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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張銀峰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筱禎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8萬6981元本息。
然上訴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即為證物編號一至編號五(下合稱系爭證物、分稱證物一、二、三、
四、五),計如下:證物一即王證皓與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對話紀錄、證物二即111年2月25日(之前簽立完成)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書(按:上訴人亦稱「債務協商明細表」)、證物三即張梅軒於111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王證皓於111年9月8日及111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張梅軒與王證皓於111年2月24日對話紀錄、證物四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傳給王證皓之汽車行照(發照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及證物五即張梅軒與王證皓於111年1月25日之對話紀錄。
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就其婚後財產部分主張並無任何存款,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7日經由王證皓提供之證物二至證物五,始知悉被上訴人將婚後財產中之現金,存放在女兒張梅軒之郵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帳戶內;
並從該帳戶之款項清償債務,及以其資金借用張梅軒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屏東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隱匿其婚後財產,而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經斟酌系爭證物,可認被上訴人隱匿其婚後財產,上訴人將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翌日起算30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證物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又證物一即上訴人與證人即張梅軒之前男友王證皓於112年6月7日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係前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之證物,而證物二、三、四、五客觀上均得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隱匿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抑或購買屏東不動產、車輛之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倘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不予論述。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見原審卷第33至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證物計有:證物一即王證皓與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對話紀錄、證物二即111年2月25日(之前簽立完成)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書(按:上訴人亦稱「債務協商明細表」)、證物三即張梅軒於111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王證皓於111年9月8日及111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張梅軒與王證皓於111年2月24日對話紀錄、證物四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傳送給王證皓之汽車行照照片(記載是發照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及證物五為張梅軒與王證皓於111年1月25日之對話紀錄,上開證物二至證物五(按:證物一上訴人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點)作成時間點均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6日前,經證人王證皓於112年6月6日以後始告知並提供證物二至證物五予上訴人,業經證人王證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王證皓於112年6月7日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應認此時上訴人始知悉而得提出系爭證物使用,故並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證物即證物一至五(見原審卷第33至69頁),內容分敘如下:⒈證物一(原審卷第33頁):為王證皓與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約見面之對話。
上訴人主張證物一是要佐證112年6月7日時始「知悉」有得使用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即下述證物二至證物五)之再審理由,應屬可採(同前㈡所述)。
⒉證物二(原審卷第35至37頁):係王證皓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記載「分期償還」「(一)民國111年2月25日前繳入第一期月付金900,000元。
(二)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25日按月償還新台幣2,000元,民國116年1月25日償還新台幣784,000元,總額還款1,800,000元(如屆期未能清償尾款將續第二階段協商)。
(三)分期攤還款項逕匯入收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專戶,並備註債務人身分證字號。
…」等語,僅可知記載分期償還日期為何及金額若干;
無從知悉係何人間之約定,借款人為何?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分期償還書面應為111年2月25日前已簽立,被上訴人竟有資力償還積欠債務金額,第一期即償還達90萬元數額,足見被上訴人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證物三(原審卷第39至49頁,以下依頁數略述其內容):⑴張梅軒於111年8月5日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可知承買人為張梅軒與出賣人陳佩謙就111年6月21日屏東不動產之買賣,合意變更價款(原審卷第39頁)。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與王證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阿姨昨天跟你提到每個月貼補家用是因為阿姨自己在這裡買了房子了」(見原審卷第43頁)⑶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與王證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你如果沒老實說,房子怕買不成,我的1百多萬就沒了嗎」(見原審卷第45頁)⑷張梅軒於111年2月24日與王證皓間之對話紀錄,其中張梅軒提及:「他剛剛叫我去郵局領錢」「他要轉到國泰那邊不知道要幹嘛的」「你知道卡裡面有多少錢嗎」「100萬」「真的整整100多萬喔」;
王證皓則回以:「你媽有錢啊」、「你媽好像不止檳榔攤在賺吧」(見原審卷第49頁)。
⑸綜合上揭變更期款協議書及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張梅軒買受屏東不動產及與出賣人合意變更價款之事實,另對話中被上訴人固有提及「我的100萬多元」等語,然此款項緣由及始末為何?自無從由對話中得知,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隱匿其有婚後財產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其金錢藏匿於張梅軒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出資購買不動產而借用張梅軒名義乙節,委無可採。
⒋證物四(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傳予王證皓之汽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BMW318i,發照日期為111年3月15日;
僅能得知該車發照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尚無從逕認為何人所購買,抑或被上訴人以其資金而借用張梅軒名義購入,上訴人以此證物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其婚後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⒌證物五(原審卷第55頁至第69頁):張梅軒於111年1月25日與王證皓之對話,王證皓曾稱:「玉山是媽媽在用」、張梅軒稱:「郵局也媽媽在用」「他身上就不能有帳戶」;
又王證皓稱「我知道送房子就會了」、「反正也不是妳的錢」,張梅軒回以:「對啊煩喔」。
於111年3月2日張梅軒於訊息中稱:「我們要去看房子了」、「下禮拜就搬走了」。
惟上開二人對話內容,無從知悉何人之何銀行帳戶、存款為何人所有抑或數額若干等節,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其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信。
⒍綜上分期償還書面、變更期款協議書及對話紀錄之證物,並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21日協議離婚,上開不動產、車輛購買之時間點各為111年6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111年7月16日(發照日期),為兩造離婚後所購入,以及證人王證皓證述買房、買車以貸款方式支付大部分價金(見下述㈣)等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本身信用問題,名下不能有金融帳戶,故將其婚後財產隱匿在張梅軒名下含郵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帳戶,並借張梅軒之名義購買不動產、車輛云云,應屬推測之詞,委無足採。
㈣據證人王證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有以張梅軒名義購買不動產,也有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同時辦理變更期款協議書,辦理的那些資料都是張梅軒傳給我看的。
因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要搬走,當時我跟張梅軒在一起,所以我們跟被上訴人一起搬走。
我也知道被上訴人以張梅軒名義買車,當時是我跟他們二人一起看車。
張梅軒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有放錢在她帳戶內,但有沒有放錢我沒有看到。
買車、買房都是貸款,當時我跟張梅軒在一起,又是職業軍人,所以擔任買房(買賣契約)的保證人。
買車訂金是交付現金,沒有印象是多少錢,買車全部都是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本院認為由證人王證皓之前揭證述,購買不動產之資料均由張梅軒傳送予證人王證皓知悉,以及被上訴人將金錢存放在張梅軒帳戶內,證人王證皓亦係聽聞張梅軒所言,王證皓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借張梅軒名下銀行帳戶存放其自有款項,或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車輛乙節,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
㈤從而,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敍,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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