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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明慧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訴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月珠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瑞猛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楊瑞猛之妻,育有長女即訴外人楊之芳與次女即訴外人楊之芬及三女即上訴人等3名女兒。
上訴人於94年起至楊瑞猛死亡,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瑞猛,對楊瑞猛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楊瑞猛死亡前幾年,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復因眾多疾病所苦,自覺不久於人世,殷殷企盼上訴人關心,返家探視,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好友即訴外人賴莉欣轉達希望上訴人返家,但上訴人從未返家探視,其對於楊瑞猛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楊瑞猛死亡前委請楊之芳致電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田育彰,協助勸說上訴人回家探視,遭田育彰拒絕。
楊瑞猛再請楊之芳致電田育彰詢問:「 這樣要不要遺產?」田育彰回稱:「我們不會拿。」
楊瑞猛氣憤表示:「死後一毛都不給。」
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於楊瑞猛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大學畢業原想報名教育學分班,卻遭被上訴人大聲喝叱、毆打,上訴人遂放棄,改返家居住,在家附近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上訴人強行要求上訴人必須全數交出,每月僅能留下3千元生活費,難以應付正常社交生活,無法清償就學貸款,兩造即多有齟齬。
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突至田育彰臺南住家,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事後被上訴人整日撥打無聲、一接就掛電話騷擾,加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懼。
上訴人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至楊之芳德州家中向楊瑞猛問安、聚會,主動對被上訴人釋出善意,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抵達時即表明非常不悅,認為遭上訴人打擾而轉身進房間,並說從此不願見到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
俟上訴人完成學業返臺後,自97年起,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從事保險工作,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時常對上訴人情緒勒索、謊報上訴人失蹤、到工作場所騷擾,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懼達到高點,實則上訴人與楊瑞猛關係正常且持續保持聯絡,惟為免家庭失和,楊瑞猛左右為難,無奈僅能減少實際探訪楊瑞猛之次數。
上訴人否認自94年起至楊瑞猛死亡均未問候、關心、探視楊瑞猛。
楊瑞猛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並無終年臥床現象,106年6月22日後關於失智症檢查均正常,而阿茲海默氏症為不可逆疾病,故楊瑞猛實未罹患阿茲海默氏症。
縱上訴人未探視楊瑞猛,亦非對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楊之芳雖向田育彰表示遺產不分給上訴人,但無法證明係楊瑞猛授意。
楊之芳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請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
被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請上訴人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程序,是被上訴人及楊之芳於楊瑞猛死亡後,仍肯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倘楊瑞猛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已經喪失繼承權,自會貫徹楊瑞猛遺志,不至於有此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瑞猛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瑞猛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楊瑞猛為夫妻,育有長女楊之芳、次女楊之芬與三女即上訴人。
㈡楊瑞猛之法定遺產繼承人為兩造與楊之芳、楊之芬,每人應繼分各為1/4 。
㈢楊瑞猛電子郵件信箱為xyz0000000.com。
五、爭點: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瑞猛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瑞猛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㈡承上,楊瑞猛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六、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楊瑞猛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則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殊有影響被上訴人為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被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上訴人對楊瑞猛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
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楊瑞猛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瑞猛於109年3月31日死亡,是否未與楊瑞猛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雖舉楊瑞猛與賴莉欣間2008年8月13日電子郵件、楊瑞猛與上訴人間2018年2月22日、5月16日、11月22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4月2日等電子郵件為證(家繼訴卷一頁29至35、39),尚難謂已證明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瑞猛死亡,未曾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楊瑞猛,不聞不問之事實。
