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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昱宏
相 對 人 李映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弟吳昱成結婚,雙方嗣於111年7月22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相對人與吳昱成曾於108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拋棄相互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期待權,且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多於吳昱成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對吳昱成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抗告人亦無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
又吳昱成因需獨力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繼續處理昱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及民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伍公司)業務,且個人信用不佳致影響昱成公司、民伍公司營運,遂將昱成公司、民伍公司股權轉讓與抗告人,轉讓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615萬元、1,500萬元,抗告人已開立支票支付,非無償受讓吳昱成之上開公司股權。
而吳昱成已未擔任上開公司之任何職位,而未繼續領取薪酬,上開二公司收受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自應陳報對吳昱成已無債權存在。
再者,原登記在吳昱成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昱成公司、民伍公司廠房坐落之土地,吳昱成既退出該二家公司之營運及所有職務,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抗告人與吳昱成間之上開移轉股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並非妨害或減少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之行為,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以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已高達3,063萬元,亦無任何減少財產、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不具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15日對吳昱成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吳昱成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1816號受理在案。
吳昱成原為昱成公司之代表人,然於110年3月2日將全部出資額615萬元移轉予抗告人,復於110年3月16日將其在民伍公司之全部出資額1,500萬元移轉予抗告人、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抗告人。
相對人前對吳昱成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3、25號准許在案,相對人即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吳昱成在昱成公司、民伍公司之財產,詎抗告人向執行處陳報吳昱成無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與吳昱成共同隱匿吳昱成之財產,侵害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相對人乃於上開離婚事件追加抗告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吳昱成不足清償伊應得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起訴狀、開庭通知、家事準備二狀、108年10月8日離婚協議書、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股東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吳昱成財產清冊等為憑(原審卷第21至14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有協助隱匿吳昱成財產之行為,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且抗告人現有資產扣除已知債務後,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700萬元相差無幾,並提出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吳昱成財產清冊、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聲明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作業管理部函文、吳昱成之家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原審卷第101至141頁、本院卷第135至169頁)以為釋明。
然查:⒈抗告人抗辯伊係於110年3月間與吳昱成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吳昱成分別以615萬元、1,500萬元將昱成公司股份、民伍公司股份讓與伊,伊則開立票面金額共計615萬元之支票12張及票面金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10張予吳昱成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支票為憑(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依昱成公司、民伍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83至86頁),抗告人為昱成公司股東、民伍公司董事,出資額各為1,230萬元、3,000萬元,吳昱成於昱成公司、民伍公司已無出資額,應堪認抗告人抗辯伊有支付對價向吳昱成買受取得昱成公司、民伍公司股份等語非虛。
再者,吳昱成取得抗告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是否存入帳戶託收、兌領,本即非抗告人所能置喙,又觀之上開支票之記載,發票日為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每月25日,吳昱成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即可兌領票載款項,而相對人係迄至111年8月間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吳昱成為假執行,有原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聲明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作業管理部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35、137頁),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吳昱成財產時,與上開支票發票日既已至少相隔5個月,則縱假執行之結果僅扣得30多萬元之存款,亦核屬吳昱成於遭假執行前支用帳戶內款項之結果,故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未提出支票兌現或託收之證據及假執行僅扣得30多萬元存款,謂抗告人係配合吳昱成製作虛偽支票,無出資額讓與對價存在云云,尚不足憑採,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有積極隱匿吳昱成財產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擔任昱成公司、民伍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保證債務5,521萬餘元,並以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核貸通知書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抗告人之家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憑(本院卷第57至63、139至159頁),堪認屬實。
惟由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7至90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度有薪資、租賃及營利等所得共265萬餘元,名下有多筆房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算價值約3,063萬元,如以相對人主張之每平方公尺24,793元(本院卷第127頁)計算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該部分土地價額即高達127,708,495元【計算式:24,793×(162.23+110.79+1560.48+1608.6+1708.89)=127,708,495】,縱扣除相對人主張該土地上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60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及上開連帶保證債務5,521萬餘元,仍尚有價值4,849萬餘元,則依抗告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抗告人資產狀況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700萬元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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