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判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撤
-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為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 五、本件爭點為: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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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健華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融靜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移送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撤銷,上訴人即毋庸為原判決廢棄之聲明,本院亦無從再為原判決廢棄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5,369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1,654,933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東向慢車道行駛,駛至該路段編號宏毅181號路燈附近時,疏未注意其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逾73公里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外侧快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手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加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135,909元,復於1年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803,000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738,90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976元,為1,654,9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伊同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伊291,154元本息,則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7成之賠償金額。
又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僅為1個月,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伊並得以上開291,154元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號宏毅181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同向前方有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後昌路外側快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手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94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154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即前案)。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35,909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過失比例之認定,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於審理時並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判決亦未將兩造之過失比例列為爭點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
又前案判決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判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分別應負7成、3成之過失責任;
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中勘驗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詳如下述),上訴人則予以引用作為本件之訴訟資料,應認此部分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關於過失比例之判斷。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一節,尚無可採。
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中勘驗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①於13時19分08秒起,自宏毅一路與後昌路口由西往東朝左楠路方向行駛,及至13時19分21秒時,抵達後昌路與左楠路口西側(下稱A距離,約行駛13秒);
②於13時19分23秒時,通過上開左楠與後昌路路口,抵達左楠路路口東側(下稱B距離,約行駛2秒);
③此時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行駛在甲車左前方,甲車繼續於後昌路慢車道往前行駛。
乙車此時往右偏移,越過分隔線駛入慢車道後,於13時19分25秒時,甲乙二車發生碰撞(下稱C距離,約行駛2秒)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第61頁)。
是以,被上訴人之甲車自宏毅一路與後昌路口起,歷經約13秒行駛至後昌路與左楠路口西側(A距離),又歷經約2秒通過左楠與後昌路口(B距離),末歷經約2秒後與上訴人之乙車在編號宏毅181號路燈附近發生碰撞(C距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上開A、B、C距離之長度依序為225.2公尺、27.3公尺、40.8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445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第45頁),則依「速率=距離時間」之公式計算,被上訴人行駛於A+B+C距離時之時速約62.1公里【計算式:(225.2+27.3+40.8)(13+2+2)60601,000=62.1】,行駛於B+C距離時之時速約61.29公里【計算式:(27.3+40.8)(2+2)60601,000=61.29】,行駛於C距離時之時速約73.44公里【計算式:40.8260601,000=73.44】,均顯然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⑶再依前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通過左楠路與後昌路口時,已可見乙車行駛在其左前方,並往右偏移,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煞車、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業據前述。
而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後昌路外側快車道行駛,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堪認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4頁),堪認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兩造之駕駛行為疏未遵守各該規定,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
⑸至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法院刑事庭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固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144470300號函所附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刑案交簡上卷第83至86頁)。
惟上開覆議意見,係以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之車速(時速50幾公里),作為其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而此一事實業經前揭刑案勘驗結果所推翻,則上開覆議意見關於系爭事故肇事主、次因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⑹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被上訴人超速20公里以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度比例,應高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認上訴人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後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3成。
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⑴看護費部分: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經查:A.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11月30日急診就醫,同年12月1日由急診入病房,當日接受右股骨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同年12月4日接受右手肱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鋼板,109年12月10日辦理出院,行動不便,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已更名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
嗣本院就上訴人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期間外,是否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受看護之程度(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又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詢,其回覆為:「因病人(指上訴人,下同)右肩、右髖部兩處骨折接受手術治療,故術後生活自理仍有困難,且病人也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情形,故審視病人全般狀況,建議出院後1個月專人照護外,宜再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2291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是以,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係自其入住病房之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其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滿2個月即110年2月10日止,合計為72日(始、末日均計入)。
B.又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即為158,400元【計算式:2,20072=158,4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C.至於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b164.1,即高階認知功能)、第7類(b730a.1,即肌肉力量功能-上肢),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尚非無疑。
又關於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程度為何,業經國軍左營總醫院以前揭函文明確回覆,並經上訴人對其回覆內容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上訴人嗣後復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請求再次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詢其於出院2個月後,是否有繼續受看護之必要云云,乃請求就同一事項為重覆調查,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⑵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
查上訴人為44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109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筆;
被上訴人為91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服務業,109年度申報所得為94,542元(薪資),名下有土地1筆(公同共有),財產總額為3,742,100元等情,有刑案警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1、18、55、57頁、本院卷第37、45、46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並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135,90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共為894,309元【計算式:135,909+158,400+600,000=894,309】。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3成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26,016元【計算式:894,3090.7=626,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97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金額即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542,040元【計算式:626,016-83,976=542,040】。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結果,對上訴人有291,154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該金錢債權與上訴人本件金錢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又兩造同意逕以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更減為250,886元【計算式:542,040-291,154=250,886】。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50,8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刑案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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