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 二、上開廢棄部分:
- 三、上開二、㈡所命給付部分,甲○○應併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
-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
- 五、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 六、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 二、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㈡部分,追加請求甲○○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乙○○起訴主張:
- 二、甲○○則以:
-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
- 五、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 六、乙○○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離婚損害賠償
- 七、乙○○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贍養費50萬
- 八、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 九、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 十、關於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兩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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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12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8號、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及110年度家親字聲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均由乙○○代為受領。
㈡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三、上開二、㈡所命給付部分,甲○○應併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五、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及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案列:110年度婚字第78號、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因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審判資料具共通性,經原審就上開家事非訟及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兩造對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别定有明文。
乙○○於原審請求㈠甲○○應給付贍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贍養費部分原請求30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乙○○僅就其中50萬元上訴,其餘未上訴,已確定);
㈡甲○○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萬5,000元【原請求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離婚之日止,按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於本院更正請求之期間為自109年9月5日(9月以25天計)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金額合計91萬5,000元,原審卷三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部分,追加請求甲○○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上開
㈡部分,追加請求甲○○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02、40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女,102年生)、○○○(男,104年生)。
他造上訴人甲○○脾氣暴躁,婚後常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伊煮飯不合其胃口、或不順其意,即口出惡言、爆粗口,屢以話語威脅。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左右,伊在系爭住處教導○○○寫作業時,因甲○○質疑伊教導方式不對,竟持棍子毆打○○○,並唆使○○○打伊,威脅○○○不打的話,就要被打,之後又將伊趕出家門。
經報警,伊接受安置,並於安置後不久帶同子女○○○、○○○回北部娘家居住,兩造即分居迄今,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依伊聲請准予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75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
㈡又甲○○長期工作不穩定,賺取收入由其自行花用,從不支出家用,並逼迫伊拿錢供其花用,如伊不給予金錢,甲○○即罵人,伊只能於臉書開設社團,販售手工製作幼兒雜貨,補貼生活費。
另甲○○屢以言語或是用刀威脅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害怕、哭泣,並遏止伊安撫未成年子女,不讓未成年子女尋求慰藉,甚至恐嚇未成年子女如不聽從其所言就要殺人、逼迫未成年子女打人,伊長期隱忍,痛苦不堪,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
又伊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陷於生活困難,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離婚損害及贍養費各50萬元。
㈢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伊負責照顧,與伊情感依附關係良好,自兩造分居以來,甲○○持續不斷傳簡訊騷擾、要脅,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抗拒與甲○○會面,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伊單獨行使。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甲○○應按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5,000元。
爰請求甲○○給付伊所代墊自109年9月5日起至離婚之日止之子女扶養費;
另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
2.甲○○應給付乙○○贍養費及損害賠償各50萬元。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
4.甲○○應自109年9月5日起至離婚之日止,按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5.甲○○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
【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於本院更正請求期間為自109年09月5日(9月以25天計)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金額合計91萬5,000元;
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更正請求期間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
二、甲○○則以:㈠兩造同住期間,伊並無動輒對乙○○施以言語、肢體暴力或令未成年子女拿刀殺害乙○○或拿棍子打乙○○。
000年0月0日下午,伊發現乙○○將寫作業的答案直接告訴○○○,質問乙○○的教導不對,以開玩笑的方式要○○○拿著「不求人」輕敲乙○○,不料,○○○未拿捏力道,乙○○感到痛,一氣之下,竟然報警,誇大成伊拿刀要砍人。
兩造夫妻平日相處,雖偶有衝突,惟乙○○並未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
