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再,6,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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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足再審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之訴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僅據繳納1,000元,尚不足3,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3,500元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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