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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惠君(原名陳絲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楊素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執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53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各次借款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返還,並就同筆借款同時簽發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1至5-1所示之相對應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本票票面金額即為約定借款金額,本票發票日為借款日,支票發票日則為約定還款日。
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個人借款,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依慣例就同一筆債務同時會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惟否認系爭本票所對應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且上訴人開立本票交付伊後,倘支票有兌現,因上訴人會繼續向伊借款而未返還上訴人本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㈡附表編號1-1、編號5-1所示支票各1紙為上訴人簽發;
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1紙、編號3-1、3-2所示支票2紙、編號4-1、4-2、4-3所示支票3紙為嘉博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均係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344號裁定准許確定。
五、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上訴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是否同為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同筆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有無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是作為嘉博公司同筆借貸之擔保,因系爭支票已提示兌現,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而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及支票係擔保嘉博公司同筆借款債務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借款予人之慣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係擔保嘉博公司同筆借款債務,就同筆借款,於借款當日同時開立本票及支票擔保同一筆借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為約定借款金額,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借款日,到期日為約定清償日,並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相同或相近。
因清償日係依被上訴人要求而定,故借款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與清償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間隔均等於或少於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6、139頁)。
惟查,⒈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兩者發票日之間隔天數,未具有定數或一定規則,無法依兩者票載發票日,判斷有何關連性。
又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兩者票面金額而言,其中附表編號1、2、4之本票及支票相對應之金額雖為相同,惟附表編號3、5則迥異,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為70萬元,與編號3-1、3-2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00萬元,即有30萬元差額;
另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面額為60萬元,更與編號5-1所示支票面額160萬元間之差額高達100萬元,是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上之記載,探知有如上訴人所述之相對應關係。
⒉證人即嘉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強證述:伊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嘉博公司負責人,因康力公司需研發資金,上訴人帶伊去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就有財務借貸往來,因被上訴人較相信上訴人,前面幾筆借款是上訴人開支票、本票、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借來款項,她自己使用一部分、一部分借給伊。
後來有借有還,被上訴人慢慢對伊有信任感,過一段時間後,最後有幾筆是伊用康力公司或嘉博公司名義開支票、本票、借據跟被上訴人借款(見前審卷第68至70頁)。
剛開始幾筆是由上訴人開支票、本票、借據,伊也有開本票,後面幾筆是伊單獨向被上訴人借貸,就開伊之支票、本票、借據,後面幾筆有無要上訴人補開本票伊沒有印象了。
本票發票日即借款日期,借款時當場就要簽本票並開立支票。
支票發票日即是借款到期日,到期日是被上訴人算好決定,支票、本票上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是一樣等語(見前審卷第70至71頁)。
基上,可知李世強最初係由上訴人帶同前往向被上訴人借款,先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本票、借據,李世強亦有開立本票;
俟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由李世強開立支票、本票、借據借款;
繼之,李世強曾以康力或嘉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由其單獨前往並開立支票、本票、借據,並未由上訴人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
⒊又在前審審理中,經法官提示系爭支票,詢問系爭支票簽發原因,證人李世強證述:編號1-1之支票是上訴人開立,伊沒有印象是上訴人自己借款或是伊借款,伊記憶中那個時間應該是伊要用資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支票,應該算伊幫康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的。
編號2-1是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編號3-1是伊幫康力公司借錢,因康力公司有退票,伊開立嘉博公司支票去借款,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50萬元。
編號3-2亦是康力公司需要資金,伊以嘉博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編號4-1是伊簽發,因康力公司退票,故伊開立嘉博公司支票去借錢,借30萬;
編號4-2及4-3是伊以嘉博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去借錢,編號5-1支票應是伊公司有支票退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且金額加倍重開之支票,幾倍伊忘記了(見前審卷第71至72頁);
又開立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都會要求支票、本票、借據,但最後這幾筆好像就沒有借據了,只有支票加本票,伊有用公司名義另外開本票。
上開這幾筆是伊後面幾筆借款的部分,是伊單獨借款,上訴人就沒有開本票了等語(見前審卷第72頁)。
