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保險上,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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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被上訴人 曾鑫達(原名曾正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先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保約)。

嗣伊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9年2月上旬某日,因意外於鳳山住家自摔,致頸部甩鞭式損傷併外傷性脊髓病變、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腰薦椎滑脫狹窄併神經根病變(下稱系爭傷勢),已達到系爭保約所定殘廢等級3(下稱系爭殘廢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程度,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A.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A附約】」、「B.殘廢給付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B附約)」各給付保險金額之80%,合計640萬元(700萬×80%+100萬×80%=640萬);

就如附表所示「C.享安心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下稱C附約)」,按月給付3萬元,共給付180次。

詎上訴人否認係意外所致,拒絕依A附約理賠;

又認被上訴人傷勢未達系爭殘廢等級,僅按給付比例40%,就B附約部分給付40萬元,C附約則未達給付門檻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2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被上訴人就同一保險事故另向原審上訴人和泰、兆豐及華南等3家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勢非因意外所造成,且未達系爭殘廢等級,此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279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所同認,上訴人理賠認定並無違誤,且縱應理賠,亦應扣除已付之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㈠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駁回A附約全部請求、B附約請求則部分准許;

被上訴人就其駁回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

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判令上訴人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2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准許C附約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約及B附約,再於108年1月17日加保C附約(A附約不在上訴範圍,故不贅列)。

㈡系爭傷勢如符合系爭殘廢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情形,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保險給付表)「1.神經障礙中1-1-3」,給付比例80%。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109年3月2日就B附約部分,已依保險給付表「1.神經障礙1-1-4」項次(給付比例40%)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就B附約之請求如有理由,應扣除該4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40萬元。

㈣被上訴人投保之C附約,如符合系爭殘廢等級,上訴人依該附約第2條第8項約定,應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25年2月28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給付180次)。

㈤被上訴人投保之B、C附約,對於「疾病」造成之殘廢亦屬理賠範圍。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是否符合系爭殘廢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系爭傷勢係在系爭保約保險期間所發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門診治療,嗣於109年4月6日住院,109年4月8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減壓手術、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内固定融合手術」;

再於109年5月20日入院,翌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頸框第4-5節放入活動式人工椎間盤,及頸椎第5-6節第6-7節放入固定式人工椎間盤)」,109年5月24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

經術後6個月持續藥物復健治療後,再於110年3月3日入院,並接受脊椎核磁共振檢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後,醫師診斷被上訴人患有系爭傷勢,其中「頸椎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障礙,症狀固定」等情,有高雄長庚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審查卷第21頁)。

被上訴人續受高雄長庚醫師安排,先後於110年4月14日至同月20日住院期間接受「頸椎後位椎板切除減壓併後融合内固定手術」、111年1月29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111年2月26日接受「高頻熱凝手術」、111年4月21日接受「頸椎暫時性脊髓刺激器植入測試手術」等治療後,經高雄長庚醫師診斷被上訴人「頸椎中樞神經損傷遺存神經學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亦有該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23頁)。

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24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師親自診斷後,認定被上訴人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平衡失調,需扶杖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第3級中度失能,即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等情,有該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保險字卷第327至331頁)可佐。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歷經多次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後,迄111年年中,始經診治醫師認定所患系爭傷勢,已達「頸椎中樞神經損傷遺存神經學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程度。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系爭殘廢等級乙節,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高雄長庚於109年間之病歷記載,及同院醫師109年12月1日及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容曾謂被上訴人「尚可從事輕便工作」,而與高雄長庚前揭診斷證明書關於「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醫囑內容顯有矛盾,則該院診斷意見能否採信,自可存疑云云。

惟上訴人所指情節,業據高雄長庚以112年7月21日函文回覆說明:「據病歷所載,曾正昌(即被上訴人)自109年起頸椎歷經1次手術治療、腰椎1次手術治療,術後長期回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並於109年12月1日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鑑定條件,評估病人病況屬「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後,病人雖經治療,惟仍有頸痛、背痛、四肢痠麻等症狀,且其四肢肌肉日漸萎縮、肌力變差,原本病人可持拐杖或家人扶持下步入診間,後來多以輪椅代步,評估無法從事需要久站、負重等勞務性質工作,故於111年7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頁),可知高雄長庚醫師係根據長期、直接對被上訴人親身診療觀察,本於其醫療專業謹慎評估後,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病況作成各該診斷意見,不能以該醫師隨治療期程推移,所認各該階段之失能程度有別,據而對其終局的專業判斷結果認有謬誤。

是上訴人所辯此節,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執金評中心就本件保險給付爭議所作系爭評議書之記載:「經諮詢本中心醫療專業顧問,其意見略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在(109年)兩次手術後,主要症狀是疼痛,並無任何客觀檢查顯示有中樞神經症狀,不符合1-1-3項殘廢項目……本中心為求慎重起見……另詢其他專業醫療顧問後,其意見略以……依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但因醫師建議再度手術治療,申請人病況當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能自理者』之程度」等內容(原審審字卷第80、81頁),主張被上訴人未達系爭殘廢等級云云。

惟查,系爭評議書為110年5月14日所作成,可知所稱「醫療專業顧問」之意見,當係參考110年5月14日以前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所為。

然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傷勢尚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先後至高雄長庚住院接受四次手術及治療,已如前述,則此等醫療作為及被上訴人後續病況發展,自為該中心顧問受諮詢時所未能斟酌,遑論其顧問亦未親自對被上訴人作過診察治療,且究具何等專業背景及臨床經驗,經本院函詢後,仍未據金評中心具體提供(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金評中心回函),難認評議書所引諮詢意見,具有較高之憑信基礎。

上訴人引此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未達系爭殘廢等級,自非可取。

㈣末查,被保險人如符合系爭殘廢等級,上訴人依B附約應按保險金額80%給付保險金;

依C附約應按月給付3萬元,給付次數180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保險字卷第190頁),並有B、C附約條款及保險給付表在卷可憑(原審審字第95至110頁)。

而被上訴人傷勢已達系爭殘廢等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B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依C附約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2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關於B、C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2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D型,保單號碼:PL0000000-0) 附約名稱 殘廢失能保額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A.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700萬(原500萬元) 700萬×80%=560萬 全部駁回 B.殘廢給付保險附約 100萬元 100萬元×80%=80萬 40萬元(應付80萬-已付40萬) C.享安心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 每月3萬元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2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 全部准許 ㈠A附約限「意外」所致,B、C附約則不限。
㈡如達系爭殘廢等級,保險人就B附約保險金額給付比例為80%;
C附約則應給付18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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