當無不諳法律之情形,且如林順安僅為吉瑨公司之介紹人及受託處理部分工程事務,當無以個人名義簽發高達60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之理,此核與常情不符,其上開證述,自不足憑採。
據上足憑,合元公司並非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而係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之實質履約者。
㈣系爭鋼筋為吉瑨公司所購買,已據前述,元宏公司等3人辯稱: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連工帶料且付款進度已經包含系爭鋼筋價款,系爭鋼筋也已運入工地現場,由元宏公司點收交合元公司保管,故系爭鋼筋已屬元宏公司及其他出資人所共有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101頁),並提出吉瑨公司提供之公司會計內帳為證(本院卷一第209頁)。
查,⒈觀諸吉瑨公司之會計內帳顯示,元宏公司是在109年7月14日付款300萬元,吉瑨公司自當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已陸續支出403萬6,740元,之後由郭俊成等其他出資人於同年10月7日至10月20日陸續交付579萬8,000元,吉瑨公司從同年10月21日起,陸續支付款項於他人,其中包含同年10月26日給付給振強公司竹節鋼筋款75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209頁),而吉瑨公司亦自承有收到郭俊成等人所交付合計579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系爭鋼筋之資金來源應係以其他出資人即郭俊成等5人交付之工程款所購買。
⒉又吉瑨公司主張因元宏公司將廠房隔間分別出售予郭俊成等5人(誤載為4人),並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該5人,該5人另與仁擇公司簽立新工程契約,而將579萬8,000元交付仁擇公司,仁擇公司再將款項交付吉瑨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提出系爭工程15戶建物建照為證(本院卷二第7至36頁)。
元宏公司等3人不爭執上開變更起造人及郭俊成等5人與仁擇公司另立新工程契約之事實,惟稱郭俊成等5人實質上仍係與合元公司簽立契約,該5人所付款項亦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即兩造對於郭俊成等5人締約或交付款項之對象,係仁擇公司或合元公司,雖有爭執,惟均不否認該5人交付之款項亦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⒊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故約定由承攬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承作,雙方所訂者為承攬契約,對於承攬人所供給之材料,並無從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查,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合元公司,應依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履約,吉瑨公司與元宏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契約關係,業據認定如前。
系爭鋼筋係吉瑨公司以源自郭俊成等5人所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買受,亦敘如上。
而合元公司以仁擇公司名義與元宏公司所成立者,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此經元宏公司陳明,且吉瑨公司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94頁),自堪信實。
又觀之合元公司以仁擇公司名義與郭俊成等5人另立之廠房興建契約書,並無改由郭俊成等5人供給材料之約定(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6頁)。
是合元公司由下包廠商吉瑨公司提供並運入工地現場之系爭鋼筋,係屬合元公司實質履行承攬契約之材料,雖系爭鋼筋係以郭俊成等5人所交付之工程款所購買,惟依前揭說明,合元公司與元宏公司或郭俊成等5人間,就系爭鋼筋並無從另成立買賣關係,元宏公司或郭俊成等5人自無由取得系爭鋼筋所有權。
至元宏公司所稱系爭鋼筋運入工地現場後,曾點交予其乙節,縱非子虛,衡情應僅屬工地現場物料保管之措施,以其或郭俊成等5人與合元公司間既均無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因曾有點交之舉而得取得系爭鋼筋所有權。
此外,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酌契約所定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計價,而與施作承攬工作需用材料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據上,元宏公司徒以系爭鋼筋係以其或郭俊成等5人所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購買,或其與合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而謂其與郭俊成等5人已取得系爭鋼筋所有權云云,殊無可取。
⒋再者,吉瑨公司為合元公司實質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則其將系爭鋼筋運入系爭工程工地,並非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合元公司至明;
又合元公司與元宏公司或郭俊成等5人間就系爭鋼筋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合元公司並不負擔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元宏公司等之債務,業如前述,則元宏公司或郭俊成等5人亦無遞為受領系爭鋼筋並取得所有權之餘地。
⒌末者,吉瑨公司主張系爭鋼筋係為施作廠房地坪使用之三分鋼筋,系爭工程僅基礎工程(含基礎、地樑)部分施作完成,伊尚未施作地坪工程等情(本院卷二第59、78頁),亦據提出109年9月30日工程完工進度報告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21頁),堪認系爭鋼筋在吉瑨公司退場前均尚未施作於系爭工程。
且不論系爭工程合約或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均未見有工程材料運入工區經點交後即為業主所有之相關約定,是益難因元宏公司及郭俊成等5人所給付之部分工程款,輾轉由吉瑨公司持以購買系爭鋼筋,即可認元宏公司已取得系爭鋼筋所有權。
是吉瑨公司主張系爭鋼筋仍屬其所有,堪信屬實,元宏公司辯稱系爭鋼筋為其與郭俊成等5人共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要屬無據。
七、吉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黃亮穎、黃彥勛連帶賠償系爭鋼筋之價值75萬6,000元,有無理由?如有,吉瑨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本件元宏公司並無占有吉瑨公司所有系爭鋼筋之合法權源,則元宏公司於吉瑨公司請求取回系爭鋼筋時,拒絕返還,並任由宏傑公司擅自取用(不爭執事項㈢、㈥),已不法侵害吉瑨公司對系爭鋼筋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黃亮穎為元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核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
黃彥勛為元宏公司經理,其阻攔吉瑨公司取回系爭鋼筋的行為,是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内,亦為元宏公司等3人所自承(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91頁),故黃亮穎、黃彥勛均為公司負責人,因故意或過失拒絕將元宏公司占有之系爭鋼筋返還,致侵害吉瑨公司對系爭鋼筋之所有權利,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元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系爭鋼筋已遭宏傑公司取用,已不在工地現場,迭敘如前,足認系爭鋼筋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元宏公司等3人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吉瑨公司所受損害即系爭鋼筋之價額75萬6,000元。
則吉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75萬6,000元,核屬有據。
吉瑨公司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5條對黃彥勛所為同一連帶請求,本院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吉瑨公司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應返還系爭貨櫃;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請求黃彥勛給付部分)元宏公司、黃亮穎及黃彥勛連帶給付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原審審訴卷第47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吉瑨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吉瑨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㈡中關於黃彥勛應與元宏公司及黃亮穎連帶給付吉瑨公司75萬6,000元本息部分,吉瑨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元宏公司及黃亮穎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元宏公司等3人聲請傳訊仁擇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淑芳,欲證明合元公司無力承攬後,夏淑芳曾介入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並交由其他下包處理(本院卷一第238頁),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吉瑨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元宏公司及黃亮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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