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毛志源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提起本件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並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勞再卷頁91);
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台抗153卷頁35)。
另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台抗208卷頁71)。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為證,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