乙○○於109年9月4日擅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又拒不告知下落,伊情急之下,用語激動,雖有不當,然絕無加害乙○○之意。
兩造結婚以來,乙○○係擔任家庭主婦,伊則從事水泥工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並無不分擔家用之情事。
惟伊現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同意離婚。
㈡乙○○既未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間的爭吵,並無損害賠償可言;
乙○○亦非無謀生能力,伊毋須給付贍養費。
㈢乙○○於109年9月4日攜子離家後,拒絕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離間未成年子女,致○○○、○○○於短時間內改變對伊之態度,表露惡意與嚴重負面情緒,違反善意父母原則,造成伊長達1年多之時間,皆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經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然乙○○屢屢違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已不適任親權人,應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適當。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乙○○任之。
㈢甲○○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甲○○於判決確定日起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乙○○及甲○○對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㈠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甲○○應給付乙○○100萬元;
⑵甲○○應給付乙○○91萬5,000元。
⑶甲○○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扶養費各5,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⑸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甲○○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變更如其113年5月1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
追加聲明:⒈前開㈡、⒈所示請求金額,甲○○應給付乙○○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開㈡、⒉所示請求金額,甲○○應給付乙○○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㈠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即系爭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兩造因教導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發生衝突,乙○○報警,嗣並聲請保護令,經新北地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759號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在案。
㈢乙○○於109年9月4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至屏東庇護所居住兩週,之後返回北部娘家居住,兩造自該日起分居至今。
㈣甲○○曾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7號裁定,定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期間,經乙○○提起抗告後,由原審法院二審合議庭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確定(本院卷一第277至292頁)。
五、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存在: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乙○○主張甲○○脾氣暴躁,不順其意,即口出惡言;
唆使○○○打伊,伊被趕出家門;
長久以來,屢以言語或是用刀威脅,恐嚇未成年子女如不從其所言就要殺人,逼迫未成年子女打人,並經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為甲○○所否認。
查,⑴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因教導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發生衝突,乙○○報警,嗣並聲請保護令,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當日經員警到場後詢問,乙○○自承甲○○沒有動手打人,評估危險指數為零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6月24日函所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參(原審卷三第333至337頁)。
又未成年子女○○○陳稱:平常功課沒寫好,爸爸會生氣,爸爸還說叫姐姐拿刀子砍媽媽,把我的手砍掉(陳述上開內容時並無恐懼之表現),其實爸爸是騙人的,騙媽媽、姐姐還有我,爸爸每天都騙人,有一次真的拿刀子,我就趕快跑到媽媽那邊去,爸爸就把刀子放回去,有一次爸爸還叫我騎摩托車等語;
未成年子女○○○則稱:功課沒寫好爸爸會生氣,有兇還會叫我去打媽媽,爸爸說要把弟弟脖子砍掉,爸爸是假的騙人的,爸爸說要把我賣掉,我不怕因為我長大了,我是姊姊等語(見系爭保護令卷第271至273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
甲○○以言詞或持刀要未成年子女打人或予威嚇之教養方式,固不恰當,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智識,可理解甲○○是在騙人、開玩笑,乙○○為成年人,應不可能理解成生命安全將受到危害。
再據甲○○之母○○○證稱:平常兩造吵架就大小聲,甲○○比較大聲,兩人會互相對罵,000年0月0日下午接到乙○○電話表示甲○○要未成年子女拿刀殺她,趕回家之後,就看到甲○○與2名子女在客廰吃冰,當時乙○○在附近之廟宇,之後警察到場時,乙○○表示沒有被打,小孩子平常在家玩的是塑膠刀等語(系爭保護令卷第337至340頁),可見兩造爭執之後,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在家吃冰,相處如常,未成年子女並未有表露恐懼的異狀。
⑵再者,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檢附執行勤務當時密錄影片及譯文,可知乙○○向警方表示:「因為他叫小孩打我,我認為這樣教小孩不對,所以我想要報案」等語,及甲○○當日有鎖門之行為(原審卷一第251至255頁),則依上開乙○○當時之陳述,其主要是擔心甲○○教導子女之方式不對,而非其確遭受暴力威脅。
又甲○○陳稱其當時情緒不穩定係因不解乙○○何以把事情鬧大還通知警方到場(系爭保護令巻第397頁),亦見其當日或有將乙○○拒之門外,係因主觀上不滿乙○○因細故即報警。
⑶又乙○○稱甲○○脾氣暴躁,不順其意,即口出惡言,有暴力慣行云云,並提出109年7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143頁),固見甲○○傳訊:「幹你娘」,而有口出穢語之情形。
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兩造平常在家吵架大小聲,甲○○吵架比較大聲,就會互相對罵等語(系爭保護令巻第339頁),足見甲○○吵架過程或有暴粗口之情況。
甲○○所出上開穢語或其他粗暴言語,客觀上雖足使人感受不快,然依發生之情境及頻率,尚不足以證明乙○○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乙○○所另提出其餘LINE對話、臉書截圖及錄音檔暨譯文,經核或為其與旁人間對話,或為兩造分居後之對話內容,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其於同住期間有受到甲○○不堪同居之虐待。
從而,乙○○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與甲○○離婚,並無理由。