依證人李世強證述系爭支票應係伊與被上訴人往來後階段,伊以嘉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由上訴人或伊所簽發,是伊單獨借款,上訴人並未同時開立本票供擔保,則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對應同時開立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且同為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真實。
⒋證人李世強另證述:(上訴人為何說剛剛講的這幾筆款項,有幫你開本票做擔保?)上訴人應該是指前面幾筆借款,不是剛剛這幾筆(即開立系爭支票各筆),後面這幾筆是伊單獨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見前審卷第73頁),而再次表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併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供為擔保。
雖證人李世強其後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用於擔保借款,且每筆借款對應系爭支票為同筆借款),而改稱:5月份簽發之本票應有此可能,6月份伊沒有記憶,但依被上訴人個性,應會要求伊開立支票、伊與上訴人開立本票,這是指最後幾筆伊單獨借款之前之情況,伊不確定這幾筆借款(按指系爭支票)是不是最後幾筆了;
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擔保,要看本票、支票日期、金額有無相同等語(見前審卷第73至74頁)。
惟李世強上開證述係在前審法院另提示系爭本票後,始翻異或模糊其詞,且其閱覽所提示之系爭本票後,仍無法確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是否對應擔保同筆借款;
又以,附表編號3、5之本票及支票,金額及到期日均有差異,而不符李世強所稱票據日期、金額相同始為同筆借款擔保之簽發特性;
編號4之本票,倘如李世強所述,應係開立同面額130萬元之支票,而非分别開立3紙支票。
再者,就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編號5-1之支票係擔保60萬元借款債務及李世強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58頁);
嗣改稱支票面額160萬元係因李世強前一次借貸沒有還款的懲罰,具體是哪一次,李世強自己去借款,故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所述不一;
證人李世強雖曾證述編號5-1支票應是伊公司支票退票,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開立,且金額加倍重開等語(見前審卷第72頁),惟證人李世強或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附表編號5本票、支票金額不符,係被上訴人因李世強前款未還而為懲罰性要求或加倍重開。
據上,證人李世強上開附和上訴人之證述難以採信,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以證人李世強證稱伊最後幾筆借款係伊單獨向被上訴人所借,借款時間大約是109年6月中、7月中,且以附表編號5-1之支票為分界,後續還有7、8筆借款;
對照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發票日均在109年6月中以前,編號5-1之支票則因面額較大,證人李世強表示尚有印象,且稱係因伊公司退票,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簽發,據以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確有相對應關係且為擔保同一筆嘉博公司之借款云云(見前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8頁)。
惟證人李世強證述:伊與被上訴人見面大概是在108年冬天到隔年夏天之間,在109年春天之前是與上訴人一起去找被上訴人,109年夏天伊就曾單獨去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且在前審審理中先經提示系爭支票時,其已明確表示係因單獨借款,上訴人沒有再開立本票;
嗣經前審法院再提示系爭本票後,其仍無法確定系爭本票即為系爭支票之擔保(見前審卷第70、72、74頁),是尚難僅以證人李世強就借款季節、月份之約略印象,即認其向被上訴人單獨借款之時點必落在109年6、7月中,並據以推認本票發票日在000年0月間之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必然係與編號1-1、2-1、3-1、3-2之支票同時開立,且為擔保同一筆嘉博公司之借款。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⒍依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係擔保嘉博公司同筆借款債務,則其以系爭支票業經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嘉博公司借貸債務業已清償,而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8日、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等語,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39、62、79頁),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消滅。
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向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其所出前引語詞,亦係本於此一前提而為;
然上訴人則始終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擔保嘉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亦一併簽發而為擔保。
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主張或抗辯明顯互歧。
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票據原因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相異票據原因事實之前引陳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曾一度陳稱係擔保嘉博公司向其之借款,或擔保嘉博公司與上訴人向其之借款等詞(見原審卷第28、96頁),惟其嗣更正陳述係擔保上訴人個人向其之借款(見原審卷第96、97頁)後,即再無變更,依上開說明,縱其陳述存有疵累,以其並不負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該等疵累亦無從援為上訴人主張為真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本 票 票據號碼 本票發票日 本 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到期日 編號 支 票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 支 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No602543 109年5月8日 40萬元 未載 1-1 AN0000000 上訴人 109年6月5日 40萬元 2 No602544 109年5月13日 30萬元 109年6月8日 2-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8日 30萬元 3 No602545 109年5月29日 70萬元 109年6月23日 3-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22日 50萬元 3-2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19日 50萬元 4 No602547 109年6月6日 130萬元 未載 4-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30萬元 4-2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50萬元 4-3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50萬元 5 No593342 109年6月18日 60萬元 109年7月14日 5-1 AN0000000 上訴人 109年7月7日 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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