況被上訴人所舉楊瑞猛電子郵件信箱xyz0000000.com,固為上訴人不爭執,然該電子郵件信箱並非楊瑞猛專用,此觀諸上開2008年8月13日電子郵件「 Hello, Dear楊爸爸&楊媽媽」、2018年5月16日電子郵件「 爸爸死了」、同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楊瑞猛病危」、2020年4月2日電子郵件「爸爸過世了,請速回」即明;
且據上訴人所提出發自該電子郵件信箱之2008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19日、4月1日電子郵件及2007年11月3日電子郵件等相互以觀(家繼訴卷一頁233至235、245、249、家上卷頁95及189),俱為被上訴人具名或與楊瑞猛聯名發送,益徵該電子郵件信箱所發電子郵件,未必即係楊瑞猛1人為之,洵難遽認上訴人經楊瑞猛函催仍未與之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等事實。
㈣上訴人於2005年2月8日在楊之芳美國德州家中,偕同丈夫、小孩探視楊瑞猛,並與之合照,有其提出照片附卷足憑(家繼訴卷一頁317),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瑞猛死亡之日止,未曾與楊瑞猛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云云,殊有可疑。
㈤衡諸被上訴人與楊瑞猛於97年1月8、21、24日、3月19、22日、4月1、13日、5月1、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從事保險工作遭拒絕,則於同年7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這次妳再不回應,我將到台南縣永康市警局申報人口失蹤案!切記」等情(家繼訴卷一頁239至257);
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設籍在臺南縣○○市○○里00鄰○○街000號,竟於97年8月3日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從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自宅失蹤,可能去向為臺南永康市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2月2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2月9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證(家護卷二頁50至51、72至73);
被上訴人又於00年0月間以楊瑞猛電子郵件信箱發電子郵件給賴莉欣,要求賴莉欣聯繫上訴人回覆電子郵件及確認平安,有賴莉欣2008年8月5日發給上訴人電子郵件、同年月13日轉給楊瑞猛電子郵件信箱xyz0000000.com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信箱同年月13日發給賴莉欣之電子郵件、賴莉欣同年月19日回覆該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以楊瑞猛該電子郵件信箱具名回覆賴莉欣之電子郵件及賴莉欣同年月20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為證(家繼訴卷一頁233至237)。
足徵楊瑞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長期緊張不睦,上訴人儘量避免與楊瑞猛、被上訴人接觸,事出有因,要難認上訴人因此對於楊瑞猛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楊瑞猛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之芳證稱:楊瑞猛要我找上訴人,但我們沒有聯絡方式,我在網路上打田育彰名字,找到上班地點電話,打田育彰工作地點電話找上訴人,我跟田育彰說楊瑞猛身體不好,生病,想要看上訴人,請上訴人回家,田育彰說會轉告,但沒有下文,上訴人也沒回家;
楊瑞猛問說上訴人有沒有要回來,我說沒下文,也沒說要回來,楊瑞猛很生氣就說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
田育彰告訴我沒有要繼承遺產等語(家繼訴卷一頁395至397),而楊瑞猛於2008年3月22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我們養您,教育您(受高等教育),現在只是要您的身分證影本而已(從事保險用),而且十足補您稅金,我們等您10天後,沒收到您的身分證影本,我們就知道臺北房子及桃園市的豪宅以及幾千張股票的處理原則等語(家繼訴卷一頁247),足見楊瑞猛係表示上訴人如拒不提供身分證影本,則臺北、桃園之房產及若干股票可能不會分配予上訴人,洵非上訴人未與其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而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始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至田育彰於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似乎在107年,有一次楊之芳打電話給我,說楊瑞猛的遺產很多,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當時我說如果是我,不會去分那些遺產,但那是以我的立場,我不是代表上訴人立場說的;
上訴人與我討論遺產,問我要不要拋棄繼承,討論結果不要拋棄繼承,但在楊瑞猛告別式時,楊之芳有要求上訴人拋棄繼承等語(家護卷一頁135),且被上訴人先後於2020年6月21日、7月12日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先要求上訴人於6月底前放棄繼承,再表示已要求田育彰轉達上訴人並回覆不繼承財產(家上卷頁81至85、243)。
益徵楊瑞猛於生前如確曾表示上訴人未與其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而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不得繼承者,則被上訴人、楊之芳嗣後自無再要求上訴人限期拋棄繼承之理。
是故被上訴人主張:楊瑞猛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楊瑞猛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繼承權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楊瑞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楊瑞猛之繼承權不存在,殊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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