㈡兩造婚姻是否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乙○○得否訴請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乙○○主張兩造婚後,甲○○工作不穩定,賺取收入由其自行花用,從不支出家用云云,惟其自承婚後伊擔任家庭主婦,甲○○未交付收入給伊保管,家庭主要開銷是甲○○在負擔,甲○○沒有給伊家用時,婆婆會給伊家用等語,核與甲○○稱:伊薪水都是給媽媽管理,媽媽會分配,媽媽會給伊與乙○○各1萬元,伊有向乙○○提及如支出子女費用有不足,就再向伊媽媽拿取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405頁),是尚難認甲○○於婚後有從不支出家用之情事,乙○○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兩造同住期間對於子女教養方式,意見不合,時有爭吵,甲○○爭吵中又會暴粗口致兩造感情不睦一節,業據前述,又乙○○於109年9月4日當日與甲○○發生爭吵後,逕偕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尚難認正當。
又其初期害怕與甲○○聯絡,未告知去向,甲○○因此透過LINE傳送:「妳躲好」、「不要讓我找到」、「幹。
小孩子還我。
妳不要讓我抓狂」等訊息(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加深乙○○與之互動之擔憂而更消極被動。
甲○○在兩造分居後之簡訊中常見因情緒激動而出言惡暴,未能理性溝通處理,致兩造互動每況愈下,固不妥當,惟其係因不知子女去向,又無法與乙○○取得適當聯繫,致其長達1年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正常互動,迄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方有見面相處之機會(原審卷三第296頁),乙○○所為亦加深兩造婚姻裂痕。
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年,甲○○亦表達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卷一第408頁),可認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
究繹兩造婚姻破綻之所在,兩造均應負其責任,則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乙○○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甲○○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乙○○主張其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且離婚全可歸責於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甲○○賠償50萬元云云。
惟兩造係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經判決離婚,業敘如前,而乙○○因與甲○○教養子女之歧見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又不告知子女所在,致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長達1年多的時間幾乎斷絕聯繫,加深婚姻裂痕,同屬有責之人,則乙○○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以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請求甲○○賠償云云,為不可採。
七、乙○○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贍養費50萬元,有無理由?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乙○○主張其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依上述規定,請求甲○○給付贍養費300萬元云云,惟乙○○對於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非全無過失,已據前述;
又其自述在與甲○○分居前即有在臉書開設社團,販售手工製作幼兒雜貨以貼補家用,明顯具有工作能力,其雖主張每週須偕未成年子女○○○參加早期療育課程,惟主要時間係在晚上(詳見下述),亦難認其因此無法工作,則其主張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並以此為由,請求甲○○給付贍養費3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八、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當?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經判決離婚,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之。
㈡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甲○○,結果略以:⒈乙○○自陳網路賣手工品,每月收入近6千元,沒有負債,住家為自有的四層樓房屋,乙○○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情形、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掌握瞭解,並積極帶○○○進行復健治療,表現出為人母的責任感和細心及熟練的照顧經驗,乙○○亦會觀察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言行表現,適時提供撫慰且予以引導,評估乙○○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另乙○○親人支持系統尚佳,有助於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乙○○亦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等熟悉以乙○○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現在生活規律安定,談及甲○○時之表情及說話,可看出對甲○○之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乙○○同住且排斥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
綜合訪視結果,乙○○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亦無明顯不當之處,家人支持亦充足,認乙○○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9頁至188頁)。
⒉甲○○表示從事水泥工近20年,月收入約6萬元內,乙○○為全職家管,家庭開銷由其支出,其並無負債,存款及收入足以穩定負擔家庭開銷。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其負擔子女生活開銷,其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發展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惟支持系統較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評估甲○○先前之親權能力尚可。
又甲○○表示平時下班返家或假日皆會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亦會察看未成年子女之作業及聯絡簿,故評估甲○○親職時間尚可。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在系爭住處居住,並由兩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平日由乙○○任全職家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則外出工作以維持家計,然自乙○○於109年9月離家後,甲○○表示其僅於110年3月見過未成年子女1次而已,訪視當時乙○○對其相當冷漠,不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現甲○○收入尚足以穩定維持家計,亦清楚未成年子女性格及生活習性,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亦尚屬積極,其教育規劃及住家環境亦無不妥,惟支持系統較無法提供協助,另因未成年子女與乙○○現住處非該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予以評估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0年4月30日函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卷一第111頁至117頁)。
㈢乙○○主張因兩造同住期間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當,未成年子女抗拒與甲○○互動,甲○○則抗辯兩造分居後,乙○○拒絕其探視子女,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親權人等語。
