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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
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即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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