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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受命法官以訴訟指揮為名,終結準備程序,但受命法官並未就舉證責任為闡明,另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爭點均未處理,故認受命法官審理違法、偏頗,無法期待有依法、公平、合理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闡明舉證責任、未調查證據、未爭點整理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如何促使當事人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聲請人未釋明法官之訴訟指揮,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復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僅以其主觀臆測,即認不能期待有公平之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法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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