查,⒈就此,原審曾指派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同住時,無明顯受到不當對待之情事,然因甲○○在教養上較無耐性及易有不適當的語言,對無法控制的事情會有過激的情緒及行為,且過往未成年子女事務由乙○○處理居多,乙○○亦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橋樑,甲○○雖無傷害未成年子女之意,惟其應對問題時有固著認知及過激情緒,未成年子女對甲○○有矛盾之情感反應,甲○○之親職能力係有限制。
又從兩造陳述可知,甲○○在對乙○○教養有意見時,未直接找乙○○溝通,反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傳聲筒,加上其不恰當之言語,恐造成○○○之心理壓力,管教方式非適當;
甲○○在指導未成年子女功課或其行為或與未成年子女玩耍時,易有不恰當的言語及行為,○○○亦曾目睹甲○○在家對父母過激的情緒和行為等情事;
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緊密,兩造之家暴事件,乙○○對甲○○有害怕情緒及抗拒反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對甲○○有矛盾情感及抗拒反應,未成年子女與乙○○間有高度共感情緒,未成年子女對甲○○有誇大及兩極化之負向認知,與乙○○對甲○○看法一致,乙○○之態度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甲○○之態度,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議題的表現。
綜上,乙○○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有高度共感的情緒關係,未成年子女對甲○○之不好的行為描述來自於乙○○之陳述,乙○○對甲○○之焦慮及抗拒情緒亦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的抗拒,擔心會面後,與乙○○會分離之焦慮感,未成年子女呈現有忠誠議題,兩造須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化解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始能達到自主會面交往等語,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查字第24號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255至279頁)。
依上,可見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甲○○之不當對待,而是因父母之離婚衝突及持續互動不佳,又因與乙○○之情感依附緊密,而陷入忠誠議題之兩難。
⒉甲○○固抗辯乙○○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拒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經系爭暫時處分,乙○○又屢屢違反暫時處分裁定,已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並提出錄音檔暨譯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原審卷三第329頁、卷四第165至186頁)。
查,乙○○攜未成年子女離家,甲○○與未成年子女長達1年多的時間幾乎斷絕聯繫,乙○○於善意父母之表現方面,確實消極,惟系爭暫時處分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甲○○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且見面,尤其111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20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四第7頁),嗣系爭暫時處分經抗告後,抗告法院於112年3月20日固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變更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雖兩造於112年7月11日回到系爭住處進行會面交往過程中,兩造又因甲○○凌晨2時許向乙○○要求性行為遭拒而發生爭吵及衝突,互相發生拉扯,致又衍生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先後依乙○○聲請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0號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二第307至313、345至357頁),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抗告法院裁定後改以抗告法院裁定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有持續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97、405頁),可見兩造在關係已極不睦下,乙○○雖未表現善意父母之積極面,惟兩造在不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因父母離異缺失父愛之認知下,均已嘗試由對立衝突漸轉為互相配合,確保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最大接觸。
⒊況甲○○於兩造分居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曾⑴於111年2月23日,質問未成年子女不回屏東意願是何人教導;
⑵要未成年子女當傳聲筒,恐嚇要乙○○及其母親去關,要未成年子女請乙○○聽電話;
⑶於111年3月4日,質疑乙○○是否在視訊現場要未成年子女轉動手機畫面並詆毀乙○○及其家人;
⑷於111年3月4日,與乙○○爭執,並以乙○○是否有教回屏東其會拿刀砍人,所以會害怕等語質問未成年子女 ;
⑸於111年3月4日,質問未成年子女有何人在視訊現場,其等是否遭威脅,且辱罵乙○○母親為台北那個混帳阿嬤;
⑹於111年3月4日,詆毀乙○○父母親及乙○○欺騙未成年子女;
⑺於000年0月00日出遊會面情緒失控將乙○○及甲○○父母均趕下車;
⑻於111年5月6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回屏東,便要未成年子女去當台北的狗、跟未成年子女說叫乙○○去死、視訊時當著未成年子女的面辱罵乙○○家人等情;
⑼於111年5月6日,質問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乙○○是否在場、乙○○是否跟別的男人睡並抱怨乙○○之行為一節,亦乙○○提出之甲○○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15至317、320至321、331至335頁、卷三第189、193至194、205頁),並經系爭暫時處分之抗告裁定認定在卷(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
由上開内容可知甲○○在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或出遊時,會質問未成年子女關於家暴事件真實與否、是否是乙○○教導不想回屏東、乙○○是否有與其他男子交往及質問視訊現場有何人在場,要未成年子女轉動手機螢幕以求確認,以未成年子女當傳聲筒,貶損乙○○之同住家人,且經常在視訊時與乙○○起爭執,質疑乙○○是否惡意教導小孩等,甚或情緒失控之情事,而足使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過程中捲入兩造紛爭,使其等須面對甲○○之質問及回應詢問,並承受甲○○對乙○○過激及不滿的情緒,陷入忠誠兩難,增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是甲○○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有不順暢情事或未成年子女有時之抗拒情緒,實難僅單方歸因於兩造之任一方,兩造均仍囿於離婚衝突情緒,而有再加強改善友善父母之認知必要。
是甲○○以乙○○有阻礙會面交往之進行為由,抗辯乙○○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考量兩造均有強烈之擔任親權人意願,惟兩造過往對子女教養即常生爭執,未能良好溝通,兩造分居後,分住臺灣南北部,路途遙遠,又因仍互帶敵意時有衝突,友善父母認知尚待持續強化,目前難期兩造可能相互合作,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兼衡甲○○過往會要未成年子女打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發洩情緒,飆罵粗口,教養方式,並不適宜;
