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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洪榮澤
視 同
再審原告 黃洪菊枝
李洪秀花
洪素珠
洪素琴
龔洪素鑾
黃洪素貞
洪素娥
洪素珍
洪榮隆
再審被告 林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三至四行關於「……應徵再審裁判費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參照)……」之記載,應更正為「 ……應徵再審裁判費15,85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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