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再易,45,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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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洪榮澤


視 同
再審原告 黃洪菊枝
李洪秀花
洪素珠
洪素琴
龔洪素鑾
黃洪素貞
洪素娥
洪素珍
洪榮隆
再審被告 林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再易卷頁7之收狀章戳印文),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訴主張再審原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8.25平方公尺,請求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而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79.5萬元計算,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囑送鑑定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且再審被告因拆屋所得利益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失間,對於國家社會經濟利弊評估是否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判決理由漏未斟酌,逕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再審被告已知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卻只購買土地持分不買房屋,嗣後提訴主張無權占有,濫用權利。

前訴訟程序究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抑或應由再審原告舉證有占有權源,原確定判決未予判斷,明顯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爰提出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住宅初步預算預估為證。

並聲明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未使用,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至同法第497條前段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其占用土地之價值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該地上物占用土地範圍及面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準。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69⑴所示面積58.25平方公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訴請求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

核屬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既於111年11月18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核定再審原告所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961,125元(再易卷頁25至27)確定,縱認系爭房屋之價值高於其占用土地之價值者,仍應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961,125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故再審原告嗣後提出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住宅初步預算預估而為此部分主張,洵屬誤會,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1項參照)。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殊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等情形,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未予調查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且再審被告因拆屋所得利益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失間,對於國家社會經濟利弊評估是否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前訴訟程序既係以再審被告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為度,至於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房屋,是否影響其結構安全、不堪使用,或是否評估拆屋還地損益,有無顯失公平云云,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是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據。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只購買土地持分不買房屋,嗣後提訴主張無權占有,濫用權利。

前訴訟程序究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抑或應由再審原告舉證有占有權源,原確定判決未予判斷,明顯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然再審被告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訴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實無權利濫用之事。

而原確定判決已翔實論敘: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置辯,再審被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應就其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足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判斷之事,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悉無前述。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云云,核無所憑,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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