反觀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乙○○主要照顧,乙○○之支持系統亦較充足,未成年子女與乙○○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於訪視及調查中,亦表達希望與母親同住意願,又乙○○於善意父母的表現方面,雖尚屬消極,然願努力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保有相處機會,尚未嚴重到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由乙○○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逐漸緩和兩造婚姻衝突對其等之影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又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之家事非訟程序,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例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雖已7歲以上具表達能力,惟其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會談時,已明顯出現忠誠議題;
又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甲○○雖已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過程中,因兩造仍陷於離婚衝突及持續互動不佳,易質疑對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灌輸,致未成年年子女須不斷面對甲○○之質問及及承受部分不滿情緒,而乙○○對甲○○之焦慮及抗拒情緒,亦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的憂慮,此由知芯心理治療所113年4月2日函覆本院未成年子女○○○受轉介至該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就診病歷摘要,亦得佐證(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
兼衡甲○○質疑乙○○於其他案件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所寫面書(113年5月31日書面)為受乙○○唆使製作欲為其不利之佐證,未成年子女○○○即遭甲○○於113年6月14日視訊會面時詢問是否為親自書寫而被迫回應(本院卷三第70、93頁),乙○○復又提出另份○○○手寫文件澄清内心想法(本院卷三第111頁、卷末證物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規定不揭示於當事人),足見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仍深陷忠誠兩難,有畏懼表態之情事。
則不論兩造是否在庭,要求未成年子女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酌定親權所生之衝突,不但可能使其因忠誠衝突造成難以復原之心理影響,且可能使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法庭陳述、回答之內容等,對未成年子女私下探詢,及成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工具,故本院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為不適當,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併予敘明。
九、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為何?㈠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且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雖酌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其等與父親感情疏離,自應持續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卷二第235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暫時處分所暫定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狀況,及雖甲○○表達希望均排定在連續假期會面,惟兩造分居新北市及屏東縣,距離遙遠,連續假期除較不能維持每月穩定探視頻率外,在交通票券預訂上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連續假期購票不易而易生困擾;
再者,林妍恩因經診斷智能不足及發展遲緩,每週持續進行2至3次之語言治療、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如連續請假達二週以上,會影響療程進行,及大部分醫療機構現下排課不易,且請假期間,如至外縣市相關醫療院所參與治療,能否有助原先治療之銜接或取代亦有疑慮等節,有板新醫院113年3月19日函及和謙診所113年4月2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177至179頁)等一切情狀,認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為妥適;
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更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
又此會面交往方式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若甲○○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乙○○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甲○○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十、關於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兩造各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及金額若干?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乙○○單獨任之,然依上開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是乙○○請求未任親權之一方即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審酌乙○○自陳高中畢業,於網路賣手工品,每月收入近6千元;
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近20年,月收入5至6萬元左右(本院卷一第405頁),又兩造均查無綜合所得資料,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二第355頁證物袋),考量甲○○之經濟能力優於乙○○,惟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乙○○已有更多時間、能力可規劃工作賺取更多所得,及其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生活照顧與教養之勞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因認甲○○與乙○○應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方為公允。
㈢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3,021元,兼衡兩造意願、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普通,又未成年子女與乙○○家人同住自有房屋,毋須賃屋,暨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所需,及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度,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項目之支出為準等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依前揭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人1萬元。
㈣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1萬元,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甲○○按期履行,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依上,乙○○請求甲○○應自112年11月1日(即乙○○在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期間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又兩造對甲○○自112年6月起,按月均有給付1萬元迄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頁),是此等已付費用自應自上開甲○○應分擔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即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本件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一月止,甲○○按月僅應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暨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
㈥從而,乙○○請求甲○○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各1萬元,並均由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其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9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乙○○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4日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受其扶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主張自109年9月5日(9月以25天計)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甲○○因乙○○代為墊付該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未成人年子女受扶養所需,應由甲○○每月負擔每名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業據前述,則上開期間,甲○○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5萬6,667元【10,000元×2人×(37+25/30)月,元以下4捨5入】。
又兩造對於甲○○曾於111年4月7日至112年5月4日給付子女扶養費,合計14萬元(本院卷一第311至312 、377至381、403頁),及兩造合意甲○○毋庸分擔111年7月份之扶養費,暨甲○○另自從112年6月起,按月均有給付1萬元迄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頁),則於上開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甲○○已給付之19萬元(140,000+50,000)及111年7月無需負擔之2萬元,均應予扣除,合計甲○○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為54萬6,667元(756,667-210,000)。
、綜上所述,㈠乙○○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與甲○○離婚,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並均由乙○○代為受領;
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乙○○代墊之扶養費54萬6,6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⒊、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甲○○、乙○○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兩造各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㈡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另乙○○就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54萬6,667元部分,追加請求甲○○給付自更正請求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得於每週星期一、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通話(含視訊方式),乙○○或其家人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㈡甲○○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之星期五晚上7時30分至高鐵板橋站(售票大廳),帶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售票大廳)交付乙○○。
㈢如上開㈡之會面時間逢連續假期,甲○○得於連續假期前一天晚上7時30分至高鐵板橋站(售票大廳)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連假最後1日下午5時將未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售票大廳)交付乙○○。
㈣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奇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初五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奇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初五,則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該三日如與甲○○寒假探視時間牴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定探視期間為優先,寒假探視擇日補
足。
甲○○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高鐵板橋站(售票大廳)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最末日下午5時將未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售票大
廳)交付乙○○。
㈤寒、暑假期間:
⒈不依上開㈡、㈢平時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寒假得為4日同住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3日會面交往時間)、暑假得為22日同住時間。
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寒假自每年甲○○奇數
年過年會面期間前四日開始連續計算、偶數年過年會面期
間後四日連續起算,如受寒假開始或結束日期致造成上開
寒假會面天數不足,由兩造另行協議日期補足之。暑假如
兩造協議不成,則自暑假開始次日及8月1日開始各連續計算11日。
⒉甲○○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高鐵板橋站(售票大廳)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最末日下午5時將未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售票大
廳)交付乙○○。
㈥於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後,有關甲○○會面交往行使,應尊重○○○、○○○之意願。
二、方法: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會面交往前2天,通知乙○○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甲○○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乙○○,並委由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親屬代為接送。
㈢甲○○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及未成年子女及○○○、○○○均無庸等候。
㈣乙○○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甲○○。
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乙○○。
㈤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保護教養